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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劳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林某、伦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林某。

原审第三人伦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劳某、原审第三人周某、林某、伦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某起上诉。本院某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8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林某、伦某经本院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某为:虽然本院某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劳某与周某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但该房屋转让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产权仍登记于周某名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权属登记为房产权变动的必要要件,尽管劳某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但其只享有房屋产权的期待权,在产权登记内容没有进行变更之前,该房屋产权仍属周某所有。故劳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劳某、周某之间形成实际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周某应当履行协助劳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办理位于南宁市X区四小区X巷X号楼房25%共有产权变更登记至劳某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劳某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某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某定“2001年10月经与劳某协商拟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地产份额作价4.3万元转让给劳某并取得了其他共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一致同意”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周某与劳某只是协商将房屋的第五层转让给劳某,并不是将其25%份额的全部进行转让,这在周某出具给劳某的收据上就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同时在另外三个共有人的证明中也同样证明厂他们只同意周某转让第五层。而周某所占的25%份额除了第五层外,还包括第四层和第五层之间的小房和一楼东端第—间房以及—楼西端的厕所、东端近大门的杂物房、楼梯小房、院某、所有楼梯、天面晒台等。由于一审法院某认定事实上的严重错误,从而使得判决的第—项“被告周某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个月内协助办理位于南宁市X区四小区X巷X号楼房25%共有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劳某名下的手续”没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某法撤销判决的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劳某答辩称:房屋产权已经转让给了劳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原审第三人周某、林某、伦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劳某要求确认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占有25%的共有产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否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到被上诉人的名下

周某对一审查明的“2001年10月,被告经与原告劳某口头协商,拟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地产份额作价4.3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取得了其他共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一致同意。”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口头说过将所有的房产份额作价4.3万元转让给劳某,转让的仅仅是第五层两间房屋。经审查本案以及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某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无法证实周某与劳某口头协商,周某将其所有的25%房地产份额作价4.3万元转让给劳某,故周某提出的异议成立。

周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5月2日,周某与吴荣杰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周某将X号房屋一楼东边第一间房屋出租给吴荣杰;2、《收条》,证实周某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29日交缴一楼东边第一间房屋的水电费。

劳某质证认为,一楼东边第一间房屋是周某出租的,具体何时出租其不清楚。其对周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本案诉讼后补签的。

本院某证认为,劳某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亦认可周某曾出租一楼东边第一间房屋这一事实,故本院某周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某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经生效民事判决的权利人申请,原邕宁县X区)人民法院某(2001)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卖被执行人玉品建位于邕宁县X区X巷X号、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的五层楼房(以下简称X号楼房)。本案周某及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共同购买了该房产,变卖价为9万元。

2001年7月30日,周某及第三人到邕宁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邕宁字第x号”,产权人为第三人林某,周某及第三人周某、伦某的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房邕宁共字”第(略)号、第(略)号及第(略)号。周某及其他共有人各占房产25%的份额。尔后,林某、周某、伦某、周某四人按抽签方式具体分配每人拥有的房屋,周某分得五楼两间房屋、四楼和五楼之间的小房屋、一楼东端第一间房屋。

2001年10月,周某将其所有的第五层房屋作价4.3万元转让给劳某并取得了其他共有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一致同意。2001年10月28日,周某向劳某出具收条,内容为:共收到劳某x元(肆万叁仟元)购房款,周某愿出让大沙田房屋(证号x)第五层产权给劳某,此据。X号楼房屋第五层以楼梯为界分成两间,劳某于交付房款当日即搬入X号楼房第五层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未办理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4年8月15日,周某与原审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签订了一份《大沙田平和街X号房四户屋主的协议》。协议约定,X号楼房及土地(包括院某的土地)的所有权由周某及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四户屋主共同拥有;一楼西端的厕所、东端近大门的杂物房、楼梯小房、院某、所有楼梯、天面晒台由四位屋主共同拥有;二楼两间房、一楼和二楼之间的小房、一楼东端第二间房由第三人林某拥有;三楼两间房、二楼和三楼之间的小房、一楼东端第三间房由第三人周某拥有;四楼两间房、三楼和四楼之间的小房、一楼东端第四间房由第三人伦某拥有;五楼两间房、四楼和五楼之间的小房、一楼东端第一间房由周某拥有;屋主若转让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时须征得其他三户屋主同意才能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费和收入由转让的屋主支配。协议还对共有房屋的维修、装修和改造、水电费的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全部共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8年11月22日,原审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出具证明,证明林某、周某、伦某、周某四人于2001年6月21日共同出资购买大沙田四小区X巷26房,经共同协商后,林某、周某、伦某、周某分别分得第二楼、第三楼、第四楼、第五楼,另外每人分得一楼的一间小房。周某曾说过他的家人不愿意搬不住,他愿意将其拥有的第五楼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出让给他的舅舅劳某,林某、周某、伦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当时也同意周某的转让。

此后,周某与其妻赵某向法院某诉,要求劳某归还X号楼房第五层,并支付7年的房租费3.5万元。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某审理后认为双方形成实际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形成了房屋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某为:周某与劳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某定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关于劳某要求确认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占有25%的共有产权问题。双方进行房屋买卖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只是在周某收取购房款出具收条时才注明出让第五层产权,因当时周某已实际分得第五层房屋,且周某收到房款亦随即交付该房屋给劳某,劳某从付款当日起开始居住使用第五层房屋至今。故本院某定双方进行买卖的房屋系第五层房屋。劳某主张其购买的是周某所占整栋楼房的25%产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某予采纳。劳某购买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中第五层房屋,已付清购房款,周某亦已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纠纷缘起于因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产生房屋所有权之争,一审判决不支持劳某确权之诉请不妥,本院某以纠正。综上所述理由,本院某认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中第五层房屋归劳某所有,由周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于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仅办理了整栋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各共有人具体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劳某在办理第五层房屋的所有权证时,也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协助,即由原审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巷X号房屋中第五层房屋归劳某所有,由周某以及原审第三人林某、周某、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劳某名下的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周某负担1000元,劳某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某与一审人民法院某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某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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