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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玩忽职守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住茶陵县X组砚汁塘自建房。被告人x某于1988年参加工作,1994年录用为国家干部,2003年至今在茶陵县X乡国土所工作,现任该所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身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具有动态巡查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查处下东乡X村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违法行为上,未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给国家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损失157.66万元。具体如下:

一、在下东乡X组黄泥塘地段某宗集体所有土地被x某、x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倒卖的违法行为上,未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108.36万元。

2006年3月,x某、x某等人私自从下东乡X组购买了黄泥塘地段(云麓中学后侧)一宗面积为3950.87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先后向村X组缴纳购地款、建房管理费等相关费用30.5万元,期间协调村组关系开支3万元,共计付出购地成本33.5万元。购地后,x某、x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将该宗土地细化为41厢地基,并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将其中的39厢地基出售给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私宅,共获得倒卖地基款141.86万元,牟利108.36万元。

期间,时任下东乡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x某,在发某了该宗集体所有土地被倒卖给非本村村民用于建私宅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没有向当事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且在明知该土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未书面呈请执法大队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立案,事后也未进行跟踪监督,导致该土地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查处,造成该宗土地未经合法的土地流转程序,被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于建私宅,以实际土地交易金额计算,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108.36万元。

二、在下东乡X组板桥龙地段某宗集体所有土地被非法转让的土地违法行为上,未认真履行土地动态巡查职责,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49.3万元。

2009年11份左右,茶陵县X路建设征地协调办要在下东乡X组板桥龙地段某立一个拆迁户集中安置点,需征用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头铺村与县国土局签订安置协议后,在板桥龙地段某用30余厢地基,并将其中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余下的10厢地基(面积为583.8平方米)以6万元/厢的价格分别于2010年12月份左右非法转让给x某等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私宅,共得地基款60万元。该拆迁安置点工程(共30厢地基)总造价为62万元,协调办已向头铺村拨付30万元安置费,由此推算,头铺村非法转让该宗土地上10厢地基共计牟利49.3万元。(计算方式:出售10厢地基牟利金额=卖地基款60万元+30万包干安置费×10/30-总造价62万×10/30=49.3万元)

期间,在该地段某有土地动态巡查职责的下东国土所所长x某,未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等有关执法监察制度的要求,认真履行动态巡查职责,未及时发某属于城乡结合部的板桥龙地段某该宗土地被头铺村非法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于建私宅,导致该土地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查处,以实际土地交易金额计算,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49.3万元。

案发某,下东乡X村主动向该院退交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30万元。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x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国土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度》、《茶陵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二00七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茶陵县X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具有动态巡查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给国家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损失157.6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x某、x某倒卖的那宗土地,2007年该宗地第一户建房户建房时其就已经进行了查处,并报告了执法大队,执法大队也对此进行了查处。2009年又有一户建房时,其也报告了,并报告了县X组织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对该宗地其电话报告了执法大队,虽未书面呈报,但两次都报告了,主要责任不在于其。第二宗地,该地段某拆迁安置是整体打包,一次性安置拆迁户,是县领导和规划局领导牵头。2011年4月县检察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在此之前其通过审查并未发某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私宅,且倒卖的土地并未进行任何建设,头铺村进行的是暗箱操作,其没有权利也无法进行查处。其对检察院的指控不服,只认为其对两宗土地进行查处在工作上做的不够细致,其并没有构成犯罪。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x某辩称,(一)被告人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并将本案他人所涉的土地违法问题予以陈述。(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1、被告人获悉x某倒卖土地使用权后,即将相关情况汇报到县国土局执法大队,执法大队于2007年11月12日已展开了调查,且将相关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检察院作了专题汇报,但一直未得到回复。后因某个领导干部在车路显要地段某土兴建房屋而未予查处,才造成了现在的后果。时任县X村工作时交办有关领导予以查处,但违法行为仍未得以遏制,致使被告人消极对待。而未依法配备人员、巡查车辆、通讯工具及其他巡查装备,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土地违法行为人所得非法收入已被追缴到国库,即使有未被追缴的也可以继续追缴,不会造成国家利益损失。2、茶陵县X路建设征地协调办在下东乡X组桥板龙地段某设的拆迁户集中安置点,由头铺村总体负责的情况之外,就安置点的具体位置、面积而言,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被告人交待任务或报告违法情况,致被告人误以为由头铺村干部所指挥的地段某是安置点范围。土地原貌受安置点建筑物的占用及设施施工等破坏后水源已断、日照受限,不再具备耕种条件。被掩埋的土地至今尚未形成固定的构筑物。土地违法行为人所获的非法收入已被全部追缴到国库。(三)、无具体的犯罪构罪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身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具有动态巡查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查处下东乡X村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违法行为上,未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给国家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损失157.66万元。具体如下:

