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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丰都县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丙之父)。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X组。

负责人:田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丰都县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潭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村X组的负责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原籍系某某村X村民张某丙结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丙。1984年,张某丙因在某某村X组耕种的土地较贫瘠,而山下的包鸾镇X组的土质较好,故与吴某商议,将吴某和张某丙的户籍迁到包鸾,便于能分配到更好的土地用于农作生活。后吴某与张某丙将户籍迁出XX二组,户籍变更登记为丰都县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吴某与张某丙在XX村X组承包了2人土地,但因土地较少,家中人口较多,进行短暂耕种后吴某及家人就外出务工。后因吴某与张某丙未对XX村X组土地进行实际耕种,XX村X组将2人土地收回,未再给2人分配承包地。2001年3月9日,张某丙与丰都县X组(以下简称XX村X村民贺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的户籍跟随其母贺某登记在XX村X组。贺某在1998年农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因本人长期外出务工,放弃在XX村X组承包土地,张某乙出生后也未在XX乡X组承包土地。2008年9月21日,吴某、张某丙以投靠的方式,贺某以派出所内移居将户籍迁到某某村X组。2010年8月24日,张某乙也以父母与子女互相投靠方式将户籍迁到某某村X组。但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户籍迁回后,在某某村X组均未能承包耕地和林地,也未在某某村X组进行务农生活。

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X乡XX村X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X号),决定征收丰都县X村一、二、四组和XX村X村集体土地,其某某村X组的全部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公示后,某某村X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其中对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获得x元的安置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获得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款分配存在异议。2011年1月7日,某某村X村民集体几次讨论后,达成《XX村X组土地补偿及附属物分配方案讨论决议》,其中决议内容:1、需要打官司人员名单:冉X、(张XX7人)、崔XX、秦XX、夏XX、甘XX、张XX、谢XX、张XX、甘XX、田XX、毛XX、田X、张XX、谢XX、田XX、田XX、田X、张XX、王X、李X、张XX、田XX、付X、田X,上述31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次土地补偿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打官司期限以一年为限。2、分配方案:按现有户口175人,加上上述人员31人进行统一平均分配。……。

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诉称:吴某系某某村X村民张某丙之妻,张某丙系张某丙、吴某之子,贺某系张某丙之妻,张某乙系张某丙、贺某之子。现我们四人的户籍均迁入被告某某村X组。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决定对某某村X组的全部土地予以征收。2011年1月7日,某某村X组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包括我们四人在内的31名社员是否获得补偿款需通过司法程序确定。请求判决某某村X组同意分配并支付我们四人的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款。

某某村X组辩称:吴某、张某丙、贺某在2008年后才将户籍迁入我组,未在村内承包土地和林地。张某乙是系丰都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后户籍才迁入,所以,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仅享有安置补偿费,不享有本案中的土地附着物(青苗费)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村X组征地安置补助费确定每人x元,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和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每人平均可获得x元。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依法享有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依法应有土地承包人或地上附着物实际所有人获得。某某村X村民通过民主讨论,对“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的分配”达成共识,即某某村X组对土地补偿费及附属物的分配,按该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分配标准。因分配方案系该组村民民主决议,且未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该分配方案予以确认。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本案中,吴某、张某丙虽原籍在某某村X组,但1984年已迁到XX村X村X组取得了承包地并进行了实际耕种,故吴某、张某丙在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在1984年已丧失。贺某、张某乙原系XX村X村民,贺某虽在XX村X组未有承包地,但系自己放弃承包土地,张某乙系出生即将户籍随母登记在乡X组,故贺某、张某乙系XX村X组织成员。后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虽以父母与子女互相投靠、派出所内移居方式将户籍迁回某某村X组未承包土地和林地,也未在某某村X村土地、林地固定进行生产、生活。生活来源并非依赖于某某村X村的土地作为保障。故认为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虽户籍迁入某某村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请求参与对某某村X组土地补偿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负担。

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某某村X组支付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参与分配,享有同等分配权利。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1、吴某、张某丙虽在1984年曾将户口迁至XX村X组,并承包过土地,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该村X组就已经将吴某、张某丙的承包土地收回,且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XX村X组亦未发包土地给吴某、张某丙。一审法院仅以吴某、张某丙曾经将其户口从某某村X组迁出过及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过几年土地,就断然认定其在1984年就不再是某某村X村民的理由过于牵强。2、贺某、张某乙虽原户口原登记在XX村X组,但贺某于2001年3月9日与张某丙结婚后一直在某某村X组居住、生活。张某乙亦是自出生时起就在XX二组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仅以贺某原系XX村X村民,仅以张某乙自出生时起户口登记在XX村X组为由,就认定其为XX村X村民。3、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的户口迁至某某村X组,不但符合户口管理政策,而且亦符合重庆市X村X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同时,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虽未在某某村X组承包土地及林地,但固定住所均在该地,并且均未在其它地方承包土地或林地进行固定生活,而且均未工作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4、吴某等四人均属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是张某丙,其余包括吴某(妻)、张某丙(次子)、贺某(儿媳)、张某乙(孙子)系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虽然吴某等四人未承包土地,但户主张某丙是承包有土地和林地的,包括吴某等四人及张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现虽在外务工,但打工只是短暂的,不是长期在外生活就不回家了,其住所及固定的生产、生活来源地仍应为某某村X组。

某某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张某乙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四种情形,1、公民死亡,2、己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吴某、张某丙在原始取得某某村X组的情况下,于在1984年将户口迁至XX村X组为其发包了承包土地,依法已取得了XX村X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9月21日,吴某、张某丙虽然以投靠的方式将户籍迁到某某村X组未为其发包承包土地,导致其已取得的XX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因此,一审判决吴某、张某丙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出生,二是加入。加入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迁入。迁入的前提条件是被投靠人拥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贺某、张某乙以派出所内移居将户籍从XX乡X组,投靠张某丙,因张某丙并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贺某、张某乙不具有某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但并不是该户内所有人均是土地承包经营人,只有登记在承包经营户内人员,才是该承包经营户内的承包人。因此,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以张某丙承包户承包经营有某某村X组土地,以户为单位,其属于某某村X组承包经营土地成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张某丙、贺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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