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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光鉴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谌驹罕タ薪诵罅砩椋鞘奔ぴ芪p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州市X镇城南大转盘路段转弯时撞上由韦芳燕驾驶的助力车,致使乘坐在助力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芳燕、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挽回损失,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750.7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59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2、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索赔项目,其认为定残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应算至定残日止;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以减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州市X镇城南大转盘路段转弯时撞上由韦芳燕驾驶的助力车,致使乘坐在助力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经宜州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芳燕、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原告痊愈出院,合计住院70天,期间有陪护人员壹名陪护两个月。2010年6月23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车架号为x、车牌号码为鄂x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查询单,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6份,伤残鉴定发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行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其在事故中过错严重,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故现场客观事实和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的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投保了额度为x元的“交强险”,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额度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179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0年6月22日,合计应为9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156.8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赔偿1200元,该项请求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吴某全身多处骨折,并造成了终身残疾,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确实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赔偿,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经核算,原告吴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4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辽沈营销部在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履行赔偿义务,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乙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肇事的鄂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220元,原告吴某承担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4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光鉴

二○一一年五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芪p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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