一、在茶陵县X组黄泥塘地段,一宗集体所有土地被x某、x某(均已判决)等人非法倒卖,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108.36万元。

2006年3月,x某、x某等人私自从茶陵县X组购买了黄泥塘地段(云麓中学后侧)一宗面积为3950.87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先后向村X组缴纳购地款、建房管理费等相关费用30.5万元,期间协调村组关系开支3万元,共计付出购地成本33.5万元。购地后,x某、x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将该宗土地细化为41厢地基,并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将其中的39厢地基出售给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私宅,共获得倒卖地基款141.86万元,非法牟利108.36万元。

2007年,时任茶陵县X乡国土所所长的被告人x某,发某了非下东乡X村黄泥塘地段某工兴建私宅,便询问情况并予以口头制止,但没有书面报告茶陵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国土执法大队),事后也没有进行跟踪监督。2007年11月,国土执法大队根据下东乡X村民举报得知有非下东乡X村黄泥塘地段某工兴建私宅的情况后,开始对该宗土地被非法倒卖的行为进行调查。2009年上半年,从x某、x某等人处购买黄泥塘地段某基的非头铺村村X村X村民向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茶陵县人大常委会、茶陵县X村X组将黄泥塘地段某水田和旱土卖给私人建房的问题,国土执法大队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黄泥塘地段某在施工的建房户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同年年5月8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形式向茶陵县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同年7月16日,该局又以书面形式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作了回复。该宗土地以实际土地交易金额计算,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108.36万元。

案发某,x某、x某等人已将非法牟利108.36万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x某自2002年6月起在下东国土所担任所长至今。乡镇国土所为国土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查处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办理集体土地登记、发某、检查工作等。2009年-2011年3月下东国土所有其等工作人员两人,2011年3月之后只有其一人。(2)其担任下东国土所所长,在土地监管方面的职责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作为土地动态巡查人员,应对本行政区X乡范围内)进行主动巡查,及时发某和制止各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其具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权,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经举报或主动巡查发某本辖区X乡范围内)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请局相关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查处,并加强跟踪监督。对于较大、疑难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国土执法大队书面报告。县X镇国土所每月对辖区内进行一次动态巡查,并进行登记。按照规定,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要两个,其中一个要有土地执法监察证,其国土所2007年之后只其一个人有土地执法监察证。平常是下乡X乡政府会派一个人和其一起下乡,如果发某土地违法行为,以其为主及时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果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查处的其就报告国土执法大队。(3)茶陵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度、2008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规定:“每月一次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巡查,做到有登记,对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局里的目标管理责任状明确了其土地巡查职责和对下东乡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违法案件,只要是属于下东乡范围内的都有查处职责)。这个目标管理责任状是格式文书,每年都会签,其在2009年、2010年都签订过。茶陵县土地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度等八个执法监察工作制度(茶国土资[2009]X号),这些工作制度是县国土局2009年发某,而这些规定早在2003年之前就有了,之前的土地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及工作职责要求其实跟2009年所规定的是一样的。(4)其知道x某、x某向头铺村X组购买了黄泥塘下(云麓中学后面)一块5亩左右的荒地,后又将这些地当作宅基地出卖给了私人用于建房。2007年其看到谭某某在x某倒卖土地的地方建房子,其就找到谭某某,问是否有国土手续,谭某某告诉其正在办理,其以为谭某某是向组里或者私人买的地皮建房,口头要求其停建等手续齐全再建,但没有下达书面的停建通知书,并电话报告了土地执法大队长x某。2009年x某等人在x某卖的那块地上开始建房,2010年x某又拿了规划手续找其批字盖章说要办理国土手续。其见当时有规划手续就给盖章签字同意呈报县局审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紧接着x某后面三排就开始大面积的建房。头铺村X组将土地卖给x某、x某,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行为。该土地违法行为是在下东辖区X村集体土地进行非法转让、倒卖。该案属于下东所管辖,由其负责查处。但其没有对该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当时有两个考虑。一是其当时有个老观念认为这是城区X区范围的土地违法案件应由国土执法大队负责,认为自己没有权限管理;二就是2010年上半年政府县X村的时候发某这块地被推平,要制止都没有结论,没制止住,所以其也不想管;第三考虑到x某、x某是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怕得罪而受到报复,不敢去管;第四其本人就住在这里,是邻居,不好进行执法查处,抹不开面子。(4)2010年下东头铺村将衡茶吉铁路集中安置点的地基(位于板桥龙地段)转让给非头铺村人建房是土地违法行为,但其没有通过动态巡查发某。

