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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董某、股东(股权转让)进行变更。变更后昌龙北方(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占股70%。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在变更后成为国有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王玲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2008年8月5日,王玲到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玲在交易结算部担任经理一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2800元/月。

200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玲在交易结算部门担任主管,工资2800元/月。

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安排王玲从事财务工作,王玲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工龄补贴,并注明“按集团公司岗薪制办法实行”。

2009年12月1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作出了《关于于枝心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王玲为财务负责人。同年12月21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又作出了《关于王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任命王玲为财务结算部副经理。2010年3月,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根据《关于新员工试用期考核的通知》、《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对王玲等员工进行考核,经过公司全体员工投票,王玲被考核为“不合格”。2010年3月26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作出《关于王玲等同志延长试用期的通知》,将王玲的试用期延长至2010年5月31日,并将王玲从财务结算部借调入业务部。同年4月2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又作出了《关于部分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将王玲调入业务部。2010年4月9日,王玲办理了财务工作移交,到业务部工作。2010年4月26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鉴于以下事实与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一)项、第某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7日与王玲解除劳动关系:1、王玲工作中严重出现失职,财务账务处理和《会计年度报表》数据出错,造成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符合工商局年检要求,而最终导致公司的营业执照未能正常年检;2、试用期考核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的合格标准;3、经调转部门后,态度上仍不积极,未能处理好与同事之间的关系。该通知于2010年4月27日已送达给王玲。王玲于2010年6月22日离开北部湾矿产品公司。

2009年1月至11月,王玲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09年4月至11月,王玲工资表中记载王玲所在部门为财务部。2009年12月王玲所在部门仍为财务部,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0年1月-3月,王玲的工资表记载其“预支工资比例”为100%,岗位工资为2000元。2010年4月,王玲的工资表记载其所在部门为业务部,“预支工资比例”为100%,岗位工资为1600元。在一审庭审中,王玲认可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为其交纳了公积金400元/月,应计入工资。

2010年5月12日,王玲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诉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1、继续履行2009年12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试用期的合同条款无效;3、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4、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养老、医某、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差额;5、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住房公积金7715.2元;6、支付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9244.94元;7、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89元;8、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克扣工资补偿金x.72元;9、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克扣工资赔偿金x.13元;10、支付2008年6月至7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28元;11、支付2008年6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元;12、支付2008年6月至7月克扣工资补偿金1680元;13、支付2008年6月、7月克扣工资赔偿金x元;14、与申诉人签订《定向团购认购书》,确认申诉人参与本次团购房资格,并解决因未及时签订合同造成申诉人未能参与集团员工定向团购房的相关事宜。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裁令:1、维持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对王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决定;2、王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手续移交工作。2010年9月7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继续履行与王玲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与王玲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三、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四、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95.63元;五、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8年6月、7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2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60.71元;六、驳回王玲的其他申诉请求;七、驳回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全部申诉请求。王玲对上述仲裁裁决第某、四、五、六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日与王玲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试用期的合同条款无效;3、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给王玲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违法适用试用期的赔偿金x元;4、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给王玲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43.91元;5、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给王玲2008年6月至7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528元;6、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给王玲2008年6月、7月克扣工资补偿金1680元;7、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向王玲支付2008年超过法定期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元;8、本案诉讼费由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王玲当庭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违法适用试用期的赔偿金x元;2、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47.12元;王玲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

