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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路X号北辰名都X楼。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中铁山水X幢X-1装饰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现场工作时,从高处摔落,造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唇部软组织挫伤、右上颌中切牙部分缺失等多处受伤。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1年3月18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2011年5月18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判某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83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

被告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计算的工资有异议,应按1451元的60%计算。医疗费应据实结算,认可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请法院依法判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与秦世全签订《施工组长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秦世全承包该分公司装修装饰项目工程劳务。2010年5月19日,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与秦世全签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接的中铁山水X幢X-1装饰工程项目承包给秦世全施工。随后,秦世全召集肖某等人进场施工。2010年8月10日,秦世全叫肖某通知其哥哥到中铁山水X幢X-1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刷漆工作,后因肖某哥哥另有工作,肖某通知张某乙到该工地从事刷漆工作。2010年8月11日,张某乙在中铁山水X幢X-1装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全身多处受伤。其后,张某乙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张某乙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脑震荡;3、右额部头皮血肿;4、唇部软组织挫伤;5、右上颌中切牙部分缺失。2010年8月12日,医院对张某乙进行了手术。2010年8月26日张某乙出院,医疗证明书写明:建议暂全体三月,两人护理,十二个月后进行螺钉拆除术。张某乙住院费用为x.33元、门诊费为560元。张某乙出院后,于2010年8月27日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202.60元,住院费、门诊费合计x.93元。

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的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2011年3月18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11]74-X号文件),维持了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1)江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维持了区人保局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5月18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乙伤残等级为玖级。

另查明,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该司未为张某乙办理工伤保险。

庭审中,张某乙称他于2010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就工资情况进行协商,当天他就受了伤,也未领到工资。他从事室内粉刷,要求每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医院建议他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他出院后在家休养,由父母照顾,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张某乙申请了证人肖某、肖某出庭作证。肖某证明他与张某乙以前系同事,2010年5、6月到他到被告处工作,秦经理叫他赶个业务,他想找他哥哥肖某来,因哥哥忙没来,于是他叫张某乙来刷漆。他给张某乙讲的每天工资120元左右。2010年8月11日,张某乙到被告处工作,半小时后便受伤。张某乙在受伤后休息了7、8个月,由父母护理。张某乙父母都是农民,父亲在城市里打杂,每天工资100元。肖某证明他从事家装行业,主要从事漆工工作。2009年至2010年行业最低收入为120元/天,一个月可工作25天、26天。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肖某、肖某某证言不予认可。称公司系私营企业,张某乙的工资应按2010年私营企业社平工资(即1451元/月)的60%计算。

另,张某乙要求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举示了车费,但称因没有收集完全,便拿了一些车票充数,由法院酌情处理。重庆到营山火车票为29元、汽车票为76元。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张某乙举示的2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重庆西京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2元不予认可。张某乙称此费用为鉴定所需,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张某乙举示的2010年8月22日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00元不予认可,称张某乙此时在该院住院,不应产生门诊医药费。张某乙对此亦不能解释。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张某乙举示的医疗证明书不予认可,称医疗证明书写的全体三月,两人护理只是医院的建议。张某乙举示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张某乙因工受伤出院后,在家休养了7个多月,由其父母护理。营山县X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称劳动能力鉴定无护理依赖。

张某乙称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法律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辨称张某乙要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2011年8月5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了张某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张某乙要求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1年8月15日以渝江劳人仲函字(2011)第X号函函告我院。

庭审中,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同意与张某乙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乙则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他已在其他公司工作了两、三个月了。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某、出院记录、医院病历、报告单、住院证、发票、收据、车票、证明、仲裁函、证明、医疗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

执行。因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日已完成工伤认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

行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乙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其依法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虽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同意解除,但张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张某乙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即2011年8月5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乙系在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因工受伤,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未为张某乙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向张某乙支付医药费。张某乙举示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x.93元,但其中100元是张某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不予认可,而张某乙对此亦不能解释,故对100元门诊费不予支持。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向张某乙支付医药费x.93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张某乙住院15天,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应向张某乙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32元×70%×15天)。张某乙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产生了1000元交通费,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故对张某乙要求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元交通费中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接受治疗期限内,除享受工伤的医疗待遇外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的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庭审中,张某乙称他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未协商工资,他从事刷漆工作,要求每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张某乙到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工作半小时后受伤,未领取工资。证人肖某证明给张某乙讲的工资为120元/天。证人肖某证明行业工资为120元/天。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某乙与证人肖某某证言有矛盾,因此不能认定张某乙每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重庆市2010年分行业的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1884.42元,张某乙的月平均工资应以1884.42元计算。张某乙住院15天,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张某乙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6元。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张某乙出院后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期为6个月,故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张某乙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x.52元,该司合计应支付张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x.1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被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无护理依赖,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x元的护理费。结合张某乙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某乙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张某乙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60元/天×15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有8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玖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9个月。另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渝劳社办发[2004]X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述《实施暂行办法》中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与张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解除,故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张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

虽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对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可,但张某乙并未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要求某某装饰重庆分公司支付营养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张某乙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解除。

二、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张某乙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交通费200元;

三、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张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x.12元;

四、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张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

五、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张某乙护理费1200元;

六、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五项共计x.24元,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市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由该司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王涛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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