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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南宁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X区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良庆建设局)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某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鸿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审被告良庆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良庆建设局作为发包人,鸿业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银海大道拓宽(龟背桥-铁路立交段)工程施工(2标)施工合同》,由鸿业城公司承包银海大道桩号K1+720-K3+820拓宽工程。在银海大道中间隔离带上,立有“银海大道6公里全线施工,进入工地车辆慢行”、“您已进入银海大道拓宽工程(二标),车辆行人请慢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以及限速20公里/小时等警示牌。

2009年9月29日23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银海大道X号门前路段,碰撞摆放在路面上的井盖,李某摔伤。2009年1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南宁市玉洞医院救护车到事故现场将李某接回该院,因伤情严重,该院于次日凌晨将其转送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对李某作的入院诊断:⒈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⑴左侧颞叶脑内血肿;⑵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⑶右侧额颞顶骨多发性骨折。⒉右侧颧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⒊额面部皮肤挫伤。2010年2月9日,李某从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⒈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⑴左侧颞叶脑内血肿;⑵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⑶右侧额颞顶骨多发性骨折。⒉右侧颧骨、颧弓眶外侧壁骨折。⒊额面部皮肤挫伤。⒋外伤性左额顶部颅骨缺损。《出院记录》记载李某出院时情况: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Ⅱ-Ⅲ级,下肢Ⅲ级,肌张力高。出院医嘱: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⒉加强功能锻炼。2009年11月5日,李某支付了南宁市玉洞医院出诊及抢救治疗费用366.9元。李某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66元。

2010年7月2日,李某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为多等级伤残:㈠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Ⅵ㈥级伤残。㈡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㈩级伤残。㈢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Ⅷ㈧级伤残。

李某的父亲李某喜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蓝彩艳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喜和蓝彩艳共生育有李某及李某金两个子女。李某及妻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李某萍。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水产饲料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在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生产部锅炉班从事司炉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为李某交纳了2009年5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自2006年6月起租住于富德村横岭坡X号。

本某事故路段属鸿业城公司的施工路段。鸿业城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银海大道路面上维修的井盖处放置有反光锥筒。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09年9月29日晚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路面上摆放的已撬起的井盖周围,没有设置有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庭审中,鸿业城公司自认,该井盖系该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撬起进行修复而摆放在路面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人问题。鸿业城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显示在撬起的井盖周围放置有反光锥筒,但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且鸿业城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显示的图像系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情况。而处理本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被撬起的井盖周围没有设置有任何标志。鸿业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路面上摆放撬起的井盖周围设置有明显标志,以及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某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非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李某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良庆建设局将银海大道拓宽工程2标段发包给鸿业城公司,鸿业城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李某要求良庆建设局对鸿业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明确禁止醉酒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限速20公里/小时的施工道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对此,李某应负主要责任。

关于损失问题。1、医疗费x.56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132天,按40元/天计算,应为5280元。李某诉请5280元,依法有据,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的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水产饲料分公司证明、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南宁市居住和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照李某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x.2元(x元×20年×54%)。李某要求按9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0年8月2日定残日止,李某的父亲李某喜69岁6个月,母亲蓝彩艳60岁4个月,女儿李某萍6岁3个月,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喜的扶养费计算10年6个月,蓝彩艳的扶养费计算19年8个月,李某萍的抚养费计算11年9个月。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按照李某的伤残程度,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计算,共计x.88元(3455元/年×11年9个月×54%+3455元/年×7年11个月÷2×54%)。5、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6、误工费:从2009年9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0年8月1日止,李某共误工306天。李某主张误工费为x.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6、交通费,李某主张处理本某交通事故及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8、营养费:李某所受的伤为脑伤,为康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李某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9、本某事故造成李某多等级伤残,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诉请赔偿4万元,过高,综合本某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万元。

综上所述,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x.5元,由鸿业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鸿业城公司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鸿业城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85元;二、驳回李某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对良庆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李某负担6508元,鸿业城公司负担2306元。

