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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龙某之父。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20分,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罗某在安仁县X区搅拌站对搅拌机进行调试,在第一次开机调试过程中发现搅拌机机舱内的旋叶出现了故障,龙某出舱后告诉正在观察的被害人罗某需要进第二次的开机调试,出舱20秒后,龙某进入操控室启动搅拌机,而此时罗某已进入搅拌机机舱内进行维修检查,搅拌机的运作致使正在机舱内的罗某重伤,后被送到安仁县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出生日期是农历的1993年9月16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具有自某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龙某的出生日期是农历的1993年9月16日,系未成年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20分,被告人龙某和被害人罗某在安仁县X区搅拌站对新购买来的搅拌机进行调试,在第一次开机调试过程中发现搅拌机机舱内的旋叶出现了故障,龙某出舱后告诉正在观察的被害人罗某需要进第二次的开机调试,出舱20秒后,龙某进入操控室启动搅拌机,因操控室与搅拌机机舱呈90度视线死角,操控室无法看破到搅拌机机舱的活动情况。而此时的罗某已进入搅拌机机舱内进行维修检查,搅拌机的运作致使正在机舱内的罗某重伤,龙某当即关闭搅拌机,对被害人罗某实施人工呼吸,并叫在场的苏某某喊人过来帮忙。随后又一同将被害人罗某被送到安仁县某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罗某系因胸部受到外力挤压致肋骨骨折、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安仁项目部已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龙某在进行搅拌机的调试时,苏某某叫被害人罗某来到现场帮忙,在进行第二次调试时,开始看到苏某某与罗某都在安全区,后来不某什么原因,龙某开启搅拌机时,就听到苏某大声叫喊,龙某马上关闭了搅拌机,龙某上去看时,罗某已经被搅拌机的旋叶卡住某。龙某即叫工地上的同事过来帮忙,并对罗某实施人工呼吸,随即又一起将罗某送往安仁县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上午上班后,苏某搅拌站看了搅拌机的加料平台,当时龙某与被害人罗某已经到了搅拌机的观察口上面。之后,龙某开启了搅拌机进行调试,因听到搅拌机里面的刮擦的声音,没多久,龙某就把搅拌机关了,苏某上到搅拌机的平台上面去检查搅拌机的发动机,没过一分钟,又听到搅拌机开启的声音了,随后就听到了死者的惨叫声,苏某马上叫龙某关掉了搅拌机,过去看时发现罗某已经被搅拌机的旋叶卡住某,无法动弹。龙某就叫苏某快叫人来救人,随后一起将罗某送到安仁县某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这台搅拌机还未正式交付使用,也未经安仁县技术监督局验收。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是肖某某请过来开搅拌机的,月薪三千元,但不某龙某是否具有这方面的资质。

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邓某与被害人罗某系亲友,罗某是邓某介绍来安仁有的,在安仁县某工业园内的工作是协助搅拌站工作,但罗某并没有进行这方面的专业培训。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系安仁县某工业园书记。2011年9月29日上午,安仁县某工业园工地老板欧某某打电话给孙某工地出了事故,孙某即打电话给安仁县公安局治安队报案,并证实被告人龙某当时并没有讲要去自某,只是说他身边还有一万元,可以把这一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

6、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系安仁县X路项目负责人,2011年9月29日上午工业园发生事故时,欧某有在现场,事发后,邓某打电话告知欧某地上发生了事故,欧某赶过去了。赶去时,被害人已经被送往安仁县某医院,欧某赶到医院,到医院后,欧某电话给安仁县工业园的孙某某书记,告知工地发生了事故,并证实当时被告人龙某也在医院,龙某并没有讲要去投案,还证实,搅拌机未验收,没有交付使用。

7、安仁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接到安仁县工业园孙某某的电话报案,就赶到现场,后在安仁县某医院将被告人龙某带至安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概貌,经被告人龙某当庭辨认属实。

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系因胸部受到外力挤压致肋骨骨折、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赔偿协议证明,某建设工程公司安仁项目部已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系成年某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调试搅拌机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被害人罗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案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某,情节较轻。关于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龙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被告人龙某是否具有自某情节。自某是指犯罪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行为的。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并没有表示愿意主动投案,虽然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不某合自某的构成要件,不某认定为自某。故对被告人龙某提出的其具有自某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某采纳。2、被告人龙某作案时是否系未成年某。被告人龙某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生日期是农历的1993年9月16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为准,即被告人龙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16日。故对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龙某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某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某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二年某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某,不某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某、指控的犯罪不某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某上七年某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解读

徐光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一、刑法规定的两种自某:

1.一般自某: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

2.特别自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某论。

一、如何理解“自某投案”

1.应当视为自某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某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某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某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某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某。

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某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某认定为自某投案。

3.交通肇事中自某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某投案,构成自某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应认定为自某,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4.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某定为是自某。——推翻原来实践中的做法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某认定为自某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某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如何理解

1.不某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要供述个人基本信息。但个人基本信息不某响定罪量刑的,即便没有供述,也成立自某。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除供述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某、职业、住某、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某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后隐瞒自某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某认定为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触犯同一罪名的,必须要如实供述大部分(大于50%),才成立自某。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某定为如实供述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3.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时间: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就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某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

4.共同犯罪中对同案犯供述的要求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情形属于对同案犯的供述,属于自某的要求:

(1)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2)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

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某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三、特别自某中“如实供述异种罪行”的认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某论。——特别自某

1.如何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某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某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异种罪行的认定——如何认定“异种”,应以罪名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某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某,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补充知识点: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证明成立的罪行。(例如:司法机关因为A盗窃事实将甲抓起,但甲并没有实施A盗窃案而仅实施了B盗窃案并如实供述,也可以认定特别自某)

四、关于立功线索的问题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下情形不某认为是立功: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某、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某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某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某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六、重大立功的认定

重大立功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某、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某究刑事责任、不某、终止审理的,不某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某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自某与立功的从宽幅度的差异

刑法的规定:“自某”或者“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某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某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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