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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李某乙、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市远通公司)、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鹤壁市远通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范某某、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范某某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14日1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山东省诸城市206线与王磊驾驶的鲁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豫x号客车的我受伤。我先后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损伤,胸部肋骨多处骨折,腰椎损失,左髋骨骨折。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名义车主为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经查,鲁x车在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到期日为2009年5月18日。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x的司机王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该款已被李某乙的丈夫赵某峰领走);李某甲转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由高某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高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当与其雇主李某乙、鹤壁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90.6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以上共计x.47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王磊违反交通安全法引起的,其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已经为李某甲支付了9291.34元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我没有委托司机高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2009年2月19日的调解书应确定无效,对我没有约束力。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没有实际支配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是豫x号客车的乘客,该车的交强险不适用于原告。鲁x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由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某外的费用在车辆乘客险内按照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致害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果鲁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法定赔付范某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是我公司未能查询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记录。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标准应为15元/天。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x.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诸城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09年2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磊负次要责任,李某甲没有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

3、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某甲花去医疗费310元、鉴定费5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往返诸城市与鹤壁市花去交通费1000元。

5、浚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证明豫x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

6、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一个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12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

7、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的父母有七个子女,李某甲应当承担的其父母扶养费份额。

8、子女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子女的基本情况。

9、诸城市人民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在山东诸城市和浚县医院的治疗情况。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鲁x在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以及在2009年2月14日与豫x号客车相撞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在山东诸城是自己出院,放弃治疗,对护理人数2人有异议。310元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因其无转院证明。对浚县X镇快庄的135元医疗费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30元住宿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李某甲是我租车拉回来的。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对第9份证据山东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上实际住院4日,赔偿数额应以4日为准对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因原告自动从山东诸城出院,在浚县医院的41天为重复治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李某甲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李某乙为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用9291.34元。

原告的异议为:上述医疗费用9291.34元不在我的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2、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其后续治疗不应支持。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上医疗公章不是原件,内容不属实。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李某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李某乙提交的医疗票据,为李某甲受伤期间所住医院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票据总额为9301.34元,故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应为9301.34元。李某乙提交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内容与其当庭陈述中其租车将李某甲送回浚县人民医院及其继续支付在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乙,事故责任应当由李某乙承担,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异议为:对李某乙为实际车主无异议,对鹤壁市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鹤壁市远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乙的异议为:鹤壁市远通公司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鹤壁市远通公司作为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对x客车虽然无实际支配权,但是却对该车辆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4日1时2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车主为李某乙的豫x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山东省诸城市206线与王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客车的乘客李某甲受伤。2009年2月17日,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经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x的司机王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6000元。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9301.34元,尚有医疗费310元没有支付。2009年7月1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甲颈椎丧失29%为9级伤残,右膝部损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12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挂靠单位为被告鹤壁市远通公司。原告李某甲和其妻子琚光利系鹤壁市淇滨区X路化肥厂家属院居民,原告之子李某伦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女李某岚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甲之母晁玉梅1938年7月15出生。李某方与晁玉梅为浚县X镇X村农民,有7个扶养人,分别是长子李某平、次子李某智、三子李某甲、四子李某伟、长女李某霞、次女李某青、三女李某红。鲁x车向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豫x向被告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山东省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甲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王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年)、护理费9784.80元(36.24元/天×45天×2人+36.24元/天×180天×1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x元/年×20年×(20%+1%)]、被抚养人李某伦抚养费为1855.77元[8837元/年×2年×(20%+1%)÷2人]、被抚养人李某岚抚养费为9278.85元[8837元/年×10年×(20%+1%)÷2人]、被扶养人李某方的扶养费为456.60元[(3044元/年×5年×(20%+1%)÷7人)]、被扶养人晁玉梅的扶养费为821.88元[(3044元/年×9年×(20%+1%)÷7人)]、鉴定费500元。鉴于原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元。因为肇事车辆鲁x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淄博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在人身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x元、护理费978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乙、鹤壁市远通公司、浚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了赔付,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范某某撤回起诉,经查范某某并非肇事车辆鲁x的车主,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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