上诉人鸿业城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某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一组沿线施工路X组事发点沿线路段的施工现场照片,该图片已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施工现场是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的。在施工过程中设置好安全警示牌及围档并拍下施工现场照片是属于施工过程的一个必备环节。上诉人提供的第某组施工现场相片是从2007年9月该工程开工时就陆陆续续拍下的,其中“银海大道6公里全线施工,进入工地车辆慢行”的警示牌是南宁市交警支队监制的,而这些警示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就统一由交警设施大队及工程单位拆除,因此事后是不可能补照的。第某组相片是在事发点沿线进行井盖处理时拍下的,而第某组相片“不可能存在补照的情况”恰恰能对第某组在井盖周围放置有反光锥筒的相片进行佐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完全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足以使任何正常的行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即可安全通过。交警部门的拍摄是在漆黑的晚上,不能客观清晰地反映当时的现场全貌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拍到的状况都已是被破坏的现场,所拍的相片已不能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现场全貌了,因为井盖周围放置的反光锥筒不排除已被李某撞飞的可能或为现场救治的方便已移走的可能,从李某提交的交警部门拍的现场图中有医务人员救治的场面可知现场已不可能是摔倒前的状况了。由于此路段是已通车路段,不可能全封闭,按规范只能放置轻便可移动的反光锥筒,因此,一审法院只以交警部门所拍摄的局部现场照片来认定当时的现场状况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本某事故中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承担部分责任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醉酒驾车本某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李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醉酒驾车及不能小心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某全部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对法律错误的认识及适用导致对本某赔偿责任认定的错误。三、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部分责任,但在划分上诉人与李某责任比例分担上也存在严重偏颇。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如此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甚微,一审法院不应该把李某醉酒驾车这种错上加错的行为引发的损害加重情节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是对施工人极其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对李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x.56元的认定证据不足。李某只提供住院收费,未能提供医药费清单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是否与此次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关。(二)一审法院对李某住院天数132天认定错误,应为90天。李某提交的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凭证上明确为90天,此为正式发票,更具有证明效力,应以此凭证上的记载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李某虽然提供了职工养老手册,但册子显示养老金从2009年5月交到2009年12月仅八个月。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李某已在其公司工作四年的证明与养老金只交了发生事故的这几个月比较,显然不符,不能排除李某为了本某的事故赔偿挂靠单位补办的可能,因此并未形成证据链。李某应提供至少工作一年的养老金手册、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清单、租房合同或租金交纳清单等的加以佐证才能证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南宁市X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父母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是错误的,因此李某父母的扶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谓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而李某并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是不应该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供票据来证明,因此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李某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六)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又凭何来认定营养费3000元这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是错误的。(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l万元是错误的。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精神损失抚慰金已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就不应再另外单列计算了。二是李某自己醉酒驾车才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在拖延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而提起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市政公司陈某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良庆建设局陈某意见称,同意上诉人鸿业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李某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李某的父母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3.被上诉人李某在本某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是多少应如何分担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住院的长期医嘱单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某住院用药都是本某受伤事故所用,住院费用金额与医药费的发票是一致的;2、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李某的工资是从2008年7月1日起打入卡号为:(略);3、广西商业银行(现为广西北部湾银行)流水账清单,证明李某一直是在南宁市消费生活和居住。

上诉人鸿业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嘱单的出院日期与住院费用清单日期以及总发票的日期不一致,所以住院的天数就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就是该公司的员工,流水清单上所显示的打入该账号的款全年只有两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费用是被上诉人李某本某所用的,而且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由公司将工资打入卡里没有联系。

本某认证认为,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某予以确认。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一审查明“原告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66元”有异议。认为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为x.66元,但是实际上治疗并没有那么多,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提交发票清单佐证。现被上诉人李某已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李某对一审查明“在银海大道中间隔离带上,立有“银海大道6公里全线施工,进入工地车辆慢行”、“您已进入银海大道拓宽工程(二标),车辆行人请慢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以及限速20公里/小时等警示牌”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否设置有这些警示标志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某未举证证明没有设置上述警示标志,故其异议不成立。

本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鸿业城公司对此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某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应采用普通人的标准,即地面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让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损害,而非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只有施工人违反注意义务才需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施工作业,虽然有一定的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施工人只要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勤勉,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某事故系李某骑车撞上放在路面上的井盖所致,该井盖又是施工人即鸿业城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撬起进行修复而摆放在路面上的。该井盖对行车人特别是夜间行车人是一种安全隐患,鸿业城公司应在该井盖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看,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对于本某交通事故的发生,鸿业城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本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李某当时属醉酒状态,其在感觉、触某、反应时间、判断能力等方面比普通正常人低,以致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鸿业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某予以维持。关于李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水产饲料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广西南宁百洋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且李某也居住在城镇X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居住在城镇X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某予以维持。鸿业城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某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父母的扶养问题。李某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年事已高,确须扶养。一审认定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本某亦予以维持。关于李某在本某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x.5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某予以确认。住院天数,有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出院记录证明李某住院132天。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本某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多等级伤残,且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并住院132天,加强营养、支出交通费是必要的,一审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李某因本某交通事故造成偏瘫,其遭受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一审酌定1万元也恰当。综上所述,鸿业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某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广西鸿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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