被告人x某辩解其在发某非下东乡X村黄泥塘地段某工兴建私宅后,打电话报告了国土执法大队长x某。而x某的证言称x某没有向其报告,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x某辩解其打电话报告了国土执法大队长x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2、证人证言:(1)证人x某(系国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①2007年11月份的时候,其接到头铺村X组长x某等人非法将组里的6亩左右土地卖给x某、x某用于建私房。其询问了相关情况,陈某明他们也详细的讲了将组里位于原云麓中学后背一块地卖给x某、x某的过程。其曾到x某、x某买地的土地违法现场去踏查,当时x某在那里买了地,房子已经建了一层了,x某建房地段某实是x某、x某所买地的位置。其当时打了电话给x某,x某说办好了国土手续。通过调查和踏查,组里私自将这么大面积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卖出去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应当立案。但其没有填写立案呈报表,只是口头向分管副局长x某和大队长x某报告,最后没有立案查处。其通常的做法就是要领导口头同意立案后,承办人才填写书面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报领导审批。2009年,又有单位和个人举报头铺村X组x某倒卖集体土地违法行为,后在2009年6月其根据举报内容做了详细调查,才得知x某、x某将买的土地倒卖给他人建房了。其当时还写了相关的汇报材料和回复。其将此事口头向x某报告了,x某没有说立案,所以其也没有填写书面《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报相关领导审批进行立案查处。②按照规定,2009年之后下东乡X乡结合部,又是现在的开发某X区,每半个月至少要巡查一次。其认为这应该由下东国土所去巡查。2010年下东头铺村将衡茶吉铁路集中安置点的地基(位于板桥龙地段)非法转让给非头铺村人建房违法土地行为,其执法大队分片执法检查去核查过,头铺村当时讲是安置拆迁户在那建的房屋,所以没有发某土地违法行为。③乡X镇的派出机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都按照《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相关规定有土地执法监察权,是乡镇的土地监察机构,职责和执法监察大队差不多,负责辖区内土地的动态巡查和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2)证人x某(系国土局分管执法监察的副局长)的证言证明:①2005年至2009年初,其分管国土执法大队、地产股。国土执法大队、以及各乡镇的国土所对土地违法案件都有执法的职责。各乡X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有及集体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同时接受国土执法大队的行政监察。乡X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巡查,对于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有违法行为的案件,由国土所直接做出停建的决定,由国土所自行处理,处理方式是罚款以及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报县国土局法规股填写立案表经副局长审批后交国土所进行查处。对于国土所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违法案件就要向国土执法大队进行报告,由国土执法大队做出相应的查处。②下东乡X组黄泥塘(原云麓中学后边)近5亩土地被组里转让给x某等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x某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属于非法倒卖土地,但下东乡国土所、国土执法大队都没有将这些情况向其报告过,也没有进行立案和查处。

(3)证人x某(系国土执法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明,其对国土执法大队的人员、工作职责,以及乡镇国土所的职责进行了证明,并证明下东国土所相关人员没有向其报告过x某、x某非法倒卖土地的情况。其证明:乡X区内的土地进行监管(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查处所辖区的土地违法案件,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进行审批等,及时将有关土地违法情况向其大队报告。乡X区内的土地采取的是动态巡查的方式,就是对重点地区X区,和县X区等)进行巡查,要求一个月5-6次,将巡查情况做好记录,建立好台账,其能查处的一些违法案件可以自行查处,一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一般涉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占用耕地20亩以上等属于重大土地违法案件)要及时书面向其执法大队报告,由其大队负责查处并处罚。乡镇国土所发某了土地违法案件,如果是一般违法案件,先报法规股审批,然后再报分管局长审批后立案,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的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查后再进行处罚。如果乡镇国土所将一些重大的案件向其执法大队汇报了,这个案件的查处就由其大队负责,直接由其大队(就是法规股)审批后,报分管局长审批然后立案。乡镇国土所和其执法大队的查处案件的程序差不多。

