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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某睦义重婚案

时间:1999-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宋某某,女,一九二三年十二月六日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原住(略),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赴日本国东京都,现住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上池袋3丁目21番X号。

诉讼代理人于恩熹,女,一九五二年三月二日生,天津市人,现住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石川町2丁目10番16-X室,系自诉人宋某某的长女。

诉讼代理人蒋永华、蔡晓峰,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渡某睦义,男,一九三二年十二月八日生,日本国籍,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江古田2丁目13番X号白桦庄X号,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来沪,暂住本市X路一千三百四十九号一四二室,因本案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许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宋某某以被告人渡某睦义犯重婚罪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为告诉人于恩熹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永华、蔡晓峰、被告人渡某睦义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许某某和本院聘请的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日语翻译倪挺刚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宋某某因年老体弱等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宋某某诉称: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自诉人与被告人自愿在天津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当日持结婚证书在天津市公证处办理了婚姻关系公证手续。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诉人以被告人配偶身份赴日本国。嗣后,自诉人获悉被告人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与邹秋红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诉人就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宋某某与渡某睦义的结婚证及其公证书;时任天津市涉外婚姻登记处处长王学富证明为自诉人、被告人办理准予结婚登记手续并将结婚证发给双方的陈述;渡某睦义与邹秋红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向上海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予准许某书面材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日本TMI综合法律事务所外国法事务律师开粮关于渡某睦义被日本国静冈地方法院传讯时陈述其私刻宋某某的印章并冒签宋某姓名才获批准离婚的书面陈述;证实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宋某某与渡某睦义在日本国办理离婚协议申请手续中的宋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宋某人亲笔书写、该协议上所有填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笔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在天津市与宋某某结婚、同年七月冒签宋某姓名协议离婚,其间于同年六月十六日在日本国与蔡向平结婚、一九九五年五月在上海市与邹秋红结婚等有关渡某睦义历次婚姻状况的户籍资料。

被告人渡某睦义承认私盖宋某某的印章并冒签宋某姓名申请离婚的事实,但辩称:自己是应经营婚姻介绍的东京都丰岛区长城集团事务所玛莉亚之邀,为谋利与欲办理入境日本国的宋某某进行了虚假的结婚登记,为此宋某次女于恩英曾与玛莉亚签订“签证协议书”。自己曾与玛莉亚约定随时可以与宋某某离婚,故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与宋某某见面后,同去天津市民政局填写了虚假的结婚理由书,登记后未领取结婚证即赶回日本。同年六月,自己与蔡向平结婚时,发现宋某某已被作为配偶进入自己的日本户籍,遂在同年七月冒签宋某姓名后被准予协议离婚。被告人提出,宋某一九九五年二月在日本国曾向静冈法院提出离婚无效调解,但不久宋某提出撤诉,应当认为宋某默认离婚的事实。之后,自己才与邹秋红结婚,不构成重婚。且自己因与宋某某虚假结婚后,宋某其配偶身份入籍于其本人户籍而被日本国静冈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均为各自的目的骗取结婚登记,且被告人未在领取结婚证书一栏内签字,故该婚姻自开始起就没有成立。此外,被告人在与邹秋红登记结婚时,持有日本国领事馆出具的未婚证明并经上海市婚姻登记机关作了严格的审查。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渡某睦义已被日本国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对其不予处罚。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与宋某某在天津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所填写的虚假结婚理由书、被告人与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日本国已协议离婚的证明书及由他人将宋某某入户于渡某睦义在日本国的户籍记载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就上述辩解请求法院提取前述的“签证协议书”和证人玛某亚及其职员前野俊昭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辩护人亦请求法院调取宋某某向日本国法院提起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并又撤诉的诉讼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渡某睦义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三日携带本人日本国户籍证明书及其无配偶证明、在职证明书等证件,赴我国天津市与自诉人宋某某会面。次日,双方亲自前往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涉外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上述两人均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结婚的相关证件后,共同填写《婚姻登记申请书》并盖章捺印。同年四月六日,天津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渡某睦义与自诉人宋某某申请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登记结婚并发给结婚证。同年六月六日,宋某某以配偶身份入籍在渡某睦义的日本国住所东京都港区六本木3丁目30番地。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渡某睦义向日本国静冈县清水市役所申请协议离婚,独自填写离婚登记表并冒签宋某某的姓名、盖印后被获批准。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渡某睦义又持日本国户籍证明书、在职证明书及其于一九七四年二月已与前妻渡边弘子离婚的证明书赴我国上海市,与邹秋红共同向邹户籍所在地的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上述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渡某睦义与邹秋红各自提供的相关证件后,于同月三十一日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津民婚管字第(略)号宋某某和渡某睦义的结婚证、渡某睦义居住于东京都港区六本木3丁目30番地及丰岛区西池袋一丁目29番的户籍和婚姻状况记载资料、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渡某睦义签名并假冒宋某某署名向日本国静冈县清水市役所递交的离婚登记副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上述宋某某签名不是宋某人亲自所写的《笔迹检验鉴定书》、渡某睦义与邹秋红向上海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许某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某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渡某睦义与自诉人宋某某双方自愿并亲自到我国天津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立。渡某睦义冒签宋某姓名欺骗日本国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某婚姻关系后在本市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渡某睦义在法庭上提出自己为谋利应婚姻介绍机关之约与宋某某结婚、宋某某向日本国地方法院提出离婚无效调解后不久又撤诉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在领取结婚证书一栏内签字,且其行为已受日方法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渡某睦义与宋某某婚姻关系不存在或已经解除的理由。本案的事实表明,渡某睦义与宋某某两人均为自愿结婚,自诉人宋某某确认协议离婚无效的撤诉行为并未表明宋某某已同意渡某睦义单方申请离婚。渡某睦义在日本国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成为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法院调取的部分证据已经在案,余证据材料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为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渡某睦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伟强

审判员周芝国

代理审判员徐翠萍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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