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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权某驾驶苏x号轿车,行至104国道茅村X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在该道路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皖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臧公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权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权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权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X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任认定书、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权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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