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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凌某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上诉人黄某甲之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XXXX。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凌某的房屋均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系上下楼的相邻关系(原告房屋的编号是502,被告房屋的编号是602)。2009年10月,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卧室与阳台的墙角及卫生间顶部均有渗水现象,遂告之楼上的住户被告凌某并要求其对自家房屋进行维修,以达到原告的房屋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被告得知之后,口头应承维修,但时隔近4个月之后,原告家的房屋仍有渗漏水现象。2010年1月26日,原告代理人黄某乙将原告房屋的阳台下水管道堵塞,同年2月5日又复通。原、被告为此发生了激烈争执,后在公安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纠纷得以制止,但被告仍未对其自家的房屋进行维修。至今,原告的房屋仍然存在阳台顶及卫生间顶部渗漏水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房屋系楼下楼上的相邻关系,双方本应按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平等、和谐相处。原告的房屋阳台顶的顶部及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漏水现象,系楼上的住户即被告的房屋防水工程出现了问题所致。被告作为原告的楼上邻居,其在使用自家房屋的过程中,不能造成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合理使用,这是法律规定的相邻不动产各方的基本义务,故当原告房屋出现上述渗漏水情况时,被告负有维修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渗水之处维修合格,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及其他损失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自家房屋(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的卫生间及阳台的相关部位进行维修,维修之后的标准应达到原告黄某甲的房屋卫生间及阳台顶部不再出现渗漏水现象;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是被告作为反诉的证据,法庭没有接受被告的反诉,要求被告另行起诉,却采纳反诉的证据,有混淆是非之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漏水造成的房屋墙面破坏、污损之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二、请求对漏水所破坏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依鉴定结果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三、请求对多年漏水所破坏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判决被上诉人负完全责任;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五、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3000元;六、请求对新发现的客厅与厨房墙面从顶部渗水现象严重,判决被上诉人全面维修合格,所破坏、污损的墙面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元;七、请求判决赔偿其他损失1500元;八、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

凌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并不是答辩人不当使用自己的房屋而造成的漏水,是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答辩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无过错,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答辩人主动将卫生间进行了维修,答辩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假如是房屋结构变化造成的漏水,答辩人是否负有对整栋楼的结构维修的义务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堵塞下水管造成答辩人的损害,答辩人将保留对其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黄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荣某、郭某华的的收条和书面证言,拟证明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5日由于房屋漏水,支付荣某、郭某华疏通下水道、搬运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二、租凭协议书,拟证明由于房屋漏水在外租房,350元一个月的租金一直到现在。

被上诉人凌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一个人的笔迹。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为了把现在的房子租出去,所以才在外面另行租房

被上诉人凌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至11月份水表费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家居住,只是有时去搞卫生,上诉人的房屋漏水不是我人为的造成的结果;

证据二、是贺勇华的证明,拟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下水馆锈蚀所致,不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对下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后不漏水了。

上诉人黄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漏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水表抄表记录有用水量的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用水。对下水管道是否进行了维修,也没有对下水管道进行核实,不太清楚这事。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黄某甲的房屋阳台顶的顶部及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漏水现象,系楼上的住户即被上诉人凌某的房屋防水工程出现了问题所致。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房屋漏水并不是答辩人不当使用自己的房屋而造成的漏水,是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负有维修的义务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上诉人二审申请对房屋的安全性、房屋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其上诉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新发现的客厅与厨房墙面从顶部渗水现象严重,请求判决被告全面维修合格,所破坏、污损的墙面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元。该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能直接审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其他损失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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