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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农民。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某。原、被告草率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逐渐发现双方在性格及对待家庭态度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的差距。特别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生性暴;b且多疑。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每当原告与其争辩时,被告便恼羞成怒,对原告大打出手。结婚至今,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次数数不胜数。2010年9月20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时原告有向鲤城派出所报案。自此之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终上所述,原告生性暴;b,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时至今日,双方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为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某,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蔡某判归原告抚养,婚生长子蔡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座落于仙游县X村乾下X号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x元。

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与1999年5月7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长子蔡某、次子蔡某;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双方现在还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自2010年9月20日即开始分居之事实。被告为了建造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之房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建房,至今该债务尚未清偿,原告应当对此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多年来,原告所赚的钱没有一分用于家庭开支,现在其积蓄也有x元左右,另外婚后还有金器二两也由原告占有,以上财物原、被告应当依法分割。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仍共同生活,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尽力劝解原告,放弃与被告离婚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乙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某。近年来,因被告蔡某怀疑原告魏某乙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争吵后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另外租房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中旬。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魏某乙于2010年6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魏某乙提供2010年9月20日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NO.(略)及照片四张,欲以证实被被告蔡某殴打致软组织损伤,但被告蔡某予以否认,且原告魏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蔡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蔡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魏某乙提供2010年9月20日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NO.(略)及照片四张,欲以证实被被告蔡某殴打致软组织损伤,但被告蔡某予以否认,且原告魏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魏某乙主张被告蔡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原告产生猜疑,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被告本应多给予原告信任、关某、呵护、宽容,夫妻感情逐渐融洽,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乙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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