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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系覃某之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女。

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文,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某、朱某,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9日18时10分,被告龙某驾驶的桂D-x号货车从藤县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196线10KM+700M路段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覃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635.40元,次日0时30分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共20日,需陪人为2人,经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左髂骨开放粉碎骨折;3、额某、左颊、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x.12元,其中被告龙某支付x元。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一年;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要的费用5000元;3、加强营养。2011年1月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藤县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月收入1920元。该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工伤人身险。桂D-x货车属被告朱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某请求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龙某驾驶桂D-x号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龙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D-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经核定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x.44元,其中:1、医疗费x.52元。有医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清单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1735.60元。原告住院20日有陪护人员二人,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日误工费为43.39元。陪护人员二人在原告住院陪护20日合计40日的护理费为1735.6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需陪人2人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某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共住院20日,每日按40元计为800元,有原告出院记录为凭。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予以支持。4、误工费x.32元。原告年工资收入x元计,原告共误工386日为x.32元,有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全休时间及月工资收入情况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某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有医院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时间长需要加强营养为凭。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某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总额x元的10%计为x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休息时间长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确定。9、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不能走动,故其请车从梧州-藤县平福所开支的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是合理的。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某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实际所需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人身损害赔偿x元限额某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44元;赔偿被告龙某垫付原告x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某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龙某在本案中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放弃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90元和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某赔偿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x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某直接赔付给原告覃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44元;赔偿被告龙某垫付原告的治疗费x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费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龙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给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龙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未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某计算赔偿,且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严重错误,且明显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1、覃某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广西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年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工资。2、护理费缺乏证明。3、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请求:一、判令撤销(2011)藤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朱某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某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龙某驾驶的桂D-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覃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覃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龙某负主要责任,覃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朱某将桂D-x号货车向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在桂D-x号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x.44元给被上诉人覃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覃某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广西2010年度农、林、牧、副、渔年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覃某提供了工作单位藤县鸿发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覃某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护理费,被上诉人覃某没有提供医院证明不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覃某所提供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问需陪人二名,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所提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给被上诉人龙某的问题,被上诉人覃某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依法应由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垫付而不垫付,没有积极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龙某主动为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垫付了x元,属救死扶伤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带头作用,应值得称赞和鼓励,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龙某的垫付款x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防止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便民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营养费过高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覃某所提供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和覃某伤情实际情况,酌情给予2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所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覃某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由于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朱某所投保的桂D-x号货车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某赔偿x.44元给被上诉人覃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覃某、龙某、朱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人财保险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舂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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