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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被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住(略)。

原告彭XX,住址同上(彭XX之子)。

原告彭XX,住址同上(彭XX之子)。

原告彭XX,住址同上(彭XX之子)。

原告彭XX,住(略)(彭XX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国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华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了五原告的亲人谭某诉被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谭某因意外原因死亡,由五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谭某在X058公路靠右边正常行走,当行至XX下坡路段时,被告驾驶赣XX大货车经过,货车右侧车轮将谭某扎伤,造成谭某双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科雷氏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所受伤为10级伤残,在(略)中医院、秩堂卫生院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用1万元多元。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检查费,对其他费用拒付。被告的行为致伤了谭某,给五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治疗谭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0元,及增加的请求赔偿五原告安葬谭某的丧葬费x元和部分医药费2000元计x元,所有损失共x.9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略)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谭某于2011年11月1日死亡。

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湖南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情为轻伤,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4、(略)中医院住院、株洲市一医院诊断票据共3张,计x.67元,秩堂卫生院住院票据1张,计3212元,共计x.67元。住院病历资料共19页(县中医院15页,秩堂卫生院4页)、中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证明谭某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共计85天,已花费医疗费x.67元。

5、鉴定费1100元,证明伤残鉴定花费费用。

6、车票134张,证明谭某就医实际支付交通费1500元。

7、(略)中医院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谭某于2011年10月27日走路被狗绊倒,送到县中医院花的抢救费用5766.17元,后11月1日死亡,谭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异议为:票据中没有注明时间的应怀疑。对证据8意见为,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事发后,被告见伤者谭某系本村人,将伤者送到秩堂卫生院,当时伤者的家属主动要求和被告私了,并要求被告治好伤者就可以,被告便一直在家等待此事的处理。所以才贻误某支付伤者赔偿费用的时间。原告现在起诉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谭某已经68岁了,其劳动能力相对比较低不适用赔偿标准中的误某,另外其已经亡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不成立。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交1-7,基本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交通费中没有明确时间的票据,本庭将综合其他证据确定数额。对证据8,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赣XX号低速载货汽车沿X058公路自北往南行驶,10时许,行驶到(略)X组下坡路段时,右侧车轮将路右边的行人谭某双脚趾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驾车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某到破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谭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汽车上路,在事发后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某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照《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谭某受伤后先后在(略)中医院、(略)秩堂卫生院、株洲市一医院就诊、住院85天,共花医疗费用x.67元。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经湖南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足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科雷氏骨折,其科雷氏骨折、半脱们已构成10级伤残,伤情为轻伤,伤后全休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1年10月28日,谭某在家中不小心被自家的狗绊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五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原告彭XX为谭某的丈夫,另四原告均为其子某。另查明谭某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某已经死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死亡产生的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某所受的伤系被告违章驾车所致。被告的行为,不仅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且造成被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减少,这也就给了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受伤,其将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自己的消费外,其余可能由近亲属合法继承。因此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应更多的从社会妥当性及社会公正性考虑,受害人谭某在诉讼中虽然死亡,但在定残日确定之后,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就已经确定,不能因其过早死亡而变化。所以对原告主张谭某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驳观点不采纳。对谭某因死亡产生的费用问题,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谭某受伤后损失的核定,依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一)医药费核实为x.67元,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二)营养费,考虑到谭某无故身体受到伤害,应给于营养补助,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情况,予以确定为1000元;(三)伙食补助费85天×12元/天=1020元;(四)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因谭某系农村户口,计算方式为:4910元/年×[20年-(68岁-60岁)]×10%=5892元;(五)误某x元/12个月×4个月=53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鉴定结论意见伤后全休4个月;(六)护某6120元,谭某实住院85天,鉴定结论确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因护某属特殊行业,可参照职工日平均工资72元/天计算;(七)鉴定费1100元;(八)因谭某受伤部位系腿部,不便行走,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相对他人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方诉请的全部交通费用采纳,计15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谭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对原告方的该诉请只部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x.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x.67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五原告负担87元,被告共同负担87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谭某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XX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XX、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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