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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曾用名牛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都在天水市X村东口摆摊从事小吃生意,2011年9月1日早6时左右,双方开始摆摊,我卖豆腐脑,被告卖包子,被告认为我的三轮车挡了其生意,我说过一会儿就摆放整齐,但遭到了被告的辱骂,我在质问被告时,被告便过来立即殴打我,此时被告丈夫也在场,表面上是拉架,其实是将我拉住让被告殴打,被告对我的腹部、腿某、脸部拳打脚踢,并多次将我打倒在地,我到天水市四O七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我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但出院后一直治疗和休息。当时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询问,并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我们双方对于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3953.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0元,总计9143.2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辩称:1.我并未出言辱骂原告,只是用甘谷话说了两句,原告认为我在骂她,便上前用手指指向我的脸上,然后我将其手指拦下,才产生了纠纷;2.原告诉称我过去立即殴打她不是事实,是原告用手指上前指向我,还手持棍棒,欲打我,旁边摆摊之人都能看见;3.原告说我丈夫名为拉架实为帮被告打架纯属捏造,我们打架时,我丈夫正在和面;4.我们打架时,原告的妹妹也在其中,姐妹两人一起打我,旁边摆摊的人都曾看见;5.原告所说我将其四次打倒在地纯属捏造;6.原告弟弟和弟媳妇在派出所民警未到之前前来为原告帮忙,并扬言威胁我;7.在派出所民警讯问原、被告之时,原告曾提出让我给其5000元来了结此事;8.原告所提出住院9天无法证明,原告所列出的证据上面均未提住院之事,也未明确附有住院时所用药物清单以及发票;9.我们之间的事已过4个多月,在这期间发生之事恐怕只有原告知晓,况且据被告了解原告曾多次与他人发生过打架斗殴之事;10.原告所列出的医院诊断证明作为一个普通人只要去医院门诊部诊断都能开发票。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秦州区X村口的早点私营业主。2011年9月1日6时15分,被告牛某在东方红村村口摆摊时,认为原告徐某的车子占用了自己的地方,就用甘谷话说让原告让一下,原告误以为被告在骂她,就和被告争吵起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徐某受伤,后在天水市四O七医院急诊治疗,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并在急诊室留院观察9天,共花去医药费3443.2元,后经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多发皮肤擦伤、躯干多出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出软组织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3953.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80元,总计9143.2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天水市X区分局分别对被告牛某平处罚款300元,对原告徐某处罚款100元。

再查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载明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天水四O七医院门诊病历首页1份,急诊观留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心电图数据报告1份,CT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情况;2.2011年9月1日和2011年9月9日天水四O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事实;3.2011年10月25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事实;4.天水四O七医院统一收费票据16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药费3443.2元的事实;5.处方2张及发票12张,欲证明出院后在私人诊所治疗花费510元的事实;6.伤情鉴定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的费用150元的事实;7.交通费用票据8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80元的事实。(二)被告牛某提交的:1.文晓斌证言1份,欲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拿的棍子还和她妹妹两个人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及被告的黄金项链被原告打断的事实;2.杨芳菊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发生纠纷后也因身体不适在家休养,且原告发生纠纷后还转街并未住院的事实;3.处方2张,欲证明原告也把被告打伤的事实;4.2011年10月25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也有过错的事实;5.2011年8月17日和2011年12月25日销售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的项链被被告扯断,其花费351元折旧兑换项链的事实。

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随便可以开出来,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光写了多少钱,没有写做什么项目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找个诊所随便可以开,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出租车票是假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有天水市四O七医院的诊断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急诊观察9天的事实;对于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有天水市四O七医院发票专用章,确属原告治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系私人诊所的处方,原告出院并无医嘱,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确系原告在秦州区公安局鉴定中心的花费,应予认定;对于证据7原告留院观察9天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起诉的交通费确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徐某对于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证词并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除非有特殊原因经法庭准许才可不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正式票据;证据4真实,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法证明其项链是在纠纷中损坏的,而且被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后才去维修的,这三个月也可能出现其他情况损坏项链,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确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未到庭作证,而且文晓斌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既无签章也无相关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项链确是在厮打过程中损坏,但是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水市X区分局七里墩派出所第X号卷宗中第25页至30页文晓斌和唐福财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相邻的摊位卖早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遇事均不冷静,原告在对被告甘谷话说让原告把摊位让开一点之语误听的情况下,便和被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继而厮打在一起,造成了自己受伤的后果,原告的不理性是造成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牛某的赔偿责任,由牛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医药费3443.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留院观察9天,出院并未医嘱休息,故应按照9天支持误工费,即x元÷365天×9天=438.55元;对于护理费,因为原告的妹妹也是卖早点的,原告留院观察9天,出院并未医嘱休息,故应按照9天支持护理费,即x元÷365天×9天=438.5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9天=360元支持;对于营养费按照10元/天×9天=90元支持;对于伤情鉴定费150元,有相关发票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80元,确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金项链损失,因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3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38.55元、误工费438.55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90元,合计4850.30元的70%,即3395.2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牛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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