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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X。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在2009年7月15日任清丰县X乡畜牧兽医站负责人及获得动物检疫员资格以来,在负责实施动物卫生监督、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期间,超越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清丰县X区内未在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肉品不进行产品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检疫印章,致使注射“瘦肉精”、涂抹荧光增白剂的肉品及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生猪肉品进入销售环节销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另查明,徐某乙将检疫印章流传在在屠宰户中自行加盖,被濮阳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巡查时当场查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未将检疫印章流传在屠宰户中自行加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在2009年7月15日任清丰县X乡畜牧兽医站负责人及获得动物检疫员资格以来,在负责实施动物卫生监督、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期间,超越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丰县X区内未在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肉品不进行产品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检疫印章,致使注射沙丁胺醇、涂抹荧光增白剂的肉品及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生猪肉品进入销售环节销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另查明,徐某乙将检疫印章流传在在屠宰户中自行加盖,被濮阳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巡查时当场查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清丰县畜牧局证明及任命检疫员的通知:徐某乙1992年7月参加工作,2009年7月15日至今任阳邵乡X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2)濮阳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生猪及其产品,监督畜主进行瘦肉精检测,凭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实施检疫,经检疫、检测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或准予屠宰。

(3)动物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付某某、徐某乙签字的责任书。

(4)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文件,证实2011年在4月12日对清丰县X乡徐某丙查处的过程中发现一枚“检疫印章”。

(5)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复印件,证实对徐某丙、徐某丙、范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行政立案审批表、现场勘查笔录及行政卷宗。

(7)检验报告,证实从徐某丙处查获的猪肉中沙丁胺醇不符合标准。

(三)被告人徐某乙供述:在阳邵集猪肉集市上检查时,发现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出售的猪肉没加盖检疫章,我看猪肉没问题,就加盖了检疫章。2011年4月11日晚上,徐某丙私自在家杀猪后,徐某丙他媳妇高某某到我家,当时我和我爱人都没在家,高某某就从我家将检疫印章拿走了。4月12日凌晨,濮阳市商务局监察大队联合调查组在我们村查处私屠滥宰窝点时,在徐某丙家发现我的检疫印章,这枚检疫章被市监察大队扣留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丙证言:2010年春节前买的“瘦肉精”,农历正月十三日杀猪时开始用的。没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营证,也没人检查过。卖肉时徐某乙在市场上没做检测就盖了。卖到孟轲村的猪肉是我自己盖的章。年前徐某乙将章给别的杀猪户,让杀猪户自己传着盖章。

(2)证人徐某丙、范某证言,均证实从2008年开始帮徐某丙杀猪时,见徐某乙去徐某丙家盖过检疫章,徐某丙每月给徐某乙交钱,并证实徐某丙自己在家盖过检疫章。

(3)证人郝某丁证言,证实其在家杀猪时徐某乙在猪肉上盖检疫章,徐某乙的检疫章在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等人手里传,其在徐某丙处盖过检疫章。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在定点杀猪场杀猪时,徐某乙一般不在现场,待宰杀完后徐某乙才过去。

(5)证人王某、徐某丙证言,证实徐某乙在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给杀猪户盖检疫章。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辖区内生猪肉品检疫的职责,其滥用职权,对辖区内未在定点屠宰场宰杀的生猪肉品不进行产品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加盖检疫印章,致使有毒有害及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生猪肉品进入销售环节,并将检疫印章流传在屠宰户中自行加盖,被相关部门查扣,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徐某丙、徐某丙、范某、郝某己人证言均证实徐某乙将检疫印章流传于屠宰户,被告人徐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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