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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诉聂某等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县祖庵供销社职工。

被告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朱雀门内南广济街X号伟业大厦六层

诉讼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燕某诉被告聂某、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杨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千耀明,被告聂某并作为被告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及杨某之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2007年9月16日下午,第一被告驾驶第二、三被告的陕x号面包车在107省道与我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电动车受损,致我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户县交警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我与第一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现该事故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要求第四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x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聂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公司雇用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杨某的面包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只承担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的司机即被告聂某,驾驶该公司长期租用被告杨某的陕x号面包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停车取钥匙,适逢原告燕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至该处碰撞到面包车后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07年10月5日出院。同年11月2日由被告聂某、杨某、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燕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同年10月10日受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燕某受损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北京新日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8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50元。原告燕某共花去医疗费2322.97元,花去交通费219.50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与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又查明陕x号面包车于2006年9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原告兄妹5人,其父燕某文,X年X月X日生,其母杨某文,X年X月X日生,父母均为户县X村民。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恒瑞铸造有限公司司机被告聂某驾驶该公司长期租用杨某的陕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并未超出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的额度。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核实的基础上予以赔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燕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其余之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鹏

代审判员高军社

代审判员杨某会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浩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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