(4)证人蒋铁光(系国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x某(系县国土局测绘队队长)的证言证明,其对2009年4月经x某安排到黄泥塘地段某行测量的经过进行了证明。其证明:当时有人举报头铺第六组x某非法将组里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建房,为了对转办的举报信进行回复、汇报和可能的办案需要,2009年4月份时,x某安排其和测绘队的x某等人一起到黄泥塘地段某行测量,当时叫了x某进行现场指界,指出哪些地皮是非法转让出去的,随即对这些非法卖出的地皮进行测量,x某等人非法卖出的地皮面积为3082.9平方米。

(5)证人谭某瑾(系国土执法大队内勤)的证言证明,其对县国土局2009年关于x某倒卖下东乡X组土地举报信进行回复的情况进行了证明。

(6)证人x某、x某(均系国土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国土执法大队的职责以及乡镇国土所的工作职责等有关情况。国土执法大队负责对全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监管,负责查处全县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并处罚。乡X区内的土地进行监管(只要是国土所的行政区划内,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都要进行监管),负责查处其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并及时将有关土地违法情况向大队报告。乡镇国土所、国土执法大队的土地监管工作都主要是采取动态巡查方式。

(7)证人x某(系县思聪国土所所长)的证言。其对乡镇国土所的工作职责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证明,其证明:乡X区内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所辖区内相关土地(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违法行为(具有土地执法权)。乡镇国土所其实就一到两个人,国土所的职责就是所长本人的职责。国土执法大队负责对全县范围的土地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全县X乡镇X区内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后书面报告局里的国土执法大队,由国土执法大队进行落实处罚,乡国土所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处罚。乡X区内进行巡查(一个星期2次左右),及时发某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包括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并对发某的土地违法行为登记在册,建立巡查台账,及时就巡查的结果向国土执法大队汇报。

(8)证人x某的证言。其对与x某等人私自从下东乡X组购买黄泥塘下一宗荒地后,将该宗土地倒卖给非该村村民用于建私宅的过程进行了证明,2006年3月,其和x某、王某某三人合伙在下东乡X组黄泥塘下(原云麓中学后背)购买了30厢地基,准备建别墅,其三人一起找到下东乡X组长x某,商谈买这块地基的事情。组长x某当时召集该组组委会成员讨论此事,组委会的人同意了。开完会后,x某告之还要经过头铺村里的同意。于是其三个人又找到头铺村X村主任x某,告之组里已经同意卖给地皮给其建房,要看村里还有什么手续要办,x某说要交2万元钱的建房管理费给村里。于是其缴纳了2万元钱给村X村里签订了协议。2006年3月与六组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以25.5万元价格买下黄泥塘下(云麓中学后面)30厢(每厢0.85万元)地基,2007年元月13日x某交了25.5万元购地款给组里。因为其三人资金短缺没有那么多钱建房,加上地皮在涨价有钱赚,于是其三个人商量将这块地皮转手卖出去,2007年下半年起,其陆续将地基卖给刘某明、吴某云等非头铺村民,将地基卖出后,其本人分得72.58万元。其三人买下黄泥塘那块地基之后没有办理相关的国土手续。2007年下半年,国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找其和x某了解了情况。

(9)证人x某的证言。其对私自从下东乡X组购买黄泥塘下一宗荒地后,将该宗土地倒卖给非该村村民用于建私宅的过程进行了证明。其证明:2006年3月,其和x某、王某某三人合伙在下东乡X组黄泥塘下(原云麓中学后背)购买了3亩左右的地基。当时打算自己建别墅,但因地皮升值较快,其三人觉得卖出去可以赚钱,2007年初其把购地款向组里交清后,陆续将地基转卖给非头铺村人。当时购买地基共花了33.5万元,其中交村里管理费2万元,先后两次交给组里地皮款28.5万元,协调关系开支花了3万元。将地基卖出去后,其本人分得40.955万元钱,王某某27.625万元钱。2007年,国土执法大队队长x某和副队长x某找到其了解情况,并一起去黄泥塘查看。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x某、x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亦证明了其与x某、x某从下东乡X组购买黄泥塘下一宗荒地后,将该宗土地倒卖给非该村村民用于建私宅的事实。

