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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三采油作业区X区X街心港假日二期X-X-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公司亚龙运输公司司机,住(略)-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十余年,由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一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来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之子梁某宇由被告抚养;3.婚后住房被被告以x元的价格私自转某,并用卖房款购买了“明锐”牌轿车一辆,要求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第一条为“房子是我私自决定购买,所以由我自己还款,一切债务与唐某无关”;

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大港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三采油作业区经营管理科出某证明一份,证明唐某系该单位第四采油管理站一线采油工,长期在野外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沧县王某丁屯,该同志属于无房户;

证据四、原告2010年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全年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两金及个人所得税为x.99元。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工作经常出某外,每年外出某少半年以上,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因买房向孔令进借款7000元、向赵某乙借款x元、向王某丙借款7000元、向王某丁借款1800元、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向王某戊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用x元卖房款偿还了上述债务。“明锐”牌轿车系被告父亲购买,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驾驶人。

被告梁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天津大港油田亚龙运输中心出某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梁某(被告)从事大车司机工作,长期出某外,2008年外出3个多月,2010年外出7个月;

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这是一份不公平、不自愿的保证书,是在恶劣的家庭环境中书写的,应认定为无效;

证据三、房屋评估费、二手房契税、转某手续费等票据6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怡然小区二里X-X-X室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卖房人为范小荣;

证据五、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还款凭证(回单)一份;

证据七、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梁某的父亲原来在井下修保厂上班时我们就认识,2009年4月中旬,他父亲说孩子(指被告梁某)买房需用钱,向我借x元钱,当时我家里有x元,在交行卡里(卡号(略))又取了x元,共计x元,我交给了梁某,从取完钱到交给梁某有四五某时间”。后又更改证言为:“我想起来了,x元钱不是从卡里取的,是我爱人张兰军给我的,这x元钱都是我爱人给我的。2009年大概9月23、X号,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梁某还给了我。”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9年4、5月份,梁某在亚龙公司跟我借款4000元,后来还我了。我在炼达超市干服装店,那天(4000元)是手里的现金。”

证人王某丁证言:“2009年3、4月份,梁某从我手里借走1800元,2009年8、9月份,正好我急用,梁某看我急用就还给我了。”

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09年4月,好象在井下工具公司院内,梁某准备出某,我跟着上井,梁某说要买房,从我手里借了x元,2009年9月还给我了。”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9年4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梁某提前一天跟我打的招呼,找我借钱,我回家给他拿了7000元现金,转某在宿舍给的梁某,梁某说要交房子的首付款,等公积金贷款下来后还我钱。”

经审理查明,1995年7、8月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199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宇,现天津市X区海滨学校三年级学生。因原结婚证双方生日登记有误,无法给孩子上户口,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10年,双方没有住房,居住在被告父母家。2009年3月14日,被告酒后因琐事殴打了原告,2009年3月下旬,为缓和家庭矛盾,被告贷款x元购买了怡然小区二里X-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11平米),原告得知后出某首付款x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某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做到以下条件:“1、房子是我私自决定购买,所以由我自己还款,一切债务与唐某无关;2、以后不许有动手打人的行为;3、戒烟戒酒;4、平时在家多辅导孩子的学习……。”被告每月还贷3967.5元,还款三个月后,因无钱还贷,2009年9月9日,被告自行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掉,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已分居。2009年11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及银行存款情况,截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梁某的公积金为x.18元,截至2011年5月,被告梁某的养老保险费为x.28元,其中个人缴费x.27元;

2011年4月28日,被告梁某的建设银行帐号(略)存款余额为9.75元、帐号(略)余额为0.77元、帐号(略)余额为0元;

工行帐号(略)存款余额为1586.7元、帐号(略)余额为565.72元、帐号(略)余额为0元、帐号(略)余额为33.04元;

被告梁某在农行无存款记录。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及银行存款情况,截止2011年3月10日,原告唐某的公积金为x.58元,养老保险费为x.85元,其中个人缴费x.24元;

