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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村方向。14时1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遇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58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医疗费x.58元。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等费用x.4元。法院已经确认原告多支付了被告的赔偿款,并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x.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费用x.62元没有道理。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了家中贫困,且终身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依据法律规定,这笔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承担。二、原告提出垫付诉讼费1268元是不实之言。本案的诉讼费用是被告交的,原告没有垫付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李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村方向。14时1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遇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右额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在该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x.58元(x.58元+660元),医嘱全休6个月,需继续治疗费x元。2011年6月22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2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熊某的头部损伤为柒级伤残,花鉴定费856元。另查明,被告生有一女一男,女儿熊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熊某臣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的摩托车损失650元。原告李某已经支付被告的医疗费x.58元。2011年12月9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以(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应赔偿被告x.954元,原告负担诉讼费1268元,合计x.954元,原告多付给被告x.6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自愿于2012年2月14日前返还原告李某多支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会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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