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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桂x货车车主是黄某,是该公司挂靠车辆,该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12月11日,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与秦某光签订《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肥料承运协议》,约定:该公司将2008/2009年度从横县六景火车站站台至该公司内仓库的原料肥运输业务承包给秦某光,运输线路及价格为六景火车站至该公司内仓库24元/吨(含税)、从该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72元/吨(含税),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双方还约定其它有关事项。《肥料承运协议》签订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将原料肥运输业务承包给秦某光。秦某光分包部分运输业务给黄某,口头约定从六景火车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运费为21元/吨、从黎塘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运费为35元/吨、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到大塘分公司仓库运费为50元/吨。黄某按照秦某光要求,用桂x货车从六景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719吨,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140吨,从黎塘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140吨。黄某与黄某荣、秦某光因运费纠纷,于2010年4月6日在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调解,经该所调解,秦某光以“陈某光”名义与黄某及黄某荣在《调解书》上签名,该《调解书》载明“2009年3月份时,陈某光承包石塘糖厂的肥料,陈某光叫黄某荣、黄某两人拉肥料,现运费还未付清,现陈某光承诺2010年6月15日之前将运费付清。”2010年4月28日,秦某光支付运费1500元给黄某。韦某是秦某光妻子,秦某甲、秦某丝是秦某光与韦某婚生子女,秦某乙、陈某是秦某光父母。2010年6月2日秦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是秦某光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后黄某要求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履行给付秦某光所欠运费,遭到拒绝后遂于2010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010年6月2日,秦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后,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是秦某光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黄某与秦某光是否存在运输合同问题。黄某提供的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与秦某光签订的《肥料承运协议》、《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物资运卸原始记录(2008—2009第一本)》、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的《证明》、“陈某光”与黄某荣、黄某签署的《调解书》及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的《证明》、桂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2008/2009年度生产期(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与秦某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与陈某光、黄某荣、黄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秦某光分包部分运输业务给黄某;2009年,黄某按照秦某光要求,用桂x货车从六景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719吨,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140吨,从黎塘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140吨,是其按照秦某光要求所进行的运输行为,黄某与秦某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关于黄某请求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给付运费x元应否支持问题。按照黄某与秦某光口头约定,黄某用桂x货车从六景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719吨运费应为x元,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140吨运费应为7000元,从黎塘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140吨运费应为4900元,因此秦某光应付给黄某运费x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欠黄某的运费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10年6月2日,秦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后,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作为秦某光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应当清偿秦某光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秦某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秦某光所欠黄某的运费x元,由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以继承秦某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以继承秦某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给付黄某运费x元;二、驳回黄某和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717.5元,由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运费x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秦某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秦某光尚欠被上诉人x元的运费。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桂x货车车主是被上诉人,秦某光将部分运输业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从六景火车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运费为21元/吨、从黎塘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运费为35元/吨、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到大塘分公司仓库运费为50元/吨,被上诉人按照秦某光要求,用桂x货车从六景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719吨,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140吨,从黎塘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140吨以及2010年4月6日秦某光与被上诉人在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调解,并签署《调解书》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认为是由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将运输业务发包给秦某光,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与本案应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程序错误。2、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认定的以下证据:①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②《肥料承运协议》复印件、③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未向上诉人送达,却把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的证据,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桂x的货车车主应是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只凭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就认定桂x货车车主是被上诉人,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秦某光应付给被上诉人运费x元错误。秦某光与被上诉人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秦某光尚欠被上诉人运费x元,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秦某光不是承运合同中的旅客和托运人,更不是收货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秦某光与被上诉人构成了合同运输关系,被上诉人为秦某光运货,秦某光应当支付运费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某与秦某光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黄某主张上诉人支付运费x元、应否得到支持3、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与秦某光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问题。黄某提供的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与秦某光签订的《肥料承运协议》、《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物资运卸原始记录(2008—2009第一本)》、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的《证明》、“陈某光”与黄某、黄某签署的《调解书》及横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的《证明》,桂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将该公司2008/2009年度从横县六景火车站站台至该公司内仓库的原料肥运输业务承包给秦某光。秦某光又将部分运输业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秦某光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否认秦某光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用桂x货车从六景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719吨运费为x元,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至大塘分公司140吨运费为7000元,从黎塘火车站运输肥料到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仓库140吨运费为4900元,因此秦某光应付给被上诉人运费为x元,扣除已付1500元,尚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为x元。一审认定秦某光欠被上诉人运费x元,事实清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以继承秦某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秦某光之间运费结算的依据即来源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的运输原始记录,且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与秦某光之间分包关系的结算不影响秦某光与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的结算,本案不需追加横县冠桂生物复混肥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是桂x的货车得实际车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本案运费,主体适格。相关的诉讼证据已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韦某、秦某甲、秦某丝、秦某乙、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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