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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佳物业公司)、上诉人许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罗某某,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城佳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南湖聚宝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第某七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第某十一条约定,住宅房屋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每月底前向乙方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第某十二条约定,地下停车某私家车某按每个车某25元收取设施维护及照明费用,如私家车某车某将车某在地面停车某,则按每月80元收取。第某十四条约定,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公共设备设施用水、用电某所有费用,由乙方包干,按房产面积,以0.2元/平方米收取。第某十五条约定,各类受托代收费(如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由乙方按相关规定代为收取。第某十六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是否续签合同,否则视为本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顺延,顺延期每次为三个月,以此类推。2009年1月1日,该小区部分业主以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城佳物业公司签订了《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但合同落款处所盖的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公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准刻证》(编号:(略))中记载的南宁市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公章印模不一致。

另查明:许某系南湖聚宝苑小区X区X层E-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0.13平方米。许某曾系南湖聚宝苑小区地下X层X号车某的业主,车某建筑面积为37.37平方米;2010年4月7日,许某将该车某转让给案外人甘宁峰。

再查明:城佳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取得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格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有限期至2012年1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城佳物业公司与南湖聚宝苑小区部分业主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落款处虽有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及部分业主签名,但该印章与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公章不符,且城佳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业主可代为表达小区全体业主之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上述合同因欠缺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意,导致合同缺乏约束力。城佳物业公司亦无法依此合同向许某主张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二、关于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期间内城佳物业公司与许某之间是否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许某对上述期间内小区的物业服务全部系由城佳物业公司提供一事予以认可,这足以证明城佳物业公司在此期间内实际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安全警卫、水电某修、清洁卫生等服务。许某虽主张因城佳物业公司失职致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遂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拒绝城佳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但未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城佳物业公司未尽职责一事,故对许某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许某等业主对城佳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予以领受,而未作出任何阻却领受之行为,故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之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许某应承担相应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对原、许某在此期间内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城佳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三、关于城佳物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1、庭审中,许某对城佳物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及除二次加压费、电某外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854.11元(150.13平方米×0.65元/每月/平方米×19个月)、代垫水费489.7元、垃圾清运费152元(8元/每月×19个月)。2、关于车某使用费,因许某已于2010年4月将自己所有的车某转让给他人,且城佳物业公司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小区的车某,故城佳物业公司请求许某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车某使用费10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二次加压运行费及电某问题。2008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期间,城佳物业公司既未与许某所在小区业委会对此两项费用进行有效而明确的约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此两项费用对应之义务,且未证明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故对城佳物业公司关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二次加压运行费及电某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城佳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和逾期支付相应费用的利息问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尽管许某未支付城佳物业公司此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系事实,但由于双方并未对此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支付期限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有效而明确的约定,故城佳物业公司关于许某偿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内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垃圾清运费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支付期限或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城佳物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是其主张权利之时,现因城佳物业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的利息仅主张至2010年7月31日止,据此,对于城佳物业公司要求许某支付垃圾清运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因已认定双方未就二次加压运行费及电某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不会产生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城佳物业公司关于许某支付二次加压运行费及电某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城佳物业公司主张的车某使用费的利息,因本金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854.11元;二、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止的由城佳物业公司垫付的水费合计489.7元;三、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止的垃圾清运费152元;四、驳回城佳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佳物业负担10元,许某负担40元。

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项;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缴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522.62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某使用费1035元、二次加压运行费285.19元、电某285.19元(从2009年1月暂计算至2010年7月止);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车某使用费、二次加压运行费、电某等未付费用利息56.08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五、维持一审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某、第某、第某项;六、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8起产生的所有费用至上诉人物业服务结束止;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南湖聚宝苑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30日。第某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上诉人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新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旧的物业服务合同标准一致,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新、旧两个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大部分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新物业服务合同中签字确认并盖有该业主委员会印章。一审法院却以新合同的印章与已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8年5月30日起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认定双方对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理由:第某,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是第某届业主委员会在选举中,被上诉人樊某某落选后拒不交出自己掌管的印章,第某届业主委员会已将选举名单张榜公布,告知了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第某届业主委员成立至今也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诉人与第某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有大部分业主委员会的签字并有业委会的公章,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也得到了绝大部分业主的认可。在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查明,新物业服务合同使用的公章与已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第某,即使不认定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也应正视旧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存在才是正确的。根据旧物业服务合同第46条的约定:“甲方(业主委员会)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

