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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武宣县运输管理所干部。家住(略)。2011年4月24日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爱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其,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6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10月24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在与同事饮酒后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由武宣县城往桐岭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5分行至国道209线3055公里+970米处时(武宣八宝水泥厂门前路段),碰撞对同向在前由梁某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韦某甲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往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058公里+730米处时(武宣镇X村路段),又碰撞对同向在前由李某赶的牛车,造成李某重伤,韦某甲驾驶的车辆侧翻在路边,其被迫停车并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巡逻民警抓获。经武宣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韦某甲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又冲撞对路人并致一人重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牛车损坏赔偿金1800元,误工费537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合计x元。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对发生第一起事故没有印象,其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辩护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1、韦某甲是过于自信导致本案发生,其没有犯罪的故意;2、韦某甲继续驾车冲撞致一人受重伤,并没有造成重大伤亡后果;3、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是韦某甲撞死梁某成,因公安机关只鉴定出提取现场六样遗留物中的一样即油漆碎片脱落物是从韦某甲驾驶的车辆脱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应以交通肇事罪对韦某甲定罪量刑;5、韦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应对其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与同事饮酒后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由武宣县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5分行至国道209线3055公里+970米处时(武宣八宝水泥厂门前路段),碰撞对同向在前由梁某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韦某甲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桂x号微型客车往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058公里+730米处时(武宣镇X村路段),又碰撞对同向在前由李某赶的牛车,造成李某及牛受伤,牛车损坏,韦某甲驾驶的该车侧翻在路边,其被迫停车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位于八宝水泥厂路段的事故现场提取到黑色塑料碎片11块,雨刮器胶刷1条,蓝色油漆碎片若干,玻璃碎片10块,红色塑料1块,雨刮器根部盖碎片2块;在外龙村路段事故现场的牛车上提取到部分油漆片。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痕迹检验鉴定,在八宝水泥厂路段的事故现场提取到的蓝色油漆碎片系桂x号微型客车车身上脱落的物品。经武宣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对该两起事故分别负全部责任。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某甲案发时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x/x。

本院另查明,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4日,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9月20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鉴定费为700元。案发后,韦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梁某成家属的谅解;已代为支付李某受伤住院医疗费及赔偿李某牛受伤损失费9000元、另外现金6500元。李某的丈夫吴瑞密月收入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15时30分和35分接到报警称在武宣八宝水泥厂路段和马步外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某实2011年4月22日15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马步外龙村路段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韦某甲带至医院抽血检验,于2011年4月24日对其行政拘留。撤销行政拘决定书某明2011年5月6日撤销对韦某甲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的出生日期。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实韦某甲在该两起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证实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情况,被害人梁某成的摩托车尾箱上半部分损坏脱落,下半部分尾部左侧碰痕距地最高、最低处分别为114厘米、105厘米;后座托物架向前变形移位,该架左支撑架后端及左后脚踏板后端有刮痕,碰刮处粘有蓝色油漆,碰刮痕最高处有78厘米。桂x号车上油漆片脱落处在该车右前方距地有80厘米至90厘米的范围。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位于八宝水泥厂路段的事故现场提取到黑色塑料碎片11块,雨刮器胶刷1条,蓝色油漆碎片若干,玻璃碎片10块,红色塑料1块,雨刮器根部盖碎片2块;在马步外龙村路段事故现场的牛车上提取到部分油漆片。

7、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痕迹鉴定结论证实在八宝水泥厂路段的事故现场提取到的蓝色油漆碎片系桂x号微型客车车身上脱落的物品。

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韦某甲酒精含量为x/x。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成系颅脑损伤死亡。

10、疾病证明书某实李某伤势情况: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折并右髋部节脱位,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并皮下气肿,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头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书某实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实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700元。武宣县广峰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吴瑞密月收入为2500元。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12、协某、收条及谅解书某实韦某甲与被害人梁某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及履行、取得谅解情况。医疗费发票、收条证实韦某甲支付李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情况。

13、证人证言。(1)罗翠莲证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其在其门面看电视突然听见从对面公路传来很大响声,其往公路看过去,看见一辆蓝色旧款五菱车从武宣县城往覃塘方向行驶撞对一辆摩托车并从该摩托车上骑过往覃塘方向逃跑。(2)陈开城证明事发当天其跟梁某成去广集公司办事,梁某成骑一辆助力车在其前面,到八宝水泥厂附近时因前面货车挡其视线看不见前面,等其到水泥厂大门时就看见梁某成跌倒在路边。(3)黄文考、梁某、张庚茂、梁某宇出具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事发前与韦某甲在一起吃饭喝酒。(4)吴瑞密证明事发当天其驾车到其村的容堆山附近路段看见一辆蓝色面包车翻在路上,有一人拦车,面包车旁边有一辆牛车,其到现场时才发现是其家的牛车,其妻子李某跌倒在路上,其就打120抢救。(5)高泽民证明事发当天中午2、3时许这样,韦某甲从外面开一辆电动车回到小区,后驾驶车牌号为x的那部蓝色旧款五菱车从小区出来往新转盘方向行驶。

14、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事发当天其赶牛车从禄新路口往马步方向回家,当时发生什么事不记得了。

15、被告人供述。韦某甲供述其对醉酒后驾驶桂x车在武宣县八宝水泥厂路段碰撞对梁某成的事实没有印象,对在马步外龙村路段发生撞伤李某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连续分别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对这两起事故分别负全部责任,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故罪,本院认为,韦某甲从事多年的交通运输管理工作,其驾驶的桂x车驾驶室前部位碰撞对梁某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在路面刮擦一段距离后,韦某甲没有意识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报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不足3公里处,再次撞对牛车及赶牛车的人,致其车辆翻倒不能再行驶,这系列行为证明韦某甲对其醉酒后驾车上路潜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持明显放任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导致1人死亡、1人重伤,后果严重,因此韦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韦某甲驾车发生第一起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事故车辆的勘查及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摩托车被碰撞处的高度与韦某甲驾驶的车辆上脱落物所在位置高度相一致,并与证人罗翠莲证明看见事故车辆特征、高泽民证明看见韦某甲驾驶车辆情况相印证,因此韦某甲驾驶桂x车碰撞对梁某成的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形成锁连,所以不予采纳辩护人该辩论意见。案发后,韦某甲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赔偿了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韦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及得到谅解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要求对韦某甲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甲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八级)按70%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应按30%计算,即x元;误工费5375元,予以支持;提出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没有医院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即每天83.3元计算123天,合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请求牛车损坏赔偿费1800元因缺乏受损坏价值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计算年限较远,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一并支持。因此李某应获得的赔偿额合计为x元,减去韦某甲已支付的6500元,韦某甲尚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十二日。)

二、被告人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基挑

代理审判员覃志欢

人民陪审员廖珍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罗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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