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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向某、龙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向某、龙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20分,驾驶人邓智凡驾驶赣x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KM+40M处时,遇前方车辆突然减速停车,邓智凡紧急制动停车。在其后方行驶的由驾驶人向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避让不及与之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醴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向某驾车在雨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车速度过快,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遇前方紧急情况时制动、避让不及,与前车尾随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某、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邓智凡无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某,且该车于2008年12月19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向某应被告龙某的要求代为驾驶。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向某、龙某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被告向某驾车在雨天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车速度过快,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遇前方紧急情况时制动、避让不及,与前车尾随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某、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邓智凡无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醴潭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认可。被告向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向某应被告龙某的要求无偿代为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向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且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向某和被告龙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承担的问题

根据法院调取的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醴潭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被告向某驾驶的湘x号车与赣x车尾随相撞,根据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了赣x车前部受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赣x车前部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被告只对赣x车后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前部损失与后部损失的划分以及损失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定损无异议,故原告赣x车的损失应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定损的数额即人民币x元。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龙某作为湘x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某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某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龙某赔偿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x元-交强险20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被告向某与被告龙某对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担1150元,被告龙某、向某承担1300元。

宣判后,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不服,向某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三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前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对维修发票需要缴纳税款部分没有查清;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经认可了上诉人车前部必须更换的配件项目。请求依法改判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少判的维修费用及缴纳的税款x.7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此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被上诉人向某驾车撞击了上诉人车辆的尾部,上诉人车辆的前部无任何障碍物,无法造成上诉人车辆前部受损;二、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包含的车辆前部的维修费用,不能作为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某与龙某的答辩意见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维修单位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系按照当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项目及报价进行的维修,前后维修项目是一致的;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赣x车投保了机动车的车损险;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保险公司是根据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是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付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出具证明的单位,结算清单上与我们公司的定损清单不一致。对证据二、三、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向某与龙某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8日在株洲交警队停车场对赣x车拍摄的7张照片以及2009年12月12日在江西修理厂对赣x车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在株洲交警队停车场的时候涉案车辆前面是没有重大损失,只在车辆前右翼子板上有轻微的刮擦,而在江西修理厂的时候车辆前部就有明显的损失。从2009年12月8日到12月12日中间有四天的时间,产生的变化、造成的损失不知道从何而来,前面的损失与本次的交通事故无关。

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对2009年12月8日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只能反映车辆外面现象,不能实际反映车辆内部是否有损失;从照片上来看,该车辆的右前方有撞击的痕迹。对2009年12月12日的照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就是涉案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而且玻璃也不是撞击的部位。

被上诉人向某与龙某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明了赣x车辆进行维修和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四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向某、龙某对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12日照片上没有牌照,无法确定是否是赣x车辆,且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将赣x号车拖回江西省的江西尚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共计x.7元(前部费用x.57元,后部费用x元,税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的赣x号车的前部维修费用和税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认为赣x号车的前部维修费用和税款应予赔偿的依据是赣x号车驾驶员在交警部门所作“我的车停稳后,后面的比亚迪车撞了我车尾部,将我的车前移,又撞到了前面的车尾”的陈述,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醴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被上诉人向某驾车时制动、避让不及,与赣x号车尾随相撞,没有认定导致赣x号车与前车相撞。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中的事故现场图也没有赣x号车与前车尾部相撞的记录;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7张照片也没有赣x号车前部受损的痕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赣x号车的前部维修费用和税款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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