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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韩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镇X路北边。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显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营业部职工。

原告阮某诉被告韩某、魏某丙、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东开发营业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民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顺会,被告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春、徐某某,被告财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财保东开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被告秦宝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将我撞伤,我被送入西安济仁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x.40元。期间,被告方支付我医疗费9000元。该事故还造成我三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我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共计x.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魏某丙未到庭无辩词。

被告秦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经户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我们同意赔偿。因该事故车辆系被告魏某丙所有,仅挂靠于我公司,有“车辆服务协议”为证。被告韩某为被告魏某丙开车发生肇事,应由车主魏某丙承担赔偿。鉴于该车在被告财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在被告财保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商业险,故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我们同意按责任认定的划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东开发营业部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因被告车辆肇事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本不应理赔。鉴于该事故真实存在,被保险人可按商业险的理赔规定进行理赔,我们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9时40分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被告魏某丙所有的挂靠于被告秦宝公司的陕x牌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该公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阮某驾驶的陕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于2009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诊断为:1、左侧浮肩损伤;2、左胸部闭合性损伤;3、第3、4、5、6、7后肋骨骨折;4、肺挫伤;5、血气胸;6、骨盆骨折;7、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出院时左侧浮肩损伤治愈,其余6项好转。医嘱:下床活动时继续双拐保护1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根据左锁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3000元。原告住院花治疗费x.20元,抢救、检查及门诊费744.50元、交通费181.70元,合计x.40元。期间,被告方支付给9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阮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程度经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户价认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摩托车损失价格为2520元。鉴定费1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阮某伤残程度为X级。审理中,被告韩某、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交通费票、事故认定书、车辆服务协议书、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人身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承担30%,车主承担70%,被告魏某丙系肇事车辆真正车主,被告秦宝公司系挂靠单位,双方之“车辆服务协议”未约定事故责任负担条款,故秦宝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西安分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该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财保东开发营业部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丙经他人已付原告阮某治疗费9000元,依法予以认可。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阮某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28元、财产损失1764元,共计x.28元。

三、原告阮某其余损失9060.12元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65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共计1765元,由原告负担529.50元,由被告韩某、魏某丙、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5.5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惠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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