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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要求确认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因要求确认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15时40分接到报警后对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立案受理。在调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15时许,徐学志阻拦岳氏精忠有限公司的料车进出大门,马松田等人劝开后,原告赶到现场,对马松田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2011年4月16日23时35分,被告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许市公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某、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殴打对象矛盾。现场笔录显示:“李某走到徐学志所指的戴眼镜男子跟前,挥手就打戴眼镜男子……。”据此,李某殴打的是戴眼镜男子。而所谓被害人及其他人则说李某殴打的是马松田,马松田没有戴眼镜。且询某笔录中对警察是否在场的陈述矛盾。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存在争议。对于所谓证人证言指证李某殴打,而李某却矢口否认打架、殴打。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充分听取某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经复核。严重侵害了法律所确认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偏听偏信。在调某取某时。只调某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即公司一方的人员,而未全面调某其他在场人员如徐学志、刘某乙等人,是一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执行处罚决定时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上诉人未见到上诉人家属,更未直接告知其家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和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许经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向上诉人及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许昌市X区分局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李某殴打马松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4月16日15时许,徐学志在岳氏精忠有限公司门口阻拦该公司的料车进出大门,马松田等人将其劝开后,徐学志妻子李某赶到现场,对马松田进行了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被侵害人陈述、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中的一份关键证据,就是现场民警的现场笔录,该份笔录清晰证实了李某的殴打行为,该现场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对李某决定治安拘留,办案程序合法。李某的违法行为被出警民警制止后,被上诉人随即立案调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讯问、取某、裁决,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李某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均有签名,并未剥夺其法定权利。被上诉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某、询某、取某后,决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及时通知了其家属。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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