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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雷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

省玉山县X镇新田园公司,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系原告的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跃华,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丽,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略)X。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雷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曹丽丽,第三人雷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即2008年2月24日,郑文、雷某,并代表杨某、曾某、吴某乙等人,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一、该项目开发公司总股权的10%由仇某持有所有权并享受各项收益,共需580万元投资款由仇某投入;二、股东会确认仇某作为董事会成员,享受董事会成员的一切权利”。尔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的2月26日、3月15日向被告转账480万元、100万元,共计580万元。对此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雷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出具了《投资确认书》,并盖章,且被告全体投资者(共9人)在此确认书签字认可。该《投资确认书》还载明:“应付利息(月息3%),截止2008年6月29日x元”。原告是被告嘉好公司的合法股东。而被告自2008年4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时,隐瞒原告股东身份和出资,仅将郑文、雷某登记为股东,而未将原告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从未能行使股东和董事的权利。三年多以来,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及某某、雷某等人提出将原告注册登记为股东,但均被拒绝。2011年3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及7个股东发出了《关于尽快将仇某注册登记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函》,但仍遭到被告及某股东的无理拒绝。这样造成原告10%的股权及580万元的出资和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仇某的580万元出资,及某被告嘉好公司中的股份(股金);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略)元(按股本金580万元计算利息,2008年6月29日前按月息3,之后按国家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24日(被告嘉好公司成立之前),郑文、雷某,并代表杨某、曾某、吴某乙等人与仇某签订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原告享有益阳嘉好公司10%股份的所有权,并享有各项收益,并确定原告为公司董事会成员。

2、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3月15日,向被告

转账480万元、100万元,共计580万元。仇某与官征的结婚

证。证明原告仇某的这580万元都是对益阳嘉好公司的投资。

3、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雷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

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转账480万元、3月4日转账80万元、4月16日转账20万元投资给益阳嘉好公司。

4、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

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作为发起股东之一,已向被告出资580万元。

5、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并有益阳嘉好公司“全体投资者”签字的投资确认书。证明益阳嘉好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原告580万元的投资,益阳嘉好公司应付给利息x元。该行为不是雷某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行为,原告是益阳嘉好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不是隐名股东。

6、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初始登记是在2008

年4月3日,原告出资在前;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列入公司股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7、原告于2011月3月18日,分别向被告及某七名股东

邮寄《关于尽快将仇某注册登记为益阳嘉好公司股东的函》的

八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8、2009年7月2日益阳嘉好公司的股东会记录。证明核心

股东名单中有仇某,作为被告嘉好公司自始自终承认原告的实名股东身份,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际行使职权。

被告辩称,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将雷某作为本案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即确认股权与赔偿损失存在矛盾,原告是隐名在雷某的名下,原告只是实际出资人,要确认股权,需通过公司股东会过半数股东同意。本案是原告与第三人雷某(记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作为公司是无法实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8年4月3日益阳嘉好公司登记成立,雷某和郑文为公司的股东,仇某隐名在雷某名下。

2、2008年6月14日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证明确认益阳嘉好公司股东的股份以及某金到位情况。

3、2009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当时益阳嘉好公司只有五名记名股东,并无原告的名单。

4、江西和信会计事务所对益阳嘉好公司的清算报告。证明公司的资产情况,以及某有原告的名字。

5、回函。证明益阳嘉好公司对原告的函件予以了回复。

6、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函。

7、益阳嘉好公司的验资报告(四份)。证明嘉好公司首次成立的验资报告中并没有登记原告的名字。

第三人雷某述称,原告仅仅是58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原告是隐名在雷某名下。这580万元已被原告用于抵偿苏州的股权收益,以及某还了235万元借款,实际上原告隐名在被告嘉好公司股东雷某名下的出资已经实际不存在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日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股份确认书。证明雷某是隐名在仇某名下的股东,仇某占12的股份。