另查明,王玲提交了一份《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岗薪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试行办法》适用于已成立的各全资或控股平台子公司及今后成立的全资或控股平台子公司,工资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津贴和奖金。岗位工资的发放实行预支付制度,部门一般职员预支付幅度为岗位工资全额的70%,其他管理人员岗位工资预支付幅度为50%,年终考核合格支付剩余的岗位工资标准。工勤人员的岗位工资全额发放。岗位工资序列以职工本人的任职时间长短为依据确定。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试用期岗位工资标准为2000元。津贴分工龄津贴与驻外人员工作补贴。工龄津贴按照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职工每满一年工龄的工龄补贴为10元。奖金的种类和办法另行规定。《试行办法》附表一“减薪调整后预支付50%岗位工资标准表”中平台公司部门经理一岗为4048元/月,五岗为3312元/月,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一岗为3325元/月,五岗为2945元/月。附表二“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子公司管理人员岗位工资序列确定表”中任职时间十年及以上为一岗,任职时间满两年不满四年为五岗,不满两年为六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某、二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约定的试用期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违反了上述规定,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按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的工资支付标准向王玲支付在此期间的赔偿金。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玲从事“财务”工作,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并“按集团公司岗薪制办法实行”。在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双方约定工资的具体执行标准,而对于王玲提交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岗薪制试行办法》,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不予认可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按该《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支付王玲工资。2009年12月,王玲先后担任财务负责人、财务部副经理一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与《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致,因此,本院认定王玲的岗位应套用平台公司副经理、中级职称岗。关于王玲的任职时间,任职时间并非工龄,且在《试行办法》中亦明确将两者进行了区分。王玲主张其任职时间即为其工龄,不予采信。王玲自2008年8月到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故其任职时间应自2008年8月起计算,其任职时间为满二年不满四年,其岗位工资序列应为五岗,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王玲的岗位工资应适用“减薪调整后预支付50%岗位工资标准”中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五岗,应为2945元/月。王玲主张的其余50%的岗位工资,其未满足《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年终考核合格”这一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工龄津贴,王玲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7月工龄已满13年,其工龄津贴应为130元/月,因此,王玲工资标准应为3075元(2945元+130元),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支付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应为x元(3075元/月×5个月)。对于王玲在其诉至本院后,增加的要求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同样基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这一事实而产生,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玲在庭审中认可在此期间获得的400元/月的住房公积金计入工资,因此其工资差额应为3775元(3075元/月×5个月-2400元/月×4个月-2000元/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已经向王玲支付应休带薪年休假100%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其余200%的工资。双方对于2009年1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按2800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支付王玲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595.79元{(2800元/月×11个月+3075元/月)÷12个月÷21.75天×10天×200%}。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未按试用期最低工资的规定向王玲支付2008年6月、7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应加付赔偿金的情形,王玲要求按未足额支付部分100%支付补偿金,不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自王玲入职之日起计算,故王玲要求支付2008年8月5日之前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继续履行与王玲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与王玲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条款无效;三、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四、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3775元;五、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95.79元;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王玲2008年6月、7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2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60.71元;七、驳回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北部湾矿产品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于2008年6月25日到被上诉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工作,担任交易结算部经理及财务部负责人,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玲月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元。2009年7月25日,双方续签了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200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的股权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变成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公司名称并未改变。2009年12月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上诉人的工资按被上诉人的控股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岗薪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实行,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补贴。该合同还重新约定了上诉人的试用期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1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延长上诉人的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等理由向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2010年6月22日起上诉人被迫离开公司。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了确认。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50%的岗位工资,认为未满足《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年终考核合格”这一条件,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写明因何理由认定上诉人未满足《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年终考核合格”这一条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2日被迫离开公司。上诉人在2010年6月22日前,完全没有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地方,工作也是称职。造成上诉人未能参加年终考核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非法迫使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现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年终考核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未满足“年终考核合格”这一条件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也是有违常理的。所以,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每月工资应该是6020元(x+130=602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适用试用期赔偿金x元、违法适用试用期工资差额x元,有理有据。二、一审法院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认定为五个月时间是错误的。