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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偠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系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大学文化,住(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偠某章,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冯永孝,被告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芳、偠某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偠某于2010年2月22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曲靖市商业银行实习试用期协议》,我公司先后安排偠某在麒麟信贷部、城关信贷部、陆良信贷部、会泽信贷部实习、培训,被告偠某均不能胜任其所在岗位的工作要求,2010年10月8日,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偠某的劳动合同,偠某不服,向会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会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服本裁决,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公司解除与偠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由我公司为其补缴五大保险。

被告偠某辩称: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我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我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补付相关期间的工资。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偠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偠某缴纳社会保险、补发相关期间的工资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会泽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试用期信贷员月度评定表四份,偠某请求撤销《解除偠某实习试用协议处理决定》的申请一份,曲靖市商业银行微小贷款部新酬考核办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偠某工作能力差、沟通能力差、能力有待提高、风险意识有待提高,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量,不能胜任工作。

四、曲靖市商业银行关于对偠某同志解除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一份,会泽支行新员工小企业贷款业务培训时间表一份,工资表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偠某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书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及员工在实习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

经质证,被告方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正好证实了被告偠某不断学习进步的过程,被告偠某提出的申请是弱者向强者请求解决问题的书面意见,反映了偠某希望进步、更好工作的意愿,其内容不能用于证实被告偠某的工作能力不足。对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考核办法只对有三个月以上工作经验的信贷员适用,被告偠某自己独立工作的时间才1个月零11天,不适用该考核办法,考核办法中也没有规定不能完成5笔贷款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依据考核办法衡量被告偠某能否胜任工作并解除劳动合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解除实习试用协议的决定是违法的,实习试用期到2010年8月23日期满,原告方2010年10月8日才决定解除实习试用协议,法律明确规定试用期满某后,不能以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培训表上的培训是新员工的岗前培训,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调岗培训。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偠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工资是发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那天。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曲靖市商业银行实习试用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实习试用期间是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8月23日。

三、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试用期信贷员月度评定表一份,会泽信贷部对偠某工作情况评定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所在的工作部门对被告的工作情况评定总体是积极的、良好的。

四、储蓄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双方有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的起止时间。

五、曲靖市商业银行关于对偠某同志解除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一份。用于证实从内容上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单方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

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评定应当是个完整的过程,不能单独取某一项、某一段时间的评定来证明其工作能力;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支付的起止时间,后一个月偠某没有上班,是多发一个月工资给被告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我们也愿意补偿相关期间的工资,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偠某通过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招考的方式招聘为信贷员,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定了《曲靖市商业银行实习试用期协议书》,约定实习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实习期月工资680元,试用期按曲靖市商业银行有关岗位的薪酬考核办法执行。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安排被告偠某在麒麟信贷部、城关信贷部、陆良信贷部、会泽信贷部工作。被告偠某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偠某的工资支付到2010年10月份,实习试用期满某,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8日,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曲商行融信发[2010]X号《关于解除偠某同志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偠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偠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会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5日,会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仲[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曲商行融信发[2010]X号《关于解除偠某同志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从2010年2月22日起与申请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二、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0年11月、12月2个月的工资,具体数额为2250×2=4500.00元(云南省200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2250元);三、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3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招聘被告偠某为信贷员,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与被告偠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于2010年2月22日签定了《曲靖市商业银行实习试用期协议书》,约定实习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2010年10月8日,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偠某在实习试用期间工作达不到用工要求,不能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为由作出曲商行融信发[2010]X号《关于解除偠某同志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解除与被告偠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某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某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因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偠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撤销该处理决定,与被告偠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补发相关期间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理》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商行融信发[2010]X号《关于解除偠某同志实习试用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偠某补签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2010年2月22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由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偠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合计x元(2133元×7=x元,偠某10月份的工资为2133元);

四、由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偠某缴纳自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2010年2月22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

以上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某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袁国花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桂花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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