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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李某与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胡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黄某乙、黄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女,住(略)。

被告胡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黄某甲,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蒙某、李某与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胡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黄某乙、黄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原告申请庭外和解47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李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胡某驾车与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接触后,蒙某某又与黄某甲驾驶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胡某辩称,本被告驾车未与蒙某某所驾摩托车接触,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某系本被告雇员,事发时属执行职务。被告胡某驾车未与蒙某某所驾摩托车接触,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甲辩称,对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本被告无过错,同意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某乙名下渝x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次事故,本被告只承担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8时45分许,驾驶人蒙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从白市X路向西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彭路高峰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被告胡某驾驶的渝x轻仓栅式货车左后侧车尾部发生接触后,又与相对方向由黄某甲驾驶的渝x小客车接触,造成蒙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驾驶渝x轻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同月25日被通知到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2011年7月19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胡某对事故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1年8月22日以“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为由作出终止复核决定。

另查明,被告胡某系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被告胡某所驾渝x轻仓栅式货车由车主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之子,渝x小客车系登记于黄某乙名下,平常由被告黄某甲管理使用,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李某与蒙某某系夫妻关系,蒙某系蒙某某、李某婚生子,蒙某在其工作单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根据其提供的2011年2-8月工资条)2796.27元/月。事发时,蒙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9.3/x。

现原告蒙某、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14.5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费1596元、其他殡葬费x元、误工费5622元、交通费357.70元、食宿费323元等共计x.05×50%=x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失的请求,并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甲以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及赔偿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略)第某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结某、重庆客运段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公交受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终止复核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事故责任的确定,法庭借助于交警部门对事发现场的调查勘验的证据结某当事人在法庭的相关陈述综合分析。死者蒙某某在深度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未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佩戴安全帽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章行驶超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高度危险状态的非常错误的放纵行为,应对事故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胡某驾车变道行驶时对相关车道内行驶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40%。被告胡某理应对蒙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胡某系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职员,因执行职务造成的第某人损害,应由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无违章行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黄某甲所驾车辆与蒙某某及其驾驶摩托车存在接触,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蒙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责任。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胡某坚持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蒙某、李某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414.55元,凭据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0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蒙某请求44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规定以其月收入2796.27元/月计算3天为385.69元。交通费结某本案实际酌情计算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殡葬费x元、食宿费32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某、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4.55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80元,共计x.5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蒙某、李某支付。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5.69元,合计x.49元,由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0%,即x.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某、李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蒙某、李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蒙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减半交纳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蒙某、李某。其余部分由原告蒙某、李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宋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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