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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从恋爱到结婚不到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对子女。原、被告后因家庭小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经分居逾两年了。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原、被告无法维持和忍受现实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什么讲的,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感情一般。1991年3月5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为此协商后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一男,女儿李某慧于1992年农历12月26日出生,李某慧现在读书;儿子李某朋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兴县幸福家园CX栋X房和车库,夫妻共同债权有李某清欠被告谭某的借款7000元和黄运菊欠被告谭某的借款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永兴县樟树信用社的房屋抵押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慧(1992年农历12月26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李某朋(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从2012年2月10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此款每月一付,李某朋的学费依实际金额由原告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兴县幸福家园CX栋X房及车库归李某朋和李某慧共同所有。樟树主德垅煤矿的x元股份归谭某、李某慧、李某朋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李某清欠被告谭某的借款7000元和黄运菊欠被告谭某的借款9000元归被告谭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欠永兴县樟树信用社的房屋抵押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谭某负责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会

(本页无正文)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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