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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1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男,9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黎族,住(略)。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女,5岁,海南省乐东县人,黎族,住(略)。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丙,女,3岁,黎族,住(略)。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丁,男,63岁,黎族,住(略)。系被害人父亲、原告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的监护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67岁,黎族,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己,男,29岁,黎族,在山荣乡人民政府工作,住乐东县城。系被害人胞兄。

被告人吉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0年11月22日被拘留,200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壬,男,又名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1999年10月15日被拘留,2001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癸,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89年9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案于2001年6月5日被拘留,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己、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及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的辩护人李某辛、李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199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与朋友吉某春、刘某某等人准备去乐东县万冲舞厅跳舞,在村口遇见吉某勇、吉某某,双方因吉某勇向吉某春、刘某某要烟抽而引起争吵并打架。后吉某庚、吉某壬回村叫其堂弟吉某某等人准备刀、棍等凶器打吉某勇。当晚9时许,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等人在吉某财家附近的酸豆树下追上吉某勇,并持刀、棍砍、打吉某勇,其中,吉某庚持刀砍中吉某勇头部一刀。被吉某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目击证人的某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某、被害人相某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刘某戊诉称,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吉某勇死亡,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安葬费1万元,赡养费5万元,抚养费6万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均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均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故不赔偿。被告人吉某庚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庚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认定吉某庚持刀砍被害人头部缺乏必要的证据。被告人吉某壬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壬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与朋友吉某春、刘某某等准备去乐东县万冲舞厅跳舞,在村口遇见吉某勇、吉某某等人,因吉某勇向吉某春、刘某某要烟抽而引起双方争吵,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等人便与吉某勇、吉某某打架。打完后,吉某壬回村告知其堂弟吉某某等人,并准备刀、棍等凶器打吉某勇。当晚9时许,当吉某勇到吉某财家附近一棵酸豆村下时,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赶上,吉某庚持刀往吉某勇后脑勺砍了一刀,吉某壬持一把菜刀往吉某勇肩背部砍了一刀,吉某某、吉某某等也参与追打吉某勇。吉某勇被打后经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吉某壬在1999年10月14日供述称,1999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他和吉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吉某春骑车载刘某元和刘某毅,吉某良骑车载吉某庚到吉某良家门口附近时遇见吉某勇、吉某某和吉某生,吉某勇因叫我们要烟抽引起双方争吵并打架。他就骑车跑回家叫家人,赶快过去。他拿一把菜,吉某某、吉某庆也拿把菜刀,吉某积拿一支钢筋跑在前面。他还看见吉某庚、吉某某等人拿刀追赶吉某勇。

(二)证人证某

1、目击证人吉某财称,案发时,他在现场,离吉某勇被打的地方有8米远,他看见吉某庚用山钩刀砍吉某勇头部一刀,接着吉某壬持菜刀砍吉某勇后背一刀。

2、目击证人吉某明称,10月12日晚约9时许,当他走到吉某仁家附近时,看见吉某勇跑到吉某财家院前的一棵酸豆村下时,吉某庚、吉某壬等人持刀追上,借着后面的手电光,他看到吉某庚持山钩刀朝吉某勇的后脑勺砍一刀,吉某壬也持一把菜刀朝吉某勇后背砍一刀,他害怕就走开了。

3、目击证人吉某贵称,10月12日晚9时许,他听见村里有追赶的声音,其中有他男孩吉某勇的声音,他就赶出来,当他走到吉某兴家附近一棵酸豆树下时有人在围着,借着手电光,他看见吉某壬、吉某庚在他男孩身边,吉某庚先持一把山钩刀朝吉某勇的头部砍去,吉某勇当时慢慢地往地上倒下,接着吉某壬也持刀朝吉某勇身体背后砍。后他和吉某良一起把吉某勇送到三平医院抢救。

4、目击证人吉某升称,10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回家经过吉某财家,看到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等人追打吉某勇。吉某勇被赶到吉某财家一棵酸豆树下时,被吉某庚等人赶上,吉某庚持刀朝吉某勇后脑勺砍了一刀,吉某壬持刀朝倒地的吉某勇背部砍了二刀。

