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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杨某X(另案处理)手中以15:1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额假币五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X、孙某、杨某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予供认。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从杨某X(另案处理)家中以15:1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额假币五万元。经鉴定,所购买的假币属于机制版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杨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台前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孙某发给杨某X的手机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予供认,经审理查明,有出卖人杨某X及其妻孙某的证言及杨某X、孙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孙某发给杨某X的手机信息内容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从杨某X手中购买假币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先行羁押的22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杨某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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