乙方(上诉人)是否续签合同,否则视为本合同期满后合同自然顺延,顺延期每次为三个月,以此类推”。据此,如不认定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旧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也自然顺延,应按旧的物业服务合同确认双方之间从2008年5月30日起还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否定新物业服务合同时忽视了旧物业服务合同的上述约定,显然是错误的。第某,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实际上判令上诉人免费为被上诉人提供部分物业服务、车某使用费、代垫水电某、代垫垃圾清运费等利息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不予支持;电某及二次加压运行费不予支持,于法于理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只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2008年5月3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任何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是错误的。按新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每月月底前交纳本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均从2009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止(判

决生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按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97.58元,逾期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3‰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车某使用费、电某及二次加压运行费错误。1、车某使用费问题。被上诉人购买了地下停车某第X号车某,被上诉人共有两辆小轿车,车某号分别为桂x和桂x(原为桂x),被上诉人有一辆车某在地下停车某,另一辆则停在了小区露天停车某。2010年4月7日,被上述人将该车某转给了案外人甘宁峰。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已转让停车某,而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小区的车某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车某使用费的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使用了小区的露天停车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10及证据11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转让地下停车某车某,转让后,两部小车某停在露天停车某,按照新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起就应按160元/月交纳车某使用费,但上诉人仅按105元/月主张。与被上诉人一起被起诉的同一小区的另外三位业主的停车某一审法院均已支持,除了被上诉人有转让车某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情形与其他三位业主的情形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系列案件时对同一问题作出不一致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车某使用费的上诉请求。2、电某及二次加压运行费问题。旧物业服务合同中第24条约定“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公共设备设施用水、用电某所有费用,由乙方包干,按房产面积,以0.2元/平米收取。”0.2元/平米是笔误,应该是每月0.2元/平米。上诉人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组织,对于电某的维护及二次加压的管理也要付出很大的成本,上诉人不可能严重亏本,不可能在旧物业服务合同一年期限里按房产面积计算才0.2元/平米。按照南宁市电某收费的惯例,单就电某一项,每月就高达30元/户,而按每月0.1元/平米计算,被上诉人交的电某才十几元,上诉人的收费已远远低于南宁市的行业标准。双方一直都是按照每月0.2元/平米履行合同,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与旧合同也一致,只是把电某与二次加压运行费分开,电某:按房产面积,每月0.1元/平米。二次加压运行费按房产面积,每月0.1元/平米。上诉人一直都提供了这两项服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支付的电某及二次加压运行费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按房产面积,以每月0.2元/平米计算。四、一审法院对于垃圾清运费、车某使用费、电某、二次加压运行费等未付费用判定被上诉人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都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新旧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上述费用及物业管理费是按月来收费的,物业管理费在每月月底前交纳。由于被上诉人不按时交纳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法院应予支持。五、一审法院判决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延续性。上诉人于2010年8月初将本案起诉到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才正式立案。上诉人在起诉时计算的各项费用均是只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对从2010年8月起的各项费用,上诉人请求仍要继续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全部仅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对从2010年8月起的各项费用并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从一审案件至今已过了1年,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仍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有权收取各项费用,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判决。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仅交到2010年7月31日,对于从2010年8月起的各项费用,如果被上诉人不交纳,上诉人又得重新起诉。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从2010年8月起产生的所有费用至上诉人物业服务结束止。六、一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结案件,逾期5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和第某项;2、维持一审第某、四项判决;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854.11元的诉求明显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按约定上诉人在上述合同有效期间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而一审判决中所支持被上诉人物业管理费1854.11元诉求并不在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的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没有交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X号)第某条第某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在小区X区业主委员会已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出,而被上诉人拒不退出,并且还伪造公章签订假合同以达到其不法目的。所以,有效物业管理合同(指合同期为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的合同)外的所谓“物业管理费”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法院也不应支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竟以“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符,是违法的。二、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垃圾清运费152元。上诉人从2009年1月以来对垃圾的清理一直都是自己动手清运,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其中,没有理由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垃圾清运费。

上诉人许某对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对上诉人许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另补充:旧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没有通知公司离开小区,还与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方说我公司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假合同的说法不是事实。而且按照新旧合同的约定,垃圾费是公司代收的费用,不是公司自己收取的。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提交(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城佳物业公司与聚宝苑另一位业主物业服务纠纷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旧物业服务合同第某十六条的约定有效。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上诉人许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南宁市X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证明南宁市南湖聚宝苑第某届业主委员会相关情况,第某届业主委员会是上个月刚刚成立的。证据二2007年12月8日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南湖聚宝苑第某届业主委员会要求城佳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情况。证据三2007年12月20日通知函复印件,指出城佳物业公司侵吞业主欠款、损害业主利益、私盖公章和私签合同等情况。证据四2008年1月15日函件复印件,证明南湖聚宝苑第某届业主委员会要求城佳物业公司公布小区服务账目情况。证据五南湖聚宝苑业主委员会声明复印件,证明业委会通知城佳物业公司终止合同情况。证据六南湖聚宝苑小区物业续租协议复印件,聚宝苑小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城佳物业公司把小区消防室出租,给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这是业主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因之一。