(略)дВ泼程衬担邢胖ば抵R天津大港营业部的资金账户,至2011年3月1校胖ば抵R天津大港营业部资金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唐某库存股票兴民钢圈股份800股,资产市值x元,资金余额8571.51元,总资产为x.51元;

关于银行存款情况,2011年3月10日,原告唐某工行帐号(略)存款余额为10.66元、帐号(略)余额为1元;

农行帐号02-(略)余额为2.27元;

2011年4月12日,建行帐号(略)存款余额为0元、帐号(略)余额为465.51元、帐号(略)余额为4.08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2010年的工资收入统计台帐,原告唐某2009年实发工资总额为x.24元,2010年应发工资x.93元,扣除三险两金实发工资为x.13元。

另查,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

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3月下旬,被告贷款x元购买了怡然小区二里X-X-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11平米),在买房时原告交纳了首付款x元,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贷款x.95元(3957.65元/月×3个月=x.95元)。在购买该房时,被告交纳了房屋评估费1700元、住宅登记费及住宅他项登记费160元、住宅转某手续费492.66元、二手房房契税36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自行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卖掉,卖房款现在被告手中。

原、被告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康佳牌34 T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木质组合家具一套(厅柜、5开门大衣柜、五某、梳妆台、双人床各一个、床头柜两个)、圆桌、休闲椅三件套一套,以上家具、电器均在被告父亲家中存放,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现驾驶的津x号“明锐”牌轿车一辆,系2009年10月10日以x元购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的父亲梁某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擅自决定卖房、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之子梁某宇一直随被告在祖父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梁某宇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梁某宇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原告唐某2009年实发工资为x.24元,2010年应发工资x.93元,实发工资为x.13元。梁某宇现为天津市X区海滨学校三年级学生,考虑到其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梁某宇抚育费1000元,至梁某宇十八周岁为止。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

2009年9月9日,被告自行以x元的价格将怡然小区二里X-X-X室住房一套卖掉,在购买该房时,被告贷款x元(其中有三个月的贷款x.95元被告已经偿还),交纳了房屋评估费1700元、住宅登记费及住宅他项登记费160元、住宅转某手续费492.66元、二手房房契税3600元,以上五某应从中剔除,余款x.29元(现在被告处)及原告的公积金x.58元、养老保险费x.24元、股票总资产x.51元、被告的公积金x.18元、养老保险费x.27元,共计x.07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存款问题,经查询,原、被告现帐户内均无大额存款,无法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

被告主张因买房向孔令进借款7000元、向赵某乙借款x元、向王某丙借款7000元、向王某丁借款1800元、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向王某戊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用卖房款偿还了上述债务,而证人王某丙自称被告梁某借其4000元,与被告的陈述不符,除王某丙、王某丁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因买房向王某丙借款4000元、向王某丁借款1800元,该58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其它借款主张与上次诉讼中被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也不相符,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某了保证书一份,表示“房子是我私自决定购买,所以由我自己还款,一切债务与唐某无关”,该保证书系被告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因买房所借的共同债务5800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关于诉争的津x号“明锐”牌轿车问题,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父亲梁某忠,不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该车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康佳牌34 T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木质组合家具一套(大厅柜、5开门大衣柜、五某、梳妆台、双人床各一个、床头柜两个、圆桌休闲椅三件套一套)均归被告梁某所有;

被告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怡然小区二里X-X-X室住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60%,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x.07元×60%=x.24元;被告分得40%,即x.07元×40%=x.83元,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基础上,被告梁某应给付原告唐某共同财产对价款x.91元,即x.07元×60%-原告名下的公积金x.58元-养老保险费x.24元-股票总资产x.51元=x.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梁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唐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梁某宇18周岁为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34 T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木质组合家具一套(大厅柜、5开门大衣柜、五某、梳妆台、双人床各一个、床头柜两个、圆桌休闲椅三件套一套)均归被告梁某所有;

四、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共同财产对价款x.91元;

五、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唐某、被告梁某各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华

审判员窦华利

代理审判员薛丽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某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赌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某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某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费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某。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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