(10)证人x某(系下东头铺村X组长)、陈某清(系下东头铺村X组前出纳)、x某(系下东头铺村村主任)、x某(系原头铺村X组长)等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头铺村X村民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将该组黄泥塘下云麓中学后面一块近5亩的地基卖给x某和x某等人建别墅。2007年底时,x某、x某、x某三人被国土局执法大队的人喊去问话,了解情况。

(11)证人陈某甲、颜某、吴某某、周某乙、段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周某丁、罗某某、彭某某、段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以上证人均非头铺村村民,均对2008-2009年从x某、x某、王某某等人手中购买下东乡X组黄泥塘下的地基用于建房,以及在建房过程中县国土局相关人员并未找其进行调查的事实进行了证明,并证明购地建房时办理了有关规划的许可证件,但没有办理国土相关手续。

3、相关书证:(1)被告人x某主体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档案摘录。证明被告人x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明被告人x某执法监察职权的证据:①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办法》等十项执法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X号);②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共同监管责任制度》等八个执法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茶国土资[2009]X号)及所附相关制度;③《茶陵县X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茶政发[2005]X号);④《茶陵县X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茶政发[2008]X号);⑤《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二00七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和《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二00八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⑥关于印发《茶陵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茶政发[2002]X号);⑦x某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⑧x某的相关任职文件。以上书证证明:动态巡查工作由乡镇国土所和执法监察大队具体负责。x某具有土地监察执法权,自2002年开始至今担任下东国土所所长。应对本行政区X镇内)进行主动巡查,对城乡结合部每周某动巡查不少于一次。及时发某和制止各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如: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经举报或主动巡查发某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应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经执法大队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核、审批,进行立案查处,并加强跟踪监督。对于较大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国土执法大队书面报告。(3)x某、x某以28.5万元从头铺村X组购买黄泥塘下地基,并将地基非法转让给非头铺村村民建私宅的书证:①购地协议;②收款凭证等有关书证;③头铺村X组(黄泥塘地段)现状图、平面图;④彭某娇等6人在下东头铺村X组云麓中学附近购地建房的申请报告。(4)有关被告人x某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的证据:①x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两份及当时x某调取关于x某的购地交款凭证。证明:国土执法大队x某在2007年11月12日就头铺村X组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土地卖给x某等人,对x某进行谈话时所作笔录中,已告知x某该组未经批准擅自将组里的集体土地出售给x某等人用于建房,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土地买卖的违法行为。②关于《强烈依法严惩倒卖集体耕地中饱私囊的土霸王x某的报告调查情况》的回复:茶国土资信【2009】X号。③关于《请求查处头铺村X组x某等人乱买水田耕地的报告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④关于《强烈依法严惩倒卖集体耕地中饱私囊的土霸王x某的报告》的举报信。⑤头铺X组黄泥塘地段某状图。⑥关于建房购地的申请报告。⑦x某家与x某、x某所倒卖土地所处位置示意图。证明:x某发某位于下东乡X组黄泥塘下一宗土地被非法倒卖的土地违法行为,但未向相关领导书面报告该土地违法行为,也未进行跟踪监督和查处。(5)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湖南光大土地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光大(2011)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证明下东乡X组黄泥塘下(原云麓中学后面)卖给x某、x某的该宗面积为3950.87平方米的土地,总地价为135.12万元的事实。

二、2009年11份左右,茶陵县X路建设征地协调办要在下东乡X组板桥龙地段某立一个拆迁户集中安置点,需征用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头铺村与县国土局签订安置协议后,在板桥龙地段某用30余厢地基,并将其中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头铺村于2010年12月份左右,将余下的10厢地基(面积为583.8平方米)以6万元/厢的价格非法转让给x某等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私宅,共得地基款60万元。该拆迁安置点工程(共30厢地基)总造价为62万元,协调办已向头铺村拨付30万元安置费。目前,其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20厢地基已由安置户建造房屋,余下的10厢地基尚未有建筑物。

在该地段某有土地动态巡查职责的下东国土所所长x某,没有按照相关土地执法监察制度的要求,认真履行动态巡查职责,未及时发某属于城乡结合部的板桥龙地段某该宗土地被头铺村非法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于建私宅,导致该土地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查处,以实际土地交易金额计算,致使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流失49.3万元。该拆迁安置点工程(共30厢地基)总造价为62万元,协调办已向头铺村拨付30万元安置费,由此推算,头铺村非法转让该宗土地上10厢地基共计牟利49.3万元。(计算方式:出售10厢地基牟利金额=卖地基款60万元+30万元包干安置费×10/30-总造价62万元×10/30=49.3万元)。

