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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之间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舒森,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南大街甲X号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出生年月(略),蒙古族,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尊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王某、鑫尊公司就王某购买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王某、鑫尊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居间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支付鑫尊公司佣金x元,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30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此费用,鑫尊公司仅出具收据,并未开具正式发票,王某保留到税务机关投诉鑫尊公司的权利。由于王某纳税不足五年,鑫尊公司承诺可以代办相关纳税、保险等证明,但须另行支付6000元代办费,王某轻信了鑫尊公司,支付了鑫尊公司该6000元代办纳税证明费。但由于鑫尊公司出具的所谓纳税证明虚假未通过银行审批,王某只好另行出具相关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王某购房的时间,故鑫尊公司应当退还该代办费。因鑫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给王某寄送过户时间的快递邮件,亦未按王某的实际送达地址送达王某,导致王某错过过户时间,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利益,故鑫尊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佣金支出。鑫尊公司未为王某代办贷款及产权转移登记,故鑫尊公司亦应当退还该笔费用。综上,鑫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利益,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王某、鑫尊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2、鑫尊公司退还王某支付的佣金x元;3、鑫尊公司退还王某支付的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3000元;4、鑫尊公司退还王某支付的代办贷款服务费3000元;5、鑫尊公司退还王某支付的代办纳税证明等相关费用6000元;6、鑫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尊公司已经履行了王某、鑫尊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未成功购房并非鑫尊公司原因所致。鑫尊公司无代办纳税证明的业务,亦未收取王某所述的代办纳税证明的相关费用。现由于王某与王某之间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鑫尊公司也没有为王某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故鑫尊公司同意退还王某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3000元,不同意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陈述,其述称:王某和王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长期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及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王某正在退还王某已收房款。对于王某主张的鑫尊公司出具虚假纳税证明以及没有按时准确送达过户通知等事宜,之前王某不清楚,现经王某查证,王某认可此事实。对于鑫尊公司是否需要退费以及赔偿王某,是王某、鑫尊公司之间的事情,王某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王某(买受人)、鑫尊公司(居间人)及王某(出卖人)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编号GEM-(略)),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南方庄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7.63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居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与上述房屋买卖相关的法律法规、政某、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并撮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在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居间人依据约定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购房抵押贷款、税费缴纳、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施过户手续、查验并接收房屋、附属设施及家具设备等,买卖双方应依据约定支付代办服务费;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即佣金,其中买受人支付佣金x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代办费为3000元,代办商业贷款费用为3000元;本合同签订后,非居间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居间人收取的佣金及其代办费用不予退还;出卖人和买受人应相互协助办理贷款或办理房产等相关手续,办理贷款或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在约定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时间、地点以居间人的通知为准),并如实、全面提供必要的材料;出卖人、买受人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所书写地址系本合同及其买卖合同项下任何书面通知送达的地址,若因地址错误无法送达或受送达方拒收,按照付邮日视为通知方已依约定给予了书面通知,如任何一方联络地址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对方等。

同日,王某(买受人)和王某(出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略)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上述房屋,含定金x元在内,首付款共计(略)元,王某应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余款由王某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如王某至权属转移登记之日仍无法获得贷款,则应当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王某应在房产过户当天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在该合同书上填写的通讯地址为河南省镇X组X号。

2011年1月3日,王某向鑫尊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买卖佣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某未按约定配合王某申办贷款,王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在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撤回起诉,由王某赔偿王某相关损失,并配合王某申办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王某向王某支付了相关费用,鑫尊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寄送《手续代办通知书》,通知王某于2011年3月18日上午9时前往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寄件地址为北京市X区X街X号,收件人为王某,收件公司为北京居安家宝科技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11年3月16日因收件人地址不详及收件人联系后拒收被退回。王某于2011年3月24日撤回了起诉。此后,由于王某与王某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王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王某再次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某房价款(略)元及定金x元。其中认定事实: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履行协助王某办理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1年3月15日,鑫尊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某发出《手续办理通知书》,当特快专递人员通知王某时,王某拒收上述《手续办理通知书》;鉴于王某在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后未按鑫尊公司向其发出的《手续办理通知书》规定前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当认定王某已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放弃了合同的履行。王某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与王某在履约过程中缺乏相互信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鑫尊公司及王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尊公司虽向王某寄送《手续办理通知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有误,但在送达人员与王某联系时王某拒收,故不能将王某错过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归责于鑫尊公司。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于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并不是鑫尊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不当所致。因此,王某以鑫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邮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所述鑫尊公司承诺为其代办的相关纳税、保险证明虚假,延误其购房一节,王某于诉讼中没有对此举证,不能确认鑫尊公司曾承诺代王某违法开具相关证明,亦不能确认鑫尊公司曾为此向王某收取了费用。故王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办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居间服务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王某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佣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王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王某最终也没有向银行贷款,故鑫尊公司已经收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和代办贷款服务费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鑫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房屋产权登记代办费三千元整。二、鑫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代办贷款服务费三千元整。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鑫尊公司向王某寄送《手续办理通知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有误,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送达人员与王某联系时,王某拒收,不能以此将王某错过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归责于王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鑫尊公司退还王某缴纳的佣金x元。

鑫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鑫尊公司已经成功促成王某和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快递的送达地址是王某告诉鑫尊公司的,快递人员已经通知王某去领取,王某自己拒收,不能要求鑫尊公司承担责任。鑫尊公司已经同意退还贷款手续费和过户费。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鑫尊公司提交的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提交的收据、飞康达物流快运单、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王某、鑫尊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尊公司虽向王某寄送《手续办理通知书》时填写的送达地址有误,但在送达人员与王某联系时王某拒收,故不能将王某错过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完全归责于鑫尊公司。鑫尊公司已经按照居间合同要求协助并撮合王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于双方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并不是鑫尊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不当所致。因此,王某以鑫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寄送邮件为由要求解除居间合同,退还佣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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