2、2009年12月16日的借据。证明雷某等共同参与苏州项目。

3、雷某工商账户发生的明细查询结果。证明09年11月

27日汇款230万元给仇某。

4、证人陈某、周庆生的出庭证言。证明仇某、雷某、陈某、周庆生均是苏州小靶场改造项目的股东,并于2009年4月2日签订了《投资确认书》。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雷某30%的股份中三分之一是原告的,证明原告隐名在雷某名下;对原告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所有汇款都是汇给雷某,雷某于2008年6月29日出具收条时,公司已成立,应该由公司出具收条,原告出资隐名在雷某名下,原告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以及某资58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原告出资隐名在雷某名下的事实;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投资人,不是益阳嘉好公司股东,股东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才能确认;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不符合股东会记录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没有形成股东会的决议,不能证明原告是益阳嘉好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益阳嘉好公司的股东,只能证明原告是隐名在雷某名下的股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均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嘉好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日,原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原股东为郑文和雷某,法定代表人为郑文。2011年3月4日,被告嘉好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3800万元,股东为雷某、徐某、吴某乙、曾某、郑雪飞、周华、毛飞,法定代表人为雷某。2011年11月8日,被告嘉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甲。2008年2月24日(被告成立之前)原告与郑文、第三人雷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湖南益阳秀峰公园南侧[2007]X号地块由郑文代表公司取得使用及某发权,现有入股股东郑文、杨某、曾某、雷某、吴某乙等五人。经2008年2月24日股东碰头会确认总投资为5800万元,其中雷某占股份为30%,现董事长郑文经各位股东同意,确认雷某30%的股份中的三分之一由仇某投资并持有所有权,现将投资事宜协议商定如下:一、该项目开发公司总股权的10%由仇某持有所有权,并享受各项收益,共需580万元投资款由仇某投入,具体投资时间以相关款项汇入雷某账户为准。股东会确认截止总投资5800万元全部到位之前,各股东投入均以月息3%取得投资奖励,仇某投资款同等享受。二、股东会确认仇某作为董事会成员,享受董事会成员的一切权利,并尽相关义务。三、本投资协议由该项目董事长郑文主持,见证并确认有效,雷某、仇某当面协议确定,即日签字生效”。《入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某妻子官征按照《入股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2月25日向第三人雷某汇款480万元、2008年3月4日汇款80万元、2008年4月16日汇款20万元。2008年6月29日,第三人雷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投资款580万元的收条一张。2008年3月28日徐某、吴某乙、曾某和雷某签订了被告嘉好公司的章程,确定了公司的股东名称及某占股份比例。2008年4月3日,被告嘉好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整,股东为郑文和雷某,法定代表人为郑文。2008年6月20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变更为郑文、雷某、曾某、杨某、吴某乙。2008年6月14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郑文、雷某、吴某乙、曾某、杨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经营益阳2007-X号宗地;本项目资金启动资金为5800万元,其出资比例郑文占25%,雷某占30%,吴某乙占15%,曾某占15%,杨某占15%;上述出资必须在2008年6月29日前足额汇至被告嘉好公司账户,且以实际到账为准”。2009年4月6日被告嘉好公司股东雷某、郑文、曾某、吴某乙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作出决议如下:“上述股东为被告嘉好公司的全体股东,除此之外,无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和盈亏分配。股东向他人借资的,由各股东自行与出借人进行结算,与其他股东无关;截至2008年6月29日止,本项目的实际总投资为5611万元,其中雷某出资1740万元,郑文出资1435万元,曾某出资870万元,杨某出资870万元,吴某乙出资696万元;经各股东确认,雷某出资比例为31%、郑文出资比例为25.6%、曾某出资比例为15.5%、杨某出资比例为15.5%、吴某乙出资比例为12.4%。

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仇某交来股金58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11日,被告嘉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投资确认书,内容:仇某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15日合计向被告嘉好公司的投资金额为580万元,按月息3计算,截止2008年6月29日应付利息x元。被告嘉好公司在该投资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嘉好公司股东及某资人雷某、杨某、曾某、吴某乙、郑文、仇某、雷某珍、毛飞、周华在该投资确认书上签名。现被告嘉好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成立至今,股东共发生了七次变动,而并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地位。2011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嘉好公司注册为公司股东并分别向被告嘉好公司及某股东发出了《关于尽快将仇某注册登记为益阳嘉好公司股东的函》,均遭到被告嘉好公司及某股东的拒绝,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某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嘉好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郑文、雷某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雷某占被告嘉好公司股份30,郑文经各位股东同意,确认雷某30股份中的三分之一由原告投资并持有所有权,该项目开发公司总股权的10由仇某持有所有权,并享受各项收益,共需580万元投资款由仇某投入,股东会确认仇某为董事会成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将投资款580万元汇入雷某账户。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股金580万元的收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仇某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15日合计向被告嘉好公司的投资金额为580万元,按月息3计算,截止2008年6月29日应付利息x元”的投资确认书,被告嘉好公司的股东雷某、吴某乙、曾某及某司投资人杨某、郑文、仇某、雷某珍、毛飞、周华在投资确认书上签名。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资的580万元应认定是原告在被告嘉好公司成立时的股金。根据《入股协议》,第三人雷某在被告嘉好公司享有股份30,其中三分之一即10股份属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嘉好公司出资5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被告嘉好公司出资580万元所占公司股份,应由被告嘉好公司根据第三人雷某现在被告嘉好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好公司按照投资确认书偿付投资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好公司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投资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同意支付此期间内投资款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雷某抗辩认为“原告出资款580万元已被原告用于抵偿苏州的股权收益,以及某还了235万元借款”,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苏州项目的投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仇某在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款为580万元。

二、原告在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由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雷某现在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割。

三、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仇某投资款利息x元。

四、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仇某负担9450元,被告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雷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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