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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扬、刘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扬,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张某乙(买受人)与华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4554.71元、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总房款人民x元,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款,付款时间2006年4月10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分别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以及约定全部购房款6681元,并于2006年5月17日交纳了契税。2006年4月25日,华诚公司向张某乙出具收到房款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华诚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4月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乙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53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张某乙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5月17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全部购房款x元,说明张某乙已于2006年5月1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公司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6年6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6年l2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7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张某乙起诉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其缴纳实际房款x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共计1192天。对张某乙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诚公司关于张某乙向其缴纳的实际房款为x元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华诚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华诚公司关于张某乙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延期办证是因为张某乙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和办证资料所致及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相悖,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违约金7948.38元。案件受理费76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乙未依法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有关部门缴纳契税等有关税费,应对不能按时缴纳税费承担责任,买受人房屋维修基金必须在交房前交付完毕,由于张某乙未按时交纳费用才导致办理房产证迟延,其责任应当由张某乙承担。2、本案张某乙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乙已经按时取得了该房屋的收益,华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张某乙答辩称:张某乙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和相关办证费用的义务,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张某乙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华诚公司主张某乙某没有按时交纳办证费用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华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某乙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5月17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全部购房款x元,说明张某乙已于2006年5月1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公司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6年6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6年l2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7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张某乙起诉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华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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