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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1、周某诉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1,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立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3,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4,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5,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6,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7,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郑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周1、周某诉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红,被告周3、周4、周7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5、周6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周某诉称,原告婚后有二男三女,先后成家立业,原告不辞辛苦把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二原告逝世后为办理丧事所花去的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周3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周3不养活父母,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不是事实。被告周3应尽赡养父母之责,但父母应将其份下的财产以及承包的土地和山林公平地分给被告。

被告周4辩称,被告周3、周5、周6、周7成家立业后,父母虽然另立烟灶,但同被告周4同住一屋,无论二原告在生产上还是生活上,被告周4关照不少,该尽的义务已尽,现声明断绝父子、母子关系,此后拒绝赡养父母。

被告周5、周6、周7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1、周某夫妻生育二男三女,长子周3,次子周4,长女周5,次女周6,三女周7。周1、周某夫妻在(略)建有土木结构瓦房二正四偏。1965年,被告周5嫁与刘xx为妻,夫妻共生育二男二女,均已成家立业。1981年,被告周3娶刘某为妻,同时分家另住,夫妻共生育两子,长子已参加工作,次子待业。同年,被告周6嫁与李xx为妻,夫妻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已成家,子在家待业。1991年,被告周4娶杨xx为妻,夫妻生育一女,现已出嫁。1992年,被告周7嫁与郑xx为妻,夫妻共生育两个女儿,均未成年。1985年,被告周3将所分得的房屋拆掉,在现居住地建房居住至今,1991年,被告周4与父母分家,对原房屋拆除一偏屋,另建两正屋。分家时,被告周4分得二正二偏,此后,被告周4与父母另立烟灶,其父母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周4所有,此状况一直延续至今。二原告认为已经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原告周1、周某每人每月享受国家农村养老金90元,退耕还林直补款每年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五被告或出生在临近我国解放前夕,或出生在我国解放后的计划经济时代,在艰难的岁月里,二原告用瘦弱的身躯庇护着子女,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将五被告养育成人并完婚娶配,彰显的是天下大爱,其生育之恩和养育之情堪比天高、似海深,五被告终其一生也不能报答。“羊羔跪乳”、“乌鸦反哺”,为的是报答父母的生育之情和养育之恩,动物尚知如此,作为主宰世界的人类更应超越动物的思想境界。我国已越过温饱线,正步入小康社会,基本的生存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五被告的家境虽不是十分殷实,总体水平属社会人群前列。二原告四世同堂,本应享受天伦之乐,但为了一点基本的生存诉至法院,五被告应受到良心的拷问,应感到汗颜,是人生的错位。五被告或为人父,或为人母,应当为自己的儿女作出榜样,为社会大众做出楷模,将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弘扬光大。本案虽是一个个案,但从中折射出人性的冷漠,这是社会的悲哀,也是二原告的无奈。二原告已年逾八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微薄的农村养老保险金和退耕还林直补款维持生存。生老病死是每一个人不能抗拒的自然规律,二原告离生命的终点在即,正是子女报答父母的时候,奉劝五被告良心发现,不苛求你们“削骨还父”,“削肉还母”,只希望你们再送父母一程,知恩图报是每一个人必须守护的道德底线,不要让父母百年后带走的全是怨恨和遗憾,死不瞑目。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给付一定的赡养费是法定的义务,就子女而言没有任何客观条件可讲。被告周3抗辩父母的财产以及山林、土地在分家时分割不公,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也不能成为不赡养父母的理由。被告周4声明与父母断绝父子、母子关系,此后不再赡养父母,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父母在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也要考虑子女的现实境况,就子女而言:“手心手背都是肉”,不能带有偏见,毕竟只有今生,没有来世。即使子女有诸多的不是,也不能耿耿于怀,以父母的宽怀与大爱予以谅解。二原告的子女有的已到了被赡养的年龄,有的子女的子女尚未成年,综合这些因素,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遵从本地的丧葬习俗,二原告逝世后的善后事宜所花去的费用属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应由五被告均担,这也是五被告的法定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分别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1、周某一年的赡养费各1200元;

二、原告周1、周某逝世后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用按照当年国家规定的丧葬费标准由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平均分摊。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周3、周4、周5、周6、周7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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