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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男,居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请求被告游某归还借款八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游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游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八万元整,款限一年还清,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游某书写借条一张某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游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游某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游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游某对原告应负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添

审判员陈政忠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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