上诉人许某对城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还没有生效,涉案业主已经提出上诉。

上诉人城佳物业公司对许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四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五、六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五我方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从时间看当时第某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到期,没有权力向我公司发出声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消防室出租给铁通是因为原来向业主交房条件之一是通信,所以我公司没进驻小区前开发商就把消防室出租给了铁通。第某届业主委员会存在时一直在出租,租金是我公司收取的,但至少有一半划分给业主委员会。我公司自2007年进驻聚宝苑小区,经业主委员会同意2007年与铁通续租。租金有一部分归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证认为,城佳物业公司提交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其未能提交该判决已生效的相关证明,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许某提交的证据一南宁市X乡建设局[2011]X号文件和证据六南湖聚宝苑小区物业续租协议及聚宝苑小区房屋租赁合同,城佳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二、三、四聚宝苑业委会的《通知函》三份及证据五南湖聚宝苑部分业主声明,在一审时已存在,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城佳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聚宝苑业委会已终止与城佳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本案一审原告“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已于2011年5月9日变更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湖聚宝苑小区第某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经备案登记成立。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许某应否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以及垃圾清运费是否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522.62元二、许某应否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止车某使用费1035元、二次加压运行费285.19元、电某285.19元及拖欠上述费用的利息56.08元三、许某应否从2010年8月起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车某、二次加压运行费、电某、垃圾费、水费等至物业服务结束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1月1日南湖聚宝苑小区部分业主以聚宝苑业委会名义与城佳物业公司签订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2008年5月30日后城佳物业公司与许某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问题。2009年1月1日成立的第某届聚宝苑业委会及其使用的聚宝苑业委会公章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不能代表南湖聚宝苑小区的所有业主,故其与城佳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能约束南湖聚宝苑小区的所有业主,城佳物业公司不能据此合同向许某主张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而首届聚宝苑业委会系经合法登记备案成立,其于2007年11月28日与城佳物业公司签订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南湖聚宝苑小区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因聚宝苑业委会未依据该合同第某十六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届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城佳物业公司是否续签合同,亦未在合同到期后向城佳物业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故2007年11月28日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应自然顺延,而2008年5月30日后,许某亦实际接受城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许某主张首届聚宝苑业委会的任期至2007年12月30日止,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在南宁市房产局的备案中亦未予明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08年5月30日后,城佳物业公司与许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一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城佳物业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1、物业管理费为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共1854.11元(150.13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19个月)。2、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许某逾期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2007年11月28日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许某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城佳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明显高于城佳物业公司的经济损失,许某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逾期每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二次加压运行费、电某运行费。2007年11月28日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某十四条约定: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公共设备设施用水、用电某所有费用,由城佳物业公司方包干,按房产面积,以0.2元/平方米收取。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从城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性质看,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持续性服务,服务中所产生的如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等费用随服务期间的持续而不断增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参照正常的实际发生费用,该合同约定的“以0.2元/平方米收取”应为“每月以0.2元/平方米收取”的笔误。一审不予认定城佳物业公司所有物业服务期间的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按0.2元/平方米收取并不支持该项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许某应支付拖欠城佳物业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电某运行费为570.49元(0.2元/月•平方米×150.13平方米X19个月)。4、垃圾清运费152元。2007年11月28日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某十五条的约定:各类受托代收费(如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由城佳物业公司按相关规定代为收取。故许某应向城佳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由该公司代为收取的垃圾清运费152元(8元/月×19个月)。5、水费489.70元。城佳物业公司与许某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垃圾清运费的利息计算。因2007年11月28日的《南湖聚宝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无相关上述费用利息的约定,城佳物业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对许某的催交费用的《通知》中亦无相关上述费用利息的主张,故其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城佳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之日即2010年8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于2010年8月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因未包含于城佳物业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且城佳物业公司也未举证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城佳物业公司可另行起诉而主张其权利。此外,城佳物业公司要求许某支付车某使用费1035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审限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已依法办理审限的延长手续,程序合法,城佳物业公司关于本案一审超审限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

三、上诉人许某偿付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每个月应交物业管理费97.58元为基数,每笔款项以下一个月的第某日为逾期起算日期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四、上诉人许某向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次加压运行费及电某运行费570.49元;

五、上诉人许某支付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电某运行费、二次加压运行费、垃圾清运费的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72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六、驳回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50元,上诉人许某预交5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许某负担20元。扣除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款项余额2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上诉人许某预交款项余额3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某审人民法院或与第某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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