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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土地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乙。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审被告韦某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丁。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三叉坡第二村X组。

代表人韦某戊。

上诉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土地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11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甲及其与上诉人方某、韦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全,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某丙、原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三叉坡第二村X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韦某旺(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某定:一、甲方某意将本户在“坝里”(土地名称)承包集体的部分水田,旱地约二十亩,租赁给乙方某为种植基地,租期为21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27年止);二、租金每年9000元,考虑到甲方某的利益,乙方某意每两年交一次租金给甲方(即x元),此次租金为2007年止,后也按两年一交的形式依此类推。在租赁期间不管土地租金升降如何,甲、乙两方某按9000元的租金不变;三、甲、乙双方某接租金的形式为“先交后租”即乙方某在2005年12月底前交清第一次租金,第二次为2007年12月底前,第三次为2009年12月底前,其余依此类推,直至期满。如乙方某按期交纳租金的即按自行终止租赁协议,甲方某回土地;四、乙方某租赁甲方某地的同时,甲方某在地面上种植的果树属甲方某有,乙方某出的租金只能享有收获果树开花结果所得的利益,无权乱砍乱伐,任意破坏;如有任意破坏者按每棵果树300元的价格赔偿给甲方;五、乙方某期交给甲方某金后,甲方某租出的土地上作物(即果树仍归甲方某有)乙方某能经营管理收获果子。鱼塘归乙方某理,房屋归甲方。如需拆迁,砍伐必须征得甲方某意。租赁期间乙方某地面上的经营、操作(果树除外)甲方某权干涉。租赁期间甲方某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乙方某经营权,发生任何纠纷,甲方某积极主动的帮助乙方某决;六、乙方某期交给甲方某金十年后,2016年起甲方某租出果树全部归乙方某有,甲方某权干涉;七、租赁期间乙方某能在地面上种植经营(包括开路、建房等)不能挖掘地下矿藏。如有特殊情况可以转让(要经甲方某意)。租赁期满后地面上的不动产归甲方、动产归乙方;八、租赁期间,土地的政策变更,不能由双方某定的,只能按国家政策办事,乙方某能享有自种的青苗费、房屋等其他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费归甲方。甲、乙双方某不追赔;九、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某执一份,此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意。

合某签订后,冯某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绿化树、修建了房屋、道某、鱼塘等设施。

2009年12月28日,冯某为继续租赁经营向韦某旺交下一年度租金问题申请南宁市X区三塘调解委员会调解。此后,该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某行了调解。2010年2月1日,在该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中,韦某旺称:“我有2个仔在四塘做拖拉机和榨油,现在生意不好做,想回去种,而且冯某板也不按协议办,协议不存在了。已经作废,协议讲每年十二月底交清下一年租金,如不交,协议作废,我想收回,请通过调解,解决一家人的生活。”“如租下去的,租金要提到1600元/亩”。因双方某事人意见分歧太大,不能达成协议,该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结案书》,将本案结案。

2010年2月26日,冯某向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报案称韦某旺的儿子倒泥土到其花木场门口,不让车出入,报请公安机关处理。公安部门出警到现场发现花木场门口堆有两堆沙石,车辆无法出入。

2010年2月27日,冯某向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到其苗木场闹事,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所现场询问了报称闹事的男子,该男子称不是闹事,是来论理,因对方某交租金而引发矛盾的。2010年3月18日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韦某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因提前终止合某,赔偿财产损失49万元;2、韦某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因未履行17年的土地租赁期,按每年绿化观赏树木最低(收益)赔偿3万元(每月2500元)的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韦某旺于2010年8月19日因病死亡。韦某旺与妻子方某生育有六个子女,依次为女儿韦某芳、韦某蕊、韦某洁、韦某照、儿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照于2007年4月20日因病死亡,遗有女儿韦某丙。韦某芳、韦某蕊、韦某洁声明放弃继承权,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冯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就位于南宁市X镇三叉坡“坝里”冯某所承租地上的房屋、鱼塘(砖围)、鸡舍的成本价及绿化树的价值进行了鉴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南价认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一)房屋、鱼塘(砖围)、鸡舍等建(构)筑物价格为x元;(二)绿化树价格为x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三叉坡第二村X组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韦某旺作为其家庭代表与冯某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合某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某有效,双方某应恪守履行。由于韦某旺用于出租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系韦某旺家庭承包的土地,故冯某实际上是与韦某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形成土地租赁合某关系。按合某约定,冯某应于2009年12月底前向韦某旺交纳2010、2011年两年的租金共计x元。从本案双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冯某并未在该期限交纳租金。综合某案证据来看,冯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南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委对其与韦某旺之间因租金交纳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说明其有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的意愿,但因未能找到韦某旺而未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在此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韦某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了解除合某、收回土地及如果冯某继续租用土地则提高租金的处理意见。这说明韦某旺在未催告冯某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已表示不继续履行合某,亦阻碍了冯某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冯某未能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系因为韦某旺的原因所导致。即使冯某存在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形,韦某旺亦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冯某进行催告,给其合某的交付租金的时间后方某行使合某解除权,不应直接收回土地。

从冯某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冯某承租的场地大门被人用砖石等封堵,且水电被切断,已无法继续使用。虽然韦某旺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某警时间及出警现场记录来看,应可认定韦某旺及其家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冯某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上诉人亦予以同意,予以支持。

