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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驾驶变型拖拉机,途经金湖线XX村道时,遇相向方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8元,被告只付48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38元;误某2000元/月×(住院21天/30+出院休息3个月)=7386元;护理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x.38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x.5元,扣除被告给付4800元,还应赔偿x.5元];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享有起诉权。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只应负次要责任,且事后已付原告7000元。

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单、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交通环境、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等,被告辩解不足以否认其责任认定结论。被告辩称已付原告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此,只宜认定原告自认的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林某驾驶福建x变型拖拉机,由金峰往湖南方向行某,途经金湖线XX村道时,适遇相向方向原告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二轮摩托车左前叉与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付出医疗费x.38元等。被告已支付4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福建x变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行某释明权,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即原告可诉请被告先行某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x.38元。对原告主张误某中的其个人收入状况,可依其农村居民身份,参照上一年度农林某渔业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的规定,原告误某时间可达120天,原告仅主张3个月零21天总计111天的误某时间不高于上述标准,可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某为6971.10元(x元÷365天×11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每日伙食补助费,以30元为宜,据此,本院核定该费为630元(30元×21天)。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以80元为宜,据此,本院核定该费为1680元(80元×21天)。因伤住院治疗需乘用交通工具及术后需加强营养,乃众所周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可酌情支持,本院核定分别为300元、1000元。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x.14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元,尚余x.1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比例分摊详见附件。)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李某负担20元,被告林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件

一、赔偿项目清单

医疗费:x.38元;

误某:x元÷365天×111天=6971.10元;

护理费:80元×21天=16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

营养费:1000元;

交通费:300元;

总费用为:x.38元+6971.10元+1680元+630元+1000元+300元=x.48元

二、赔偿费用分摊

x.48元×70%=x.14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执行某请提示

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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