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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本乡X村的贾同立(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滑县X镇X村张XX的门市前,由被告人贾同立撬锁盗车将张XX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张XX等人发现后即追e,将被告人贾同立当场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后于2010年元月9日11时在滑县X乡伙同他人窥测盗窃作案目标时,被巡逻的桑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38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贾同立的供证、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领到条、赃物照片、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刑,无视法律,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示,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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