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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与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鲜XX。

委托代理人:夏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鲜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鲜XX于2008年1月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及《工资待遇协定书》。鲜XX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4月XX公司在攀枝花仁和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投标时发现鲜XX代表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科公司)进行投标。X科公司系一家从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产品生产的公司,与XX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鲜XX受聘于X科公司,任职为业务员。鲜XX用其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XX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客户信息为X科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XX公司与鲜XX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工资待遇协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鲜XX支付XX公司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0万元;2、由鲜XX退还XX公司竞业禁止费和保密费共计x元;3、由鲜XX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4、由鲜XX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鲜XX辩称:鲜XX与XX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属实,2010年2月鲜XX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鲜XX没有违反与XX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因此不存在承担违反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即支付XX公司违约金30万元。对于约定在鲜XX的月工资里含500元的保密费,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对XX公司所说鲜XX在XX公司就职期间月工资含500元竞业限制费,不予认可。因此,鲜XX不存在退还XX公司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费。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增加由鲜XX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鲜XX不同意XX公司增加此诉讼请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XX公司与鲜XX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鲜XX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鲜XX的固定月薪内含保密费500元。XX公司支付鲜XX保密费,鲜XX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必须严格遵守XX公司制定的有关工作信息和商业信息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保密职责。鲜XX应保守XX公司各种工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市场信息和人员信息,如经营战略、产品策略、技术开发成果、生产工艺、制作方法、营销网络、客户名单、货源情况、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员工情况、工资信息等信息资料。如鲜XX违反XX公司的保密规定制度,需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合同还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及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鲜XX与XX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鲜XX保证在职和离职后,要保护XX公司的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即XX公司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包括经营管理信息、开发成果、技术资料、客户信息、市场信息、员工信息、项目信息等,XX公司在鲜XX在职期间支付鲜XX保密费500元/月。协议还约定了鲜XX离职后,XX公司支付鲜XX竞业限制费500元/月,鲜XX在XX公司就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内,在全国范围内不能以任何形式自谋从事与XX公司业务具有竞争的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为与XX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事业团体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和其他劳动关系服务,不能唆使介绍XX公司其他员工接受外界的聘用。若鲜XX违反此规定,XX公司有权要求鲜XX退回XX公司支付鲜XX全部同行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且鲜XX要支付违约金15万元。鲜XX与XX公司于2008年1月3日又签订了《工资待遇协定书》,约定:鲜XX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包括固定月薪和年终绩效奖金,其中固定月薪2000元,固定月薪内含保密费500元。年终绩效奖金3万元,参照XX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和相关制度规定,根据年终绩效考核实际情况发放。还约定鲜XX离职后,XX公司支付给鲜XX竞业限制费,鲜XX履行相关竞业限制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书面协议,以预支的方式,于鲜XX在职期间,按500元/月先期预支给鲜XX,对鲜XX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有效。鲜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22日解除。另,2008年9月2日,重庆XX称重系统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

另查明:XX公司与鲜XX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由鲜XX支付XX公司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0万元;2、由X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鲜XX、X科公司承担仲裁费用。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XX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起诉来院,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庭审中增加由鲜XX支付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下证据在卷为据: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工资待遇协定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XX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由鲜XX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即2010年11月8日前向本院提出,故,对XX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主张鲜XX违反了保密协议相关规定,泄露了XX公司的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XX公司要求鲜XX承担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鲜XX自2008年1月1日起月固定工资2000元中含保密费500元,但XX公司未举证证明鲜XX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事实,因此,对于XX公司要求鲜XX退还在职期间的保密费,本院不予认可。因《工资待遇协定书》中明确了鲜XX的月固定工资2000元只含保密费,故对XX公司主张发放给鲜XX的月固定工资2000元含竞业限制费500元,就表明XX公司已预支给鲜XX竞业限制费,本院不予认可。另,XX公司不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预支给鲜XX的竞业限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XX公司要求鲜XX退还的竞业限制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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