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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苏X、苏X、苏X、苏X、苏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苏X、苏X、苏X、苏X、苏X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正世家门口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及正在清扫道路的苏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XX受伤后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向受害人方赔礼道歉,并表示在已付赔偿费用基础上,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尽力赔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判处缓刑。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的余额部分,扣除已支付的x元,按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某、丧某。

辩护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款凭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离婚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被告人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x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六原告的身份证及赵某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关系和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市医某的住院病历、医某票据、尸检报告、鉴某、死亡医某证明、户口注销及派出所证明

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医某范围内承担x元限额的医某,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正世家门口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人力三轮车及正在清扫道路的苏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XX受伤后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报警、拨打求救电话后随车将苏XX送往医某,并垫支1000元医某。后与苏XX家属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2011年4月24日苏XX经医某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x.10元医某。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4月14日在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强制险。

再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的辩护人代表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其中的x元(含前期已支付的x元)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下欠的x元由被告人配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足额追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低于x元,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向被告人主张。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协议达成后,被告人的家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下余x元赔偿款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戊、杨某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丧某、医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张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医某x.10元,共计x.2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和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鉴某被告人家人已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就此纠纷,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2000元财产分项限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起请求和提交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苏X、苏X、苏X、苏X、苏x元保险理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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