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应为六个月,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得的各种款项时,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认定为五个月时间,是错误的。三、上诉人2009年1-11月工资为2800元/月,12月为6020元(x+130=6020),年度工资总额为x元(x+6020),据此2009年带薪年假工资为2821.46元(x%/12/21.7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x元,2009年带薪年假工资2821.46元;其他判决不变。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玲要求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及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x元及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21.46元有何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4页第12-14行查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根据《关于新员工试用期考核的通知》、《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对王玲等员工进行考核,经过公司全体员工投票,王玲被考核为不合格”提出异议,认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并没有举证是经过公司全体员工投票决定的,王玲的考核结果只是经过总经理会议决定。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3页第23行查明“王玲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提出异议,认为其对王玲何时参加工作不清楚。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员工试用期考核过程中出现的考核不公情况的报告》,系王玲所写,双方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王玲的考核经过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全体员工投票;而且,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查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根据《关于新员工试用期考核的通知》、《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对王玲等员工进行考核,经过公司全体员工投票,王玲被考核为不合格”,一审庭审中,在审判人员征询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的意见时,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根据《关于新员工试用期考核的通知》、《试用期员工考核表》对王玲等员工进行考核,经过公司全体员工投票,王玲被考核为不合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玲一审提交的《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加盖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公章)记载王玲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7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王玲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某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第某次约定王玲的试用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后又延长至2010年5月31日,违反上述规定,故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按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向王玲支付此期间的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向王玲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及工资差额以及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上诉人王玲只是对一审关于这三项判决确定的具体数额不服而提出上诉。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违法约定王玲的试用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6个月,故一审判决按5个月计算王玲应得的有关款项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玲从事财务工作,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并“按集团公司岗薪制办法实行”。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双方约定工资的具体执行标准,而对于王玲提交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岗薪制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不予认可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试行办法》应予以确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按该《试行办法》的规定向王玲支付工资。2009年12月,王玲先后担任财务负责人、财务部副经理一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与《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致,因此,王玲的岗位应套用平台公司副经理、中级职称岗。王玲自2008年8月到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担任经理一职,故其任职时间应自2008年8月起计算,其任职时间为满二年不满四年,其岗位工资序列应为五岗,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王玲的岗位工资应适用“减薪调整后预支付50%岗位工资标准”中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中级职称五岗,应为2945元/月。基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第某次约定王玲试用期(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违法的事实,故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于2010年3月根据《关于新员工试用期考核的通知》及《试用期员工考核表》把王玲作为试用期新员工进行考核及由此得出的考核结论均是违法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解除王玲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承担。由于北部湾矿产品公司的原因,致使王玲于2010年6月22日离开北部湾矿产品公司而不能参加年终考核,此责任不能归咎于王玲,应由北部湾矿产品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王玲主张其余50%的岗位工资予以支持。关于工龄津贴,王玲于1997年7月参加工作,至2010年7月工龄已满13年,其工龄津贴应为13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玲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补贴,结合《试行办法》的“岗位变动,岗位工资相应变动”及“减薪调整后预支付50%岗位工资标准表”、“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平台子公司管理人员岗位工资序列确定表”规定,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王玲的月工资标准应为6020元(即2945元×2+130元);2010年4月2日,北部湾矿产品公司作出《关于部分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将王玲调入业务部,王玲的岗位应套用平台公司一般职员五岗,对应的工资标准应为1425元/月,因此,在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王玲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980元(即1425元×2+130元)。综上,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向王玲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即6020元/月×4个月+2980元×2个月)。因上述《试行办法》规定平台公司部门副经理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一般职员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结合双方认可王玲在此期间每月获得400元/月住房公积金计入工资,王玲在违法试用期获得的工资是x元[即(2000+400)元/月×4个月+(1600+400)元/月×2],故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向王玲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x元(即x元-x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已经向王玲支付应休带薪年休假100%的工资,因此,还应支付其余200%的工资。双方对于2009年1月至11月王玲的月平均工资按2800元计算没有异议,因此,北部湾矿产品公司应支付王玲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821.46元[(2800元/月×11个月+6020元/月)÷12个月÷21.75天×10天×200%]。综上,王玲上诉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王玲在违法试用期应得的赔偿金、工资差额以及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玲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x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玲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x元;

四、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玲支付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821.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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