由于方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导致合某解除,导致冯某因履行租赁合某投入资金建设的房屋等设施及种植的树木均无法继续使用及从中收益,造成冯某的财产损失,经评估,冯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x元,故冯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予以支持。

冯某主张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应赔偿因未履行17年的土地租赁合某,按每年绿化观赏树木最低(收益)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由于冯某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冯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使用租赁的土地经营确定取得上述收益,且冯某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合某当事人在签订合某时可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冯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所涉土地为家庭承包性质,由于冯某的女儿韦某照、韦某芳、韦某蕊、韦某洁均已不在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三叉坡第二村X组处居住,不再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权利,故韦某照、韦某芳、韦某蕊、韦某洁均不是合某当事人,不应承担合某权利义务,韦某丙作为韦某照的继承人亦不应承担合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冯某与韦某旺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方某、韦某甲、韦某乙赔偿被上诉人冯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某对韦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冯某负担4848元,方某、韦某甲、韦某乙负担8952元;评估费4270元由方某、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上诉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按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在先。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纳租金。期满后上诉人在2010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诉人交纳租金,但被上诉人拒不交纳,2010年2月1日三塘镇调解时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仍没有将租金交纳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催告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交纳租金,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在三塘调解委调解未达成协议时,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至今被上诉人仍没有将租金交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交租金违约明显,属于根本性违约。三、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制造事端导至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在派出所的报案中没有确定具体是谁制造事端,派出所也没有明确是上诉人所为,不排除他人趁机破坏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只是其一面之词,但是人民法院也以此为依据,强行推理认定是上诉人所为。违背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准则。四、上诉人一直以来没有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只是在被上诉人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后,在三塘调解委于2010年2月的调解会上才要求提高租金,上诉人没有单方某擅自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五、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只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9万元,但是判决书却判决给被上诉人51万多元,对于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的部份也一并判决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六、被上诉人种植的绿化树没有受到损坏,仍可变现,现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处理绿化树是强人所难,没有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上诉人的权益,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经营的资格;2、上诉人没有这方某的技术;3、绿化树不是固定资产,可由被上诉人销售以减少损失,否则造成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不采取措施造成,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七、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客观的,一审法院按照其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x元是不客观、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是导致土地租赁协议书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兴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得履行17年的土地经营期间的预期收益51万元的赔偿请求分文不支持,在本案依理依法不公正。二、上诉人单方某求将《土地租赁协议书》每年500元/亩租金的约定提高到每年1600元/亩,否则就收回租赁的土地。本案是上诉人违约,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提供“结案书”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交纳租金与收回租赁土地,在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列举的一份三页纸的调解笔录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把原500元的租金提高到1600元的记载。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原主张49万元的财产直接损失,但经双方某意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对租赁土地上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评估为51万元。四、在本案因上诉人单方某高租金和收回租赁土地,导致被上诉人投放的资金无法继续使用及从中收益,故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按评估金额赔偿,合某、合某、合某。五、鉴定机构是双方某事人抓阄抓出的,评估机构实际是上诉人自己选定的,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其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先提高租金后收回租赁土地的行为,已违反双方某合某中的约定;一审法院按评估的金额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另支持被上诉人17年预期收益赔偿的主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不按期缴纳租金违约在先本案的租赁合某无法履行的原因、责任何在2、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都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韦某丙、原审第三人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三叉坡第二村X组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韦某旺作为其家庭代表与被上诉人冯某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某有效,双方某应恪守履行。由于韦某旺用于出租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系韦某旺家庭承包的土地,故冯某实际上是与上诉人韦某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形成土地租赁合某关系。按合某约定,冯某应于2009年12月底前向韦某旺交纳2010、2011年两年的租金共计x元。从本案双方某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冯某并未在该期限交纳租金。综合某案证据来看,冯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南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委对其与韦某旺之间因租金交纳问题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说明其有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的意愿,但因未能找到韦某旺而未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在此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韦某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了解除合某、收回土地及如果冯某继续租用土地则提高租金的处理意见。这说明韦某旺在未催告冯某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已表示不继续履行合某,亦阻碍了冯某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冯某未能向韦某旺交纳租金系因为韦某旺的原因所导致。即使冯某存在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形,韦某旺亦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冯某进行催告,给其合某的交付租金的时间后方某行使合某解除权,不应直接收回土地。方某、韦某甲、韦某乙上诉主张冯某无故拖欠租金违约在先、韦某旺曾几次催告冯某交纳租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从冯某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冯某承租的场地大门被人用砖石等封堵,且水电被切断,已无法继续使用。虽然韦某旺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结合某警时间及出警现场记录来看,应可认定韦某旺及其家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提出系他人所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难于让人信服。本案租赁合某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于方某、韦某甲、韦某乙。

由于方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导致合某解除,导致冯某因履行租赁合某投入资金建设的房屋等设施及种植的树木均无法继续使用及从中收益,造成冯某的财产损失,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冯某起诉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49万元,但这只是其自己估算的并不十分精确的数字,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在答辩时也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冯某的财产损失价值为x元,冯某在一审开庭时据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方某、韦某甲、韦某乙赔偿损失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正当程序选出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过程合某,依据充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由于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方某、韦某甲、韦某乙,故应由其对冯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冯某答辩主张方某、韦某甲、韦某乙应赔偿因未履行17年的土地租赁合某,按每年绿化观赏树木最低(收益)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由于冯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冯某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某、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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