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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乙、平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苟磨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X区锦湘南郡P-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代伟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苟磨章,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成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保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7时25分,我在国道213线K+200M处被被告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此次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我受伤后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9600元。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我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因该车投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故要求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会泽县乐业中心卫生院和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5元,已由我全部支付。原告在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过程中,都是我妻子袁银花在照顾陈某的生活。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也已由我妻子支付。交通费根本不存在,原告受伤后都是我开车接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某支持,我不同意。第二次治疗的各项费用因还未实际产生,我也不认可。原告出某后,又从我处拿走2000元的生活费,应该从各项费用中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某人张某乙的云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某期限内。被保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条件,应当由保某人承担的,在该项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条件,应当由保某人承担的,在该项限额内负责赔偿。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告身份证某印件一份。用以证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会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份。用以证某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某、成因分析、过错及责任。

3.乐业镇中心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2份、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5份、病情诊断证某书、出某、出某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某其某后的医治情况。

4.会泽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某一份。用于证某其某后需要人进行护理。

5.会泽县乐业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普通处方笺2张、会泽县罗布古卫生所收条一张。用于证某原告自己支出某医疗费用。

6.全裕住宿部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某原告伤后支出某住宿费。

7.会泽至昆明、昆明至会泽的车票各一张。用于证某原告支出某交通费。

8.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出某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书—会泽县中平鉴字2011第(243)号及伤残等级评定费、后续医疗费评估费发票一份,专家鉴定费、材料打印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某其某残状况,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9600元以及支出某定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对第1、2、3、4、5、X组证某没有意见,对第6、X组证某有意见。认为第6、X组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组证某都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治疗无关。

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第1、2、3、4、X组证某没有意见,对第5、6、X组证某有意见。认为第X组证某中的53元收条形式不合法,应不予认可,认为第6、X组证某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陈某提交的第1、2、3、4、X组证某,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某证某,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某中会泽县罗布古卫生所53元的收条,因该款系原告所实际支出某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X组证某全裕住宿部240元收款收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其某人在会泽县陪同治疗实际支出某住宿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X组会泽至昆明、昆明至会泽的车票各一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某:

1.被告身份证某印件一份。用于证某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某、出某小结复印件各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以及会泽县乐业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某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业中心卫生院及会泽县人民医院医疗共用去x.35元,且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某乙支付。

3.收条一张、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某原告出某后,被告拿了2000元生活费给原告。

4.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护理证某一份。用于证某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的妻子袁银花在护理。

5.被告代理律师对陈某华的调查笔录、会泽县大井小吃收款收据、大井小吃营业执照、陈某华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是由被告支付的。

6.证某袁银花的当庭证某。主要内容为:我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从2011年农历4月27日受伤住院至农历6月13日出某,都是我在护理,护理期间的伙食开支也都是我支付,共花费三千三百元。

7.证某冯发书某当庭证某。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某乙的姑爹,与原告陈某家也是一个村委会的,平时与两家人的关系都还可以。陈某住院后,袁银花一直在医院护理,中途袁银花回过家一两天,具体几天我也不清楚,陈某做手术的时候我也在场。

8.证某赵某能的当庭证某。主要内容为:我与双方当事人家都有亲戚关系。出某的时候我在现场,陈某早上做手术的时候我也在,当天下午出某后我和他们两家人一起吃的饭,是张某乙付的钱。因为我家与张某乙家房子是挨着的,我知道袁银花一直在医院护理,中途回来过一两天。

经质证,原告陈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第1、X组证某没有意见。对第X组证某,认为是被告赠与原告的生活费,不应从各项费用中扣除;对第X组证某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认为其某院期间,自己的家人也参与了护理,不是袁银花一个人承担护理职责;对第X组证某,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证某没有出某质证,其某证某不可靠。收款收据上开支的费用并不是被告全部支付,我家也付过,被告也参与了吃饭,其某一部分是被告自己花销的,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大井小吃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6、7、X组证某有意见,认为三证某对袁银花具体回家几天的陈某存在不一致。

对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第1、X组证某,原告陈某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某,因原告否认,但原告没有提出某关证某证某赠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某予以确认。对于第X组证某,该证某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5、6、7、X组证某中能证某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的人数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开支的情况,本院将结合其某可信证某予以认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保某报案记录(保某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某其某人主体资格、被告张某乙所驾事故车辆在该保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其某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质证,原告陈某及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某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9日7时25分,原告陈某在国道213线K+200M处被被告张某乙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此次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某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x.35元(已由被告张某乙垫付),在会泽县乐业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40.4元,在会泽县X镇罗布古卫生所用去医疗费53元。该伤经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出某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双肘部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袁银花护理,护理期间被告妻子及原告、原告家人的伙食开支费用已由袁银花支付。原告陈某的损伤于2011年9月8日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600元。用去伤残等级评定费、后续医疗费评估费、专家鉴定费、材料打印费共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张某乙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张某乙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有会泽县乐业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会泽县X镇罗布古卫生所收条,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出某、出某小结、门诊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用药清单等为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x.75元,其某x.35元已由被告张某乙垫付。原告陈某住院共46天,其某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某乙告住院期间的饮食皆由其某供,有相关收据及证某书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为农民,其某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陈某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陈某需后期治疗费用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主张某乙工101天,误某101天×50元/天=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主张某乙护理费5050元要求过高,根据相关机构出某的护理证某,原告住院46天及出某小结上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的医嘱,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76天,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县经济收入发展状况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6天×40元/天=3040元,其某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袁银花护理46天的费用1840元后为1200元。原告主张某乙交通费2241元,其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乙住宿费24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其某人在会泽县城陪同治疗需要居住在旅馆所支出某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某的具体指导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误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5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某乙在诉辩中主张某乙返还其某给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再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某乙权利。

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x.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袁银花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垫付,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告陈某的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陈某x.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被告张某乙4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某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代伟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余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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