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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

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和陈某驾驶豫x大货车在辉县市赵某乙一矿内为辉县市高田公司拉煤矸过程中,陈某因故与赵某乙一矿工作人员争吵,导致煤矿方面停止给高田公司供应煤矸。高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x前去处理此事,王某x要求陈某给赵某乙一矿工作人员赔礼道歉,陈某不服,并纠集被告人马某、马某、王某四人手持砍刀将王某x全身多处砍成轻伤,四人驾车意欲离开现场时,高田公司工作人员毛某前去阻拦,被王某等人用车撞到在地,致使头部受轻伤。

(二)故意伤害

2009年8月17日22时许,因陈某旗与陈某鹏在辉县X村X路陈某鹏的游戏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崔xx、崔xx、陈某等人手持洋镐棒到陈某的游戏厅对陈某及其妻子赵某乙殴打,致使陈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如1/2,赵某乙左尺骨骨折,赵某乙、陈某损伤均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马某、马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x、毛某、陈某、赵某乙陈某;3、证人邓某、王某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马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8月17日22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在辉县X村X路陈某的游戏厅与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纠集崔xx、崔xx、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由崔xx叫上被告人王某和王某(另案处理),手持洋镐棒到陈某的游戏厅对陈某及其妻子赵某乙殴打,致使陈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如1/2属于轻伤,致赵某乙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崔xx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乙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左手食指末节缺如1/2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乙、栾某、李某、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晚上10时许,陈某、赵某乙在辉县X村X路经营的游戏厅处被陈某、崔xx等人持羊镐棒打伤。(2)证人李某、赵某乙、李某证言证明,抢救伤者陈某的情况。(3)同案犯崔xx、崔xx、陈某、陈某供述,其结伙和王某殴打陈某及赵某乙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8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因陈某酒后到其游戏厅内闹事,其和陈某发生厮打。后陈某纠集崔xx、崔xx等十几个人乘两辆车,持羊镐把、木棍冲到游戏厅将其打伤。(2)被害人赵某乙陈某,其和陈某被陈某等人掂羊镐棒打伤。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8月17日22时许,其伙同陈某、崔xx手持羊镐棒到辉县X村X路陈某的游戏厅,殴打陈某、赵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19日晚上,陈某(已判刑)驾驶豫x大货车到辉县市赵某乙一矿内为辉县市高田公司拉煤矸时,与赵某乙一矿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赵某乙一矿通知了高田公司该情况,并停止向高田公司供应煤矸。高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x前去处理此事并要求陈某给赵某乙一矿工作人员道歉,陈某不满,随即纠集被告人马某、马某、王某等,持砍刀在高田公司门口附近将王某x全身多处砍伤,致使王某x四肢及躯干多处皮肤裂伤属于轻伤,而后四人驾车欲逃离现场。高田公司工作人员毛某上前拦车被撞倒在地,致使毛某头皮裂伤属于轻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x、毛某经济损失x元,马某、马某赔偿王某x、毛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略)人民法院(2006)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出具马某、马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毛某头皮裂伤属于轻伤,王某x四肢及躯干多处皮肤裂伤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晚8点半,开豫x货车的陈某去赵某乙一矿拉煤矸时与磅房的人吵,王某x去说事,后陈某把矛头指向王某x,从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拿刀朝王某x边追边砍,其中一个叫小建,毛某去拦那辆准备跑的轿车被他们开车撞伤了。(2)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晚8点多,其开车准备进赵某乙一矿内拉煤矸,王某x在大门外吵豫x司机陈某,陈某刚走,一个叫小建的人喊王某x到票房东头,路边站的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掂大砍刀就砍王某x,砍后他们和陈某都上车就走,毛某掂个东西去前面拦车,那车把毛某撞倒在地后就跑了。(3)证人马x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晚,其开车到赵某乙一矿门外的高田公司拉煤矸,见王某x和毛某在路上躺着,王某x胳膊上有血,毛某头流血了。(4)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其在赵某乙一矿磅房上班时,车牌号为豫x的拉煤矸车不守秩序非要进去,并和其吵架、骂人,其通知了矿上,高田公司的王某x来说事,然后他就去找车上的人了。(5)同案犯陈某供述,其和本村的马某开豫x货车以高田公司名义到赵某乙一矿拉煤矸时,其与磅房的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赵某乙一矿就不让高田公司的车拉煤矸了,高田公司的王某x来处理事,并吵骂了自己,其走出高田公司后告诉本村的王某和马某,后其和王某、马某、马某就掂车里的砍刀下车追着将王某x砍伤,砍罢王某开车准备走,有个人拦车,王某往前冲时那个人躲闪了一下。

4、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王某x陈某,当晚其去处理在高田公司拉煤矸的陈某骂过磅的女同志的事,其让陈某到公司解释清楚后就让他走了,陈某刚到门口就骂,其去拽准备上一辆轿车的陈某,陈某就和车上的王某等人各掂一把砍刀下车将其砍伤。(2)被害人毛某陈某,其和王某x去处理拉煤矸的陈某和磅房的女同志吵架的事,说罢事到高田公司门口,陈某、王某还有三个人突然从车上各掂一把砍刀将王某x砍伤,砍后他们准备上车跑,其去拦车但车没停并将其挂倒。

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经陈某联系,其开车拉马某赶到赵某乙一矿,其和马某、马某、陈某掂刀将王某x砍伤,其开车走时,有人拦车,后听说那人被撞伤了。(2)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上,其和陈某开货车到赵某乙一矿拉煤矸,陈某开车和赵某乙一矿过磅的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致使其所在的高平公司拉煤矸业务被赵某乙一矿叫停,高田公司职工王某x处理此事时,殴打了陈某,后王某赶到赵某乙一矿,其和王某、马某、陈某从车里掂出砍刀将王某x砍伤,然后开车走时,车前方站的一个人往车旁闪了一下,其四人就开车走了。(3)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上,其被王某开车拉到赵某乙一矿,伙同陈某、王某、马某殴打了他人,王某开车准备走时,有人拦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马某、马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2、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3、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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