案发某,下东乡X村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份左右,茶陵县X路建设征地协调办要在下东乡X组板桥龙地段某立一个拆迁户集中安置点,需征用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头铺村与县国土局签订安置协议后,在板桥龙地段某用地基,并将其中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事实。但其没有通过动态巡查发某头铺村将安置点的另外10厢地基非法转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了茶陵县X路建设征地协调办在下东乡X组板桥龙地段某立一个拆迁户集中安置点,征用20厢地基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事实。

(2)证人x某(系头铺村村支委委员)的证言证明:下东乡X村于2010年在头铺村板桥龙衡茶吉铁路安置点大面积的卖过土地。2009年11份左右,县X路建设协调办决定在该村桥板龙地段某立一个衡茶吉铁路建设拆迁户的集中安置点,当时该村与国土局签订了一个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该村负责在桥板龙地段某收5余亩农田,由该村负责包干安置,政府拨付30万元安置费(为征收土地的费用和土地三通一平的费用)给该村X组征收了板桥龙地段5余亩农田,共付了22余万元征地款。板桥龙安置点除安置拆迁户外,大概还有12厢地基剩余,经村支委会议决定就以5-6万元/厢的价格把这10厢地基卖给了非头铺村村民用于建居民房。其中有10厢地基于2010年12月份卖给了x某等五人,卖了60万元。加上征地款,板桥龙安置点安置费用共需62万元左右,政府已经拨付了30万元安置费。

(3)证人陈某来(系头铺村村X村村主任)的证言。两人均对下东乡X村民大会讨论将该村板桥龙地段某亩集体土地非法出售给城镇居民私人建房的过程进行了证明,另外其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该村X村X组的板桥龙征了块地作为衡茶吉铁路的拆迁安置点,征地的时候以及2010年7月动工进行土地平整时,国土部门的人都没有进行过调查。

(4)证人x某(系衡茶吉铁路建设征地拆迁组工作人员)、谭某华(系下东乡政府人大主席)的证言。两证人对衡茶吉铁路建设征地协调办委托下东乡X村板桥龙地段某土地用于安置10户拆迁户的过程进行了证明,并证明明当时国土局已经支付30万元安置费给头铺村。对拆迁户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由国家另外拨付资金给拆迁户及村里。

(5)证人x某、x某、x某(均系拆迁安置户)的证言证明:头铺村板桥龙安置点在2010年6月份左右进行土地平整,平整前土地原为农田。该三户安置户于2011年初左右完成建房并入住。并证明了头铺村将板桥龙安置点剩余10厢地基卖给非头铺村人用于建房的情况。

(6)证人x某、x某的自书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在板桥龙地段某买地基用于建房的相关情况。

3、相关书证:

(1)关于x某执法监察职责的书证在第一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进行了举证。

(2)收款收据、头铺村X村委会议记录证明: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于2010年12月29日在下东乡X村板桥龙地段某买地基的事实。

(3)关于解决衡茶吉铁路拆迁安置点资金补偿的请示、安置协议书、《关于公布茶陵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衡茶吉铁路建设征地协调办委托下东乡X村土地用于安置10户拆迁户,并证明当时安置点总造价为62万元,国土局已经支付30万元安置费给头铺村。

(4)头铺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头铺村板桥龙地段某置点对外出售的地基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受让人系非头铺村村民。

(5)茶陵县土地测绘队出具的平面图。证明:下东乡X村板龙桥地段某给x某等人建私宅的土地面积为583.8平方米。

(6)板桥龙地段某迁户安置点照片。证明板桥龙地段某迁户安置点的现状。

(7)下东国土所执法巡查台帐及统计台帐随案移送证明:自2010年1月份开始下东国土所没有相关的动态巡查记录,自2010年7月份开始没有动态巡查统计台帐。

4、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湖南光大土地评估规划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光大(2011)估字第X号”评估报告,证明下东乡X村非法将板龙桥地段某给x某等人建私宅的一宗面积为583.8平方米的土地总地价为49.6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身为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下东国土所所长,亦是该局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具有动态巡查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但其未认真履行土地执法监察职责,给国家造成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损失157.66万元,故被告人x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x某提出的其只是对涉案两宗土地进行查处在工作上做的不够细致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的工作不够细致不认真造成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的损失,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某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且责任分散,可对被告人x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x某可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彭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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