5、证人吉某王称,10月12日晚,他和吉某勇在吉某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吉某某送他和吉某勇回家,当他们走到八队附近时,吉某勇拦下骑摩托车的刘某某(系吉某勇小舅子),刘某某下车并拿烟给吉某勇,这时,吉某壬、吉某庚、吉某某等人走上来责问吉某勇为何拦住刘某某并引起争吵。接着吉某庚等人就走回村里,他跟在吉某庚等人后面回村,听到吉某壬等人到村里大叫其他青年出来准备打吉某勇。当时吉某庚、吉某壬手中已拿好刀,他害怕被打就躲到吉某某家的草房边。不久,他听到吉某勇往吉某财家的附近走,并自言自语,这时,吉某庚、吉某壬等人往吉某勇的方向追去,当吉某勇走到吉某财家那棵酸豆村下时,他听见打斗的声音,他害怕就离开回家了。

6、证人吉某称,10月12日晚上8时许,他吃完晚饭到吉某财家买烟,他到吉某财家附近看见见吉某壬、吉某庚各持一把刀,吉某某、吉某某也在场,吉某勇被打伤倒在吉某财家的酸豆树下。约过了五分钟,吉某壬、吉某庚、吉某某、吉某某等人从酸豆树下逃走了。

7、证人陈某志称,10月12日晚上10时许,吉某勇被送来医院,吉某勇当时有四处伤口,一处在头上、二处在腰部、一处在背部。

(三)法医鉴定书证实,吉某勇系锐器砍创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某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和位置。

(五)乐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罗牛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吉某某1989年9月8日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六)公安机关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吉某庚出生于1973年1月10日,吉某壬出生于1981年6月25日,吉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4日,吉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8日,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吉某甲出生于1993年7月12日,吉某乙出生于1997年8月11日,吉某丙出生于1999年2月13日,均系被害人吉某勇的孩子。被害人的父亲吉某丁现年63岁,母亲刘某戊现年67岁,吉某丁和刘某戊生育吉某荣、吉某华、吉某华和吉某勇四人。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因琐事纠纷,竟报复伤害他人致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庚其是致死凶手,被告人吉某壬是本案的纠集者均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提出,他们没有参与伤害被害人,但四被告人参与犯罪,不仅有多个目击证人亲某看见他们持刀追打被害人,而且看到吉某庚持刀砍被害人后脑勺,同时还有证人证某本案的起因由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等人当晚在村口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故四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够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庚的辩护律师提出,吉某庚不是本案的主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某壬的辩护律师提出,吉某壬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庚、吉某壬、吉某某、吉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应予支持,但其丧葬费(略)元要求过高,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二00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以赔偿3000元为准;其提出赡养费(略)元。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吉某勇的父亲吉某丁现年63岁,母亲刘某戊现年67岁,四被告人应赔偿两原告人赡养费各10年,每年为2652元,共计(略)元。原告人吉某丁、刘某戊生育吉某荣、吉某华、吉某平和吉某勇等四人,故四被告人应赔偿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即(略)元;其提出抚养费(略)元。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人吉某甲出生于1993年7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1年零9个月,每年抚养费为2562元,共计(略)元,四被告人应赔偿其抚养费二分之一,即(略).5元元。原告人吉某乙出生于1997年8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5年10个月,其抚养费共计(略)元,四被告人应赔偿(略)元。原告人吉某丙出生于1999年2月,其被抚养时间为17年4个月,其抚养费共计(略)元,四被告人应赔偿(略)元。四被告人对赔偿的数额,应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责任,被告人吉某庚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吉某壬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吉某某各负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吉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止);

五、(一)被告人吉某庚赔偿原告人吉某丁、刘某戊丧葬费1200元和赡养费5304元;赔偿原告人吉某甲抚养费6232.2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乙抚养费8398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丙抚养费9193.6元。

(二)被告人吉某壬赔偿原告人吉某丁、刘某戊丧葬费900元和赡养费3978元;赔偿原告人吉某甲抚养费4674.2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乙抚养费6298.5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丙抚养费6895.2元。

(三)被告人吉某某赔偿原告人吉某丁、刘某戊丧葬费450元和赡养费1989元;赔偿原告人吉某甲抚养费2337.1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乙抚养费3149.3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丙抚养费3447.6元。

(四)被告人吉某某赔偿原告人吉某丁、刘某戊丧葬费450元和赡养1989元;赔偿原告人吉某甲抚养费2337.1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乙抚养费3149.3元;赔偿原告人吉某丙抚养费3447.6元。

四被告人对应赔偿的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并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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