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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东营市华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驻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该社经营部经理。

被告东营市华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X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垦利农信社)与被告东营市华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信社诉称:1999年10月4日,被告与山东省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董集乡农信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期限至2000年10月10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七点三一二五计算,如贷款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0年8月9日被告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在董集乡农信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01年7月9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息。

被告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作答辩,法庭围绕原告提出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的主张进行了调查,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10月4日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99年垦董字第(略)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从董集乡农信社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月息7.3125‰,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0月10日,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违约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作抵押。

2、1999年10月12日,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垦)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以被告的垦房字第X号房产抵押,抵押借款100万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华康公司与董集乡农信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3、1999年12月10日董集乡农信社的(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契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董集乡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

4、2000年2月28日垦利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的垦房抵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董集乡农信社与华康公司的抵押手续办理了登记。

5、2000年7月10日董集乡农信社与华康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0年8月9日至2001年7月9日,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人用自己的所属的房地产抵押。

6、2000年7月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订的(垦)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垦房字第X号房地产作抵押,抵押金额35万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抵押了35万元。

7、2000年8月9日签订的(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契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董集乡农信社按约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

8、2000年7月10日垦利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垦房抵他字第X号抵押登记。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董集乡农信社与华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9、关于将华康公司150万元贷款划转联社的决定。规定原告将董集乡农信社贷给华康公司的150万元贷款由垦利农信社统一提起诉讼。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垦利农信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10、垦利农信社的利息清单:至2001年8月27日开庭时华康公司100万元的借款欠息(略)元;50万元的借款欠息(略).38元。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华康公司共欠息(略).38元。

因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10月4日,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定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99年垦董字第(略)号,约定被告从董集乡农信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10月10日,月利率7.3125‰,对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年10月12日,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定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到垦利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12月10日,董集乡农信社依合同发放贷款100万元。2000年7月10日,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又签定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垦董字第(略)号,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7.3125‰,同时签定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额为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8月9日,董集乡农信社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

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1年8月27日,两笔借款共欠息(略).38元。

同时,董集乡农信社的逾期贷款统一由垦利农信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董集乡农信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以自己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与董集乡农信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垦)房地产抵押契字X号房地产抵押契约中,董集乡农信社仅抵押了35万元,所以该两笔借款实际设定抵押额为135万元,另外15万元的借款应视为未作财产抵押。董集乡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略).38元的违约责任。垦利农信社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逾期的贷款统一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华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略).38元(计算至2001年8月27日),共计(略).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东营市华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予交本案受理费(略)元,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应一并给付本案受理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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