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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柳某之夫)。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柳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杨某某欠我现金x元,被告杨某某给我打欠条一张,自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付了x.7元,下欠x.3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x.3元。庭审中变更为x.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4月我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千禧商厦内经营“希希尼”皮鞋的摊位转让给我,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皮鞋和鞋柜按xx公司的价格转让,原告转让费及租金x元。合同约定后我给付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我在经营时到xx公司核对,发现原告未按约定皮鞋和鞋柜的价格执行,致使我多付给原告鞋款x元、鞋柜款x元,后我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曾答应我到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核算后将多付的款项退还于我,后原告未与协商将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我给付欠款,属无理要求。我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款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目前,我已多付原告8461.16元,要求原告返还于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x、岳xx、王某、刘xx和杨某x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鞋和鞋柜按xx公司进价转让并约定原、被告协商到洛阳核算,核算后价款多退少补;2、xx公司出示的票据9张,证明鞋的真实进价;3、xx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进鞋柜价格5000元,返点以后实际支付鞋柜款1138元;4、被告给原告打到银行卡上5万元的票据,5、原告收被告4800元的收条一张,6、xx百货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xx转账给原告x.7元(共计付款x.7元)的事实。

法院调取柳某与xx公司协议书两份,调查x公司经理叶xx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由杨某x书写自己只是签的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是,鞋柜不是xx公司提供的,是自己花x元在郑州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人证言异议是对证人杨某x、王某、刘xx和杨某x所做的证言不是事实也不认识证人。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协议书无异议,对法院调查叶xx调查笔录,认为叶xx不是经办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协议书及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人证言及对法院调查xx公司经理叶xx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但其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鞋店转让时原、被告有过按进价转让的约定,对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3及法院调查xx公司叶xx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鞋柜是自己花x元在郑州做的没有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证据3及法院调查笔录相一致,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柳某将位于义马市X路千禧百货内的“希希尼”品牌鞋的摊位转让给被告杨某某,约定鞋496双价款为x元,鞋柜价款为x元,租金及转让费为x元。还约定鞋和鞋柜按xx公司进价核算支付价款,后原告将496双鞋以x元,鞋柜以x元,租金及转让费x元,共计x元。原告将“希希尼”品牌鞋的摊位转让给被告。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柳某支付现金x元,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柳某现金x元。因杨某某接柳某千禧百货鞋柜”。之后又通过义马千禧百货转给原告柳某x.7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柳某又收到鞋款4800元.共付给原告柳某x.7元。

另查明:原告柳某转让的鞋和鞋柜是由xx公司提供,转让给被告杨某某的鞋进价应为x元,鞋柜进价应为5000元。折抵后,被告实欠原告95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售鞋摊位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对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应对未履行部分货款承担责任。但原告在转让过程中隐瞒xx公司供给原告鞋和鞋柜的价款,将自己填写的印有“希希尼”字样皮鞋清单与被告进行结算,使被告误认为原告提供的鞋和鞋柜的价款是天鳄洛阳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给的价款。在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可变更的的民事行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持欠条的内容应视为是鞋摊位转让合同的结算条款,该合同结算条款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x.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958.3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6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中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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