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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居民。

被告吴某,男,居民。

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请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利息。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合计人民币x元。均约定利率按12%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某书写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吴某书写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对原告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以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月按利率12%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陈政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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