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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某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周某某,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重庆某某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周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从2008年7月1日始至2011年8月4日止,原告在被告妇产科门诊从事护士工作,原告工资月3300元。被告直到2011年5月才为原告参加某业保险,被告和原告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才2个月。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某,原告从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而被告并未支付加某(在2010年4月之前原告每月仅能休息2天,之后每月也只能休息4天)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亦未支付。同时,被告还违法收取原告服装押金。原告婚假,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某却不支付加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函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加某、年休假工资及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130元(2008.7.1至2011.8.4期间);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辨称,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8月10日终止,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万某于2011年8月3日发函被告,称被告未支付其加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8月5日收到该函,经查,被告为万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一直缴费至9月,工资也已及时足额发放至2011年6月(7月工资为8月中旬发放)。被告认为万某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鉴于8月5日起万某未来上班,被告电话通知万某8月15日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8月15日万某仍未上班,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324医院聘用护理人员年度综合考评管理办法》向万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17日电话通知万某来单位办理手续和领取7月以来工资,但万某没来。被告便公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中工资标准均错误,未发工资也并非系拖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基本工资为8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改为基本工资900元,月均工资在扣除保险前为1500元左右。万某所提工资标准不属实。另被告也并未拖欠万某工资,2011年7月工资为8月中旬进行发放,通知万某到单位领取工资,其拒绝领取。三、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万某因连续旷工,经被告通知仍拒绝回单位上班,单位为严肃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而被迫与万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因万某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的情形,按照规定,万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告因此也无需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医院工作,工作岗位为妇产科护士。原告为城镇户口。

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聘用原告在妇产科门诊从事护士工作;原告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某作不超过40小时;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800元,卫生津贴15元;原、被告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某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各种社会保险中原告应缴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执行;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结婚、孕某、产假、哺乳期等相关待遇及公休待遇。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按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

审理中,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原告签收的月工资为15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900元、加某350元。7月份及其后的工资原告还未领取。对被告所称原告工资,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只举示了其掌握的原告部分的工资表。

本案证据显示,2011年6至7月,加某工资为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某为350元。

本案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某,且未休年休假。证据不能证实,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月7日未上班。

证据只显示,被告委托他单位为原告投缴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晚婚。有一叫曹海燕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服装押金100元。

2011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某,未投缴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通知被告于同月5日收悉。

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被告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以原告旷工,违反《劳动法》及医院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被告公示了自己的辞退决定。另被告曾于2011年8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来医院办手续。

2011年8月15日,万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万某出具函件,称该委正在审理中。2011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审理中,被告称其考勤表、工资表等已遗失,且已报案,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作牌,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邮资发票,邮件详情单,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及其存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结婚证,押金收据,证人证言,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证明,缴费费用清单附表,指纹打卡记录(2011年2月的),工资表(2011年6、7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与原告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举示的排班表(2、6、7月)及考勤表(7、8月),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举示的324医院聘用护理人员年度综合考评管理办法,没有证据证实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某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1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月5日被告医院收悉。查,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及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既然于2011年8月5日解除,那么之后,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就无依据,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产生效力。

原告称其月均收入为3300元,被告称原告月均收入为1500元。根据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008年度年平均收入(x元)、2009年度年平均收入(x元)、2010年度年平均收入(城镇非私营单位x元、城镇私营单位x元)来衡量,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均收入大大低于前述统计的卫生行业的平均工资,存在不合理性,而被告的证据却不能对此不合理性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因此,采原告陈述认定原告的月均收入更合理,故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3300元。

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投缴失业保险。《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即由于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足一年,故依规定原告不能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若从原告进入被告工作时起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计算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累计时间应为满三年不足四年,结合前述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51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享受失业保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向万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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