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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重庆市X镇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邢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镇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重庆市X镇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到XX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12月10口,原告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82天,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80天。2009年4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0年1月7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0年10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2011年1月18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XX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XX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汪某于2011年1月18日提出申请之日与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XX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共计x.76元;三、驳回汪某其他申请请求。汪某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工资应由基本工资及计件报酬两部分组成,而仲裁未采用其邀请的证人证言,错误认定了月工资标准,且原告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另,被告已支付了x元,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额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58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58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00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余额x(4000元/月×18个月+4000元/月×4个月×6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84元(262天×32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护某7860元(262天×30元/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煤矿辩称: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法公正的,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另,原告在被告处还借支2000元,要求在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汪某于2007年12月到XX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08年1月12日,汪某与XX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10日,汪某在井下采煤时受伤。汪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共计262天。2009年4月22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某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1月7日,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0年10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伤残等级为柒级。

另查明,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XX煤矿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汪某发放工资。XX煤矿在汪某受伤后至2010年9月期间,支付给汪某停工留薪待遇及生活津贴共计x元,汪某向XX煤矿借支2000元。XX煤矿为汪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分别是2007年12月1000元/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为1155元/月。

还查明:2011年1月18日,汪某申诉至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XX煤矿的劳动关系,并由XX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000元/月×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58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580元/月×15月)、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4000元/月×22月)、住院期间护某x元(50元/天×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265天×32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x元。

在仲裁程序中,汪某邀请了证人田XX出庭作证。证人田XX在仲裁时陈述:证人与汪某为同一组工人,在同一单位共事有3年了。单位工资发放方式为打卡,不打卡就发放现金,汪某每月工资有3000元至4000元。

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汪某于2011年1月18日申请仲裁之日起与XX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XX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汪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42.08元/月×12个月=x.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元/月×15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元/月×8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2天×32元/天×70%=5868.8元)、护某(30元/天×262天=7860元)共计x.76元;三、驳回汪某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病某、病某、银行打卡记录、工资表、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受伤性质属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的受伤于2009年4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一)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举示了银行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64.75元。原告对收到该部分工资无异议,但陈述其工资的领取除打卡方式外,还有一部分是用现金的方式领取。本院认为对每月被告还用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示了证人吴XX等14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是采取现金及银行打卡两种方式。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还举示了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田XX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工资的领取方式及月工资标准。但依据证人田XX的陈述以及被告举示的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银行的打卡记录,说明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故证人田XX不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每月均存在两份工资,打卡工资及现金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而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事实,原告还举示了证人张XX的证言及录音光盘证据,因证人张XX未到庭,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对于录音光盘证据,因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原告还举示了自行记录的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的采煤量单,拟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本院认为该采煤量单为原告自行记录,且仅记录的一个月,不能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

本案中,原告陈述工资为4000元/月,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据被告举示的银行打卡记录,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64.75元。原告为参保职工,其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142.08元[(1000元×1个月+1155元×11个月)÷12个月]。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而原告属于参保职工,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8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按1142.08元/月标准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x.44元(1142.08元/月×18个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伤的生活津贴计算方式为原告工资×4个月×60%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64.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为2555.4元(1064.75元/月×4月×60%)。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合计x.84元。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已领取x元,原被告均同意从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及生活津贴中抵扣。故原告已足额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生活津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及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工伤住院的天数262天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放伙食补助费。被告未举示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2元/天支付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5868.8元(32元/天×70%×262天)。

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举示了609元的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某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伙食补助费5868.8元、护某7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借支2000元,原告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余额x.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重庆市X镇XX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X镇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余额合计x.8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X镇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某媚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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