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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09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0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以及自己右眼失明,一直找不到配偶,于是打起了本村的智障女孩xxx的主意,xxx认为xxx系智障,和她发生性关系不会有事。于是,被告人xxx便特意找机会和xxx聊天,通过多次的接触,xxx渐渐和xxx熟悉起来。2006年07月的一天,xxx看见xxx一个人在自己家门前较远的水泥路边玩,遂故意喊xxx坐他的摩托车回家。xxx将xxx送回后,通过引诱、哄骗的方式与xxx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十多天后,被告人xxx又到xxx的家中通过诱骗的方式再次与xxx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xxx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被奸时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xxx曾给x元用于流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段年兰、尹某甲、谷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相关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xxx系非正常人智力的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09月24日起至2014年0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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