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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1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本市豪门大酒楼员工,住(略)。198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本案于199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宝山区X村X号X室,暂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贺某某,上海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分别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7年10月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商定,由林某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董某某,再由董某下家出售,每克加价至300—350元。同年11月起,林某某在(略)董某某的暂住处,先后贩卖给董某某774克海洛因,董某了自己吸食外,将其中的53克加价后在其暂住处贩卖给姜某某、凌某乙、杭某某等人。1998年2月4日下午,林某携带200余克海洛因至董某某住处,在与董某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26克。公安机关随后在林某某藏某毒品的本市海联公寓X号X室内一保险箱中查获海洛因2474克。

为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上述分别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公诉人举证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两份《搜查记录》分别证实:其一,对(略)董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从该室南面房间茶几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着的白色小型块状粉末及用小纸包装的白色粉末,每包数量不一;从抽屉中查获的分别放置在塑料袋中的白色块状粉末,同时还查获毒资人民币(略)元,美金270元,港币1150元,定活两便存单1200元,国库券200元等。其二,对西藏某路X弄X号X室林某某等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室内一只保险箱内查获块状白色物体、粉末状物体以及上海市煤气公司建设债券、上海市邮政储蓄“百日发”存单、定额通兑储蓄存单、1997年“时来运转”有奖储蓄存单,共计价值3千8百余元,另查获犯罪工具秤、榔头各一把以及一张内有微量粉末物体的10元人民币。

2、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述白色块状物及粉末进行毒物鉴定后所作的《毒品化验报告》证实,送检物为林某某的白色块状物和白色碎块,分别净重2145克和329克,合计2474克;为董某某的白色碎块物,净重226克。前述白色块状物及碎块分别经碘化铋钾、甲醛硫酸反应和薄层色谱法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证人胡某某陈述证实,本市X路X弄X号海联公寓X室是我租借的,房内有一个保险箱是放现金的。林某某帮助我管理资金进帐、出帐,所以林某保险箱的钥匙。我已有两年不用保险箱。

证人居某萍陈述证实,林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看见林某次进本市X路海联公寓X号X室一只橱箱取东西,总让我不要看,等林某完东西后才让我进去。

证人王某陈述证实,本市X路海联公寓的X室房间,平时林某某来的比较多,我看见林某过几次保险箱。

4、证人杨某芳陈述证实,我暂住闻喜路X弄X号X室,和我同住的有董某某及保姆,这房子是董某我出面帮她借的,1997年7月、8月份开始借住。一方面是因为董某其弟赶出家后无地方可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贩卖毒品需要。

公诉人根据本案案发情况认为上述一组证据证实从(略)内查获的海洛因226克是被告人董某某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的,且在成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西藏某路海联公寓内查获的2474克海洛因是被告人林某某藏某的。两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记录》和《毒物化验报告》均无异议。

5、证人杨某芳陈述证实,董某某每天卖出海洛因的数量我不清楚,林某某每次送200克左右海洛因给董,每隔二三天就送一次,前后加起来有3个月左右,董某某买了4000克左右的海洛因。我每天吸1只(克)左右,董某某每天吸5只(克)左右,再加上保姆及送给杭某某等人吸食的,每天最多用掉10克左右,2个月加起来最多用掉5至6百克,其余的都被董某某卖出去了。每只(克)买入是200元,卖出是在350元至400元左右。

证人藏某陈述证实,董某某叫我到她那里去当保姆,并每天晚上让我吸点毒品,董某还有杨培芳。我住在董某时看见她们每天都在吸毒、卖毒,基本上都是董某卖。李某某在2月2日、3日、4日下午都来买过毒品,毒品都是董某某交给李某,钱也是董某的。

公诉人认为,与被告人董某某同住的证人藏某、杨培芳分别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述暂住处不仅购买海洛因吸食,而且多次贩卖海洛因。其毒品来源为被告人林某某。

6、证人凌某丙陈述证实,1998年2月4日下午,我至闻喜路董某某家,把250元付给董,她从茶几上的黑色塑料盒中取出一只(克)海洛因给我,我开始吸食。过了一会儿,进来一个男的,董某他拉到厕所里去谈,10分钟后出来,董某他讲钱在塑料袋里。董某出1块用报纸包装的海洛因放到茶几上,用剪刀弄碎。这时,公安人员冲进来。董某给我海洛因每克250元,我总共到董某去买过3次海洛因,每次1克。

证人杭某生陈述证实,1997年10月左右,董某某、杨培芳在闻喜路借房子居某时,我常到董某买海洛因,平均2天买1克,每克300—350元。董某海洛因来源是林某某的,林某隔一天给董某海洛因。有几次我听到董某电话给林,叫林某海洛因至董某,有200克,也有100克,但具体价格我不清楚。每次我看到董某人给林某某用纸包裹的一叠钱款。

证人姜某华陈述证实,我是1998年1月6日到上海的,途中认识了一个聋哑人。同年2月2日下午,该聋哑人带我到董某某家,我付给董35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当场吸食。2月3日,我向董某买了2包海洛因。

证人李某君、周某珍亦分别陈述证实,多次向董某某购买海洛因。周某述还证实,1997年12月左右,我为董某某至银行储存过一些钱,前后有人民币10多万元,1998年1月又储存6万元,这些钱款是董某卖海洛因所得的。

公诉人认为证人凌某丙、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周某珍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以每克300—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证人周某珍还证实其替被告人董某某去银行储存贩卖海洛因所得的毒资。上述证据又分别与证人杨某芳、藏某等人证据相印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3474克,董某某贩卖海洛因2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曾作过供述,但在法庭审理中,仅供述1998年2月4日在闻喜路董某住处被当场查获的一次,而对其余事实当庭否认,并称从海联公寓查获的2千余克海洛因是他人的。被告人董某某仅供述向林某某购得1千克海洛因,并称是为自己吸食的,仅少量贩卖给他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53克海洛因的事实予以否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从董某查获226克海洛因和从海联公寓的保险箱内查获海洛因2474克的事实均无异议,林某辩护人认为除林某董某海洛因外,还有“老刘”,林某为“老刘”送货的。董某辩护人认为,董某买海洛因主要是为供自己和他人吸食,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董某少量的贩卖。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以证明两被告人无罪或其他罪轻的证据,也未提出与公诉人举证相反的证据。

经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3474克、董某某贩卖海洛因279克的事实及当庭所举的证据均经法庭调查,并经控、辩双方及两被告人当庭质证、辩证,证明无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3474克,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海洛因279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给董某某1千克海洛因的事实,不仅其下家董某指认陈述,还有多名证人均某实系林某接贩卖给董某某的,且从海联公寓保险箱内查获的2474克海洛因,虽然林某认系其持有,但证人胡某某、王某丁、居某萍等分别证实,案发前是林某用保险箱的,且多次见林某中取过“物品”,故从上述地点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实林某为了贩卖,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即使林某为“老刘”送货,也不影响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及罪名的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租借房屋吸食并多次贩卖海洛因53克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某,从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226克根据董“以贩养吸”的事实,应推定为贩卖,董某案后曾作过有罪供述,且控方对董某卖毒品的数额已就低认定,故对指控的董某卖279克海洛因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两名被告人分别提出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5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三、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何仁利